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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专利法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研析

经过20081227日修订并重新颁布的专利法第九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该项规定确立了我国专利制度中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

为了确保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只授予一项专利权,我国此前的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了先申请原则,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后半段规定了否定专利申请新颖性的冲突申请,以及第四十五条规定了专利权无效宣告制度。此3项规定基本能够解决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不同日期提出专利申请的问题,确保在后申请不能被授予专利权或者使在后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根据优先权原则,同一申请人不同日期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先后提出的专利申请,以在先申请作为在后申请的基础申请享受优先权,避免授予两项或者多项专利权。

但是,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专利申请的,以及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的,2008年修正案以前的专利法没有直接规定解决办法,只是在200321日施行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作出了规定。针对不同申请人的同日申请,该条第二款规定很明确,由几个申请人协商解决。针对同一申请人的同日申请,则没有明确规定解决办法。于是,实践中便援引该条第一款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解决。根据2008年修正案第四条规定,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上升为现行专利法上的原则。具体实践中,人们对该项原则的理解存在严重分歧。

一、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不同见解

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法律依据是我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该项原则正式进入专利法之前,我国在专利纠纷审判实践中就已经在适用,例如舒学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济宁无压锅炉厂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案则是明证。对于该项原则,人们有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观点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理解为受保护专利权唯一性原则。具而言之,这种观点认为,禁止重复授权原则所强调的是在特定的时间,同样的发明创造不能有两项以上的专利权同时受保护。换言之,同一专利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的,可以先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到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审查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条件,决定授予专利权之前,只要该专利申请人同意放弃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因保护期届满而终止,就不必提出放弃声明),可以再授予发明专利权。其理由是,该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受保护的只有一项专利权,即在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不违反禁止重复授权原则。这种观点的核心是现存受保护专利权的唯一性。

第二种观点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理解为只能授予一次专利权原则。具体言之,这种观点认为,不论专利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申请的时间是否为同日,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次专利权,而不允许对同样的发明创造进行第二次授权。其理由是,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在不同日期提出的专利申请,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即可解决第二次授权的问题;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专利申请的,通过协商解决;那么,同一申请人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同日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的,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就不能再授予发明专利权;反之亦然。只有这样才能体现专利制度的公平与正义。

第三种观点将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理解为不允许同时存在两项专利。具体言之,不论专利申请人是否为同一人,是否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两项以上的专利申请,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不能先后被授予两项专利权。也就是说,禁止重复授权,就是不允许同样的发明创造在同一法域内先后或者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有效专利权,确保有效专利权的唯一性。其理由是,如果在先的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不是放弃,也不是专利权保护期届满而终止),同一申请人可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获得第二项发明专利权。

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上述3种理解都可参见舒学章、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济宁无压锅炉厂发明专利权无效纠纷案

二、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解读

以上所列举的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几种观点,究竟哪一种最贴近法律规定的主旨,需要对法律规定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做具体分析,才能找到答案。实际上,该项规定所涉及的关键点有4个。

第一个关键词是同样的。单纯从语义角度讲,同样的就是被选取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对比对象,在属性、特征、性能、功能、用途、结构等方面完全相同或者等同。几份专利申请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否同样的,属于纯粹的技术问题,比较容易判断。通过技术比对,如果几份专利申请所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同样的,就可能适用该项原则;若不是同样的,则不能适用该原则。

第二个关键词是只能只能就是除此之外再无其他可能的意思。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中的只能用逻辑语言表示就是:前提是发明创造可能被授予专利权,条件是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结果是:如果有两项专利申请AB所涉及的发明创造是同样的,而且能够同时成立,那么,若A被授予了专利权,则B就不能再次被授予专利权;或者若B被授予了专利权,则A就不能再次被授予专利权。在这里,如果要改变这种逻辑关系,在A被授予专利权后,还要再次给B授予专利权,就需要由法律作出特殊规定,而不是考虑A是否被放弃或者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

