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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视域下“要约内容确定”探讨

  内容摘要:要约内容必须确定,否则要约无效,合同不能成立。然而,要约是否必须涉及何种交易条件,在不同的国内法和国际规则中却有不同的规定。本文通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的比较研究发现,除了标的物名称之外,要约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要约中必须具备某个具体的交易条件,交易条件缺失的要约在特定的交易中仍不丧失其确定性。

 

  关键词:国际商事合同 要约内容确定 比较研究

 

  要约是国际商事合同订立的第一步骤,要约内容必须确定既是各国合同法的共同规定,也是理论界的一致共识。国内学者一般认为要约必须涵盖货物、数量和价格这三个要素,否则它就是一个内容不确定的无效要约,但国外学者尤其是美国学者就有截然不同的观点。

 

  在国际商事合同背景下,要约内容确定是否必须具备此三要素?对于这个问题,晚近的国际与国外立法有何新的发展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美国统一商法典》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国内、国际法律文件究竟又是如何规定?它们有什么差异?鉴于要约内容是否确定决定着要约是否有效,并进而决定着国际商事合同能否成立。笔者认为通过对要约内容确定性的比较研究,将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由此而引发的国际商事合同纠纷。

 

  要约内容确定性之国内立法比较

 

  (一)中国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4条第1款规定要约应当“内容具体确定”,但是并未为“具体确定”设定明确具体的判断规则。其中的原因可能在于我国《合同法》是适用于多种不同类型的合同,不便为各种不同类型的合同要约设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虽然第12条列举了合同一般应具备的条款,但这一规定却并非强行法。同时从《合同法》第61、62条的规定来看,诸如质量、价格或报酬、履行期限和地点、履行方式等通常被认为是合同的主要条款的缺失,也并不当然地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无效,因为这些条款都可以事后补充。

 

  缺失的合同条款可通过以下三种途径来确定:当事人协议补充;通过对合同的解释或者按交易习惯确定;用法律提供的“备用规则”,即《合同法》第 62条来填充。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合同法》第62条没有提供备用的数量条款,这是否意味着我国《合同法》要求要约乃至合同必须具备数量条款,否则要约不满足“要约内容确定”的法定要求、合同不能有效成立。对此,根据法理不应该对第62条作出这样的推断,因为《合同法》第61条与第62条之事后补充条款乃是一种不完全列举的立法表述,因而数量条款仍然可以由当事人协议补充,即使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可以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而不能简单地认为没有数量条款的要约即为无效的要约。

 

  (二)美国国内立法的相关规定

 

  普通法系下,传统合同法要求在要约中所有必要条件都应出现,因为法院是合同法的执行者,而不是合同的制定者。但是,随着旨在强化人们的合理预期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简称UCC)的出现,原本依普通法不符合合同成立要件的无效合同,现在也为当事人创设了合同责任。在这方面,UCC第2篇最能说明问题。依该篇的规定,货物买卖合同可以“通过任何足以表明当事方已达成协议的方式订立,包括通过承认合同存在的双方的行为而订立”(UCC第 2-204(1)条)。这样,如果当事人像合同存在一样行事,如发送货物,接受货物,或支付货款等,就足以在他们之间创设一个有约束力的合同,哪怕“即使达成协议的时刻无法确定”(UCC第2-204(2)条)。而且,一个买卖合同的订立,即使缺少某些条款,“只要当事方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并且存在合理确定的办法,可以提供适当的救济”,合同即不因缺乏确定性而不能成立(UCC第2-204(3)条)。这也许是UCC与传统普通法在这个问题上存在的最大区别。

 

  此外,UCC在允许空缺价格条款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同时,也提供了一些补缺的规则(gap-filling rules)。比如其在UCC第2-305条款中,专门就“缺少价格条款”(open-price terms)作出了规定,依该条款规定,只要当事人确有订立合同的意图,即使售价未定,合同也可以成立;在这种情况下,价格应为“交货时的合理价格”。 UCC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广泛的运用。不过,在UCC中的“数量条款”显得尤为重要,根据该法典第2-201条评注,“必须出现的唯一条款是数量条款,此条款不必精确地标明,但补偿以此标明的额度为限”,否则,法院将不能强制执行。

 

  要约内容确定性之国际立法发展

 

  (一)《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中的相关规定

 

  《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CISG)中,涉及要约内容确定的规定有“合同的订立”部分的第14条与“货物的销售”部分的第55 条。第14条第1款规定:向一个或一个以上特定的人提出的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且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承受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依此规定,构成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备三个要件:须向特定的人提出,否则即视为邀请要约(Article14(2));须有承受约束的意思;内容须明确肯定。 CISG第14条第1款还对何为“明确肯定”作了说明:“一个建议如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也就是说,要约必须包括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方为明确肯定。但是第55条规定:如果合同已有效订立,但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价格, 在没有任何相反表示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应视为已默示地引用订立合同时此种货物在有关贸易的类似情况下销售的通常价格。也就是说,合同可以在没有规定价格的情况下有效地订立。

 

  具体来说,从字面上看,上述两条的规定是自相矛盾的。对此,理解第55条的规定应结合CISG第6条明确赋予当事人排除CISG的适用、或者减损或改变CISG任何规定的效力的权利。据此规定,实践中就可能出现当事人就合同的成立选择适用某国内法,其他方面则适用CISG的情况,如果国内法并不要求要约必须有关于价格的陈述,则合同仍可有效订立。可见,CISG第55条并未改变第14条的规定,而只是为“价格待定”的合同提供了一条确定价格的依据,这种灵活的规定也为晚近的国际合同统一法就“要约内容确定”的立法发展埋下了伏笔。若单就CISG而言,它仍要求要约必须具备货物、数量和价格三个要素才能构成“十分确定”。

 

  (二)《欧洲合同法原则》中的相关规定

 

  《欧洲合同法原则》(The Principles of European Contract Law(以下简称《原则》),旨在作为一般合同法规则在欧共体内适用(第1:101(1)条),且其适用依赖于当事人的明示或默示选择(第 1:101(2)条)。依该《原则》,当事人可以自由地订立合同并决定合同的内容,但须受到诚信和公平交易以及本《原则》所确立的强制性规则的约束(第 1:102(1)条)。《原则》第2章就合同的成立作了专门规定。依该章有关规定,只要当事人意图受到法律上的约束并且达成了一个内容充分的协议,合同即可成立(第2:101(1)条)。关于当事人的意图,《原则》采用了“客观”标准和“合理人”标准(第2:102条),这一点与CISG和UCC是一致的。至于“内容充分的协议”的确定,《原则》在第2:103条规定,如果合同条款已由当事人明确界定以至于合同能够得以执行,或者如果合同条款可以根据本《原则》得到确定,即为达成了“内容充分的协议”,但是如一方在某些特定事项达成一致前拒绝签署合同,则除非当事人已就该特定事项达成了一致,否则合同不成立。此外,《原则》在第2:201条就要约作了原则性的界定,据此,一项建议如果一旦对方接受即导致合同成立的意图,并且包含成立合同所需的充分明确的条款的话,即构成一项要约。

 

  (三)《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的相关规定

 

  该《通则》第2.1.2条规定:“一项订立合同的建议,如果十分确定,并表明要约人在得到承诺时受其约束的意思,即构成要约” 。该条明确规定构成要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要约人有受约束的意思,二是要约十分确定。至于何谓“十分确定”,《通则》并没有像《公约》那样对“十分确定”作出解释,在缺少价格条款或价格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一个建议是否还能构成要约、合同是否还能成立?《通则》的该条文没有说明,但是在该条文后的注释给了我们问题的答案:即使重要条款在要约中可能尚未确定,也不能判定该要约是不确定的。

 

  合同是否成立取决于当事人是否有意达成一个有约束力的协议。对于要约的确定部分或空缺部分,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加以确定。价格条款同样要以借助这些途径加以解决。比如依据第1.9条可以根据当事人之间业已建立的习惯做法或惯例来加以解决;也可以依第5.1.7条“价格的确定”加以解决;《通则》第 5.1.7条对于缺少价格条款或价格不确定的情形采用“合理的价格”进行填补或使其确定。因此,价格条款虽然是一个重要的条款,但是缺少价格条款并不能得出要约内容不确定的结论,更不会因此导致合同的不成立。

 

  结论

 

  综上,要约的内容必须明确,这是各国国内法和有关国际统一法的共同要求。但是,要约内容的确定性并不意味着要约中必须提及某些具体的交易条件, 除了标的物的名称外,没有提及任何其他交易条件的要约在特定的交易中仍可能不失其确定性。CISG规定要约必须具备货物、数量、价格三要素,显得过于保守;《中国合同法》没有采用这种立法模式是明智的;《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采取了较为开放的态度,但仍有过于强调数量条款的嫌疑;《欧洲合同法原则》在这一问题上采用灵活而现实的态度,规定“以法庭是否可执行合同”为要约确定性与否的判断原则,值得效仿。而《通则》关于要约中价格条款的条文注释应当说遵循了国际社会制定统一法运动的发展趋势,是对《公约》关于活价条款的完善和发展。

 

  在当今国际贸易迅猛发展及鼓励贸易的立法意图越来越成为国际社会共识的形势下,更加包容、公平、合理地确定 “合同不确定条款”会成为国际社会的主流立法方向,价格条款在要约中的地位变迁就代表了这种立法的趋向。传统的要约构成要件会在这种立法趋向中变成一个可以事后予以补救的条款,这也是现代经济条件下鼓励交易的必然逻辑。当然,对于国际商事合同的当事人而言,要约的内容还是越具体越好,其具体的程度最好满足 CISG的要求,这样可以减少磋商的次数,加快交易的速度,防范纠纷的发生。但是若单纯从法律的角度而言,“在所有的契约中,没有哪一特定的约定条款非确定不可”。在中国,只有在要约不具备任何具体交易条件且按照《中国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也无法确定“空缺条款”,我国法院才能以要约内容不确定为由判定合同不成立。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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