第三个关键词是授予。专利法所指的授予,就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规定的审查程序,经过对专利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专利法规定条件的,作出其获得专利权的决定并予以公告。这个过程即为授予。因此,禁止重复授予专利权原则就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一旦对某项发明创造作出了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并公告后,对同样的发明创造就不能再次作出授予专利权的决定并公告。

第四个关键词是一项。如果在一项的前后不再添加修饰词,其含义就是唯一的意思,不能出现第二项。例如,某项发明创造被授予了实用新型专利权以后,再给同样的发明创造授予发明专利权,则是第二项。依据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在后的这项专利权就是被禁止的。但是,如果在一项的后面加上有效的或者受保护的等修饰词,则改变了该项原则的本意。

例如,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放弃或者因保护期届满而终止,从法律上讲,该项专利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了,专利权就不存在了。于是,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可以再给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的发明申请授予发明专利权,因为此时的发明专利权是唯一受保护的专利权,是一项专利权,而不是二项专利权。事实上,该项发明专利权就是同样的发明创造被授予的第二项专利权。

三、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例外

由上分析可知,严格从字面上解读,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的准确含义应当是:

第一,不同的专利申请人不同日期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只有最先申请人可以获得专利权。如果最先的专利申请,在其专利申请正常地公开以前被放弃、撤回或者被驳回,紧随其后的专利申请便成为最先申请,可以获得专利权;但是,禁止被授予两项或者两项以上的专利权。

第二,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专利申请的,则由几个申请人协商解决。几个申请人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根据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同时驳回这几个申请人的专利申请,都不能被授予专利权。

第三,同一申请人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的,由该申请人进行选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其选择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若申请人不愿意选择,国务院专利行政本门就可以根据审查程序,对首先进入授权程序的专利申请授予专利权(正常情况下是实用新型专利权)。等到另一份专利申请进入到授予阶段时,由申请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待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再决定授予发明专利权。因为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无效,所以,该专利权自始无效,在后授予的发明专利权就是一项,而不是第二项。

很显然,这样的理解最符合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但是,就第三种情形而言,不论在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能否被宣告无效,其程序都是非常复杂冗长的,影响效率,必将造成专利申请审查的积压。正是考虑到这样的现实,我国专利法第九条第一款后半句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做了例外规定,不是要求申请人请求宣告在先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而是要求申请人放弃(如果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期届满终止,就不必提出放弃声明),然后授予发明专利权。

这种例外模式,不仅保证的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普遍适用性,而且凸显了我国专利制度的灵活性,更是注意到了效率性。因此,前面介绍的第一种观点是综合考量的结论,具有一定合理性。第二种观点,从形式看,最接近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本意,但是没有注意到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第二次授予专利权并不是绝对地违反该原则,至少是当第一次授予的专利权不符合专利法规定被宣告无效后,第二次授予专利权就是正当的,合法的。最典型的例子就是,如果不同的专利申请人先后就同样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由于某种原因,给在后的专利申请授予了专利权,显然违反了先申请原则,应当宣告无效,再给最先的申请人授予专利权。如果不允许对同样的发明创造第二次授予专利权,则会造成最先申请人的损失。

四、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补充

上述第三部分的分析好像已经给出了结论,我国专利法关于禁止重复授权原则的规定是完美的。其实不然,关于该项原则最理想的设计应当是:同一申同日就同样的发明创造分别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的,在专利申请审查过程中,专利局应当通知申请人进行选择,然后根据申请人的选择,对其选择的专利申请进行审查,并根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驳回放弃的专利申请。如果申请人不愿意选择的,专利局按照正常的审查程序对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审查,以最先进入授权程序的专利申请为准,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驳回其他的专利申请。

如果专利法对禁止重复授权原则作出这样的例外规定,则是完美的,既能确保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权,又让申请人有了选择的余地,尤其是不影响其应当有的效果。(知识产权报 作者 曹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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