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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合同立法的新发展

  《国际商事合同通则》(《Principles of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ntracts),以下简称《通则》)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International Institute for the Unification of Private Law,UN-NIDROIT)于1994年正式通过的一份法律文件。其目的在于通过对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加以阐释,以反映世界各大法系的主要特点,从而构建一个能够在国际商事交易中获得广泛适用的合同法体系。它是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学者、律师共同研究和制定的一部关于国际商事合同的重要规则。《通则》的诞生是国际统一合同法领域继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以来又一重要成果,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公约》的不足,作为国际私法统一化运动的一项重要成果,对于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制度的统一与协调将产生不可低估的影响,而且更为重要的是,由于其本身性质和功能同已有的国际公约、示范法(model law)、国际惯例均有较大差别,因此,在建立统一的国际民商事法律秩序的进程中也将具有十分重要的方法论意义。

  《公约》是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统一国际贸易法方面取得的最重要的成果,是对近半个世纪以来国际贸易实践的总结,对国际贸易产生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什么在这种形势下,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还要制定《通则》这样一份法律性的文件呢?这无疑与《公约》所固有的局限性有关。《通则》与其相比在以下几个方面有了新的发展。

  一、起草程序更加合理

  198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成立了一个特别工作组来准备《通则》各章的草案,该工作组由世界各主要法系的国家的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领域的专家组成,因而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使《通则》能够综合世界各主要法系关于合同法律制度的经实践证明是行之有效的做法,并兼顾不同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特殊要求,从而有可能在最大程度上解决或折衷调和基于哲学的(philosophical)、政治的(political)、体系的(systematical)和实践的

  (practical)的原因而产生的各国合同法律制度上的歧异和冲突。尤为重要的是,工作组成员均以个人身份参加《通则》的起草工作,而不代表其本国政府的立场,从而避免了某些国内法或学者所在国法对《通则》的过分的不适当的影响。而且,由于没有政府力量的介入,《通则》的起草和修改都相对更富于效率和灵活性。在长达十多年的起草过程中,专家们比较研究了各国合同法以及现有的国际统一合同法成果,在充分考虑了国际贸易发展需要的基础上,以严谨科学的态度确定了《通则》的体系和具体内容,并于1994年5月将草案提请协会理事会正式通过。

  二、适用范围更加广泛

  (一)关于合同“国际”性质的新理解

  确定合同“国际”性质的标准在实践中分歧很大,如以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地、营业地为标准或以合同标的物所在地、交付地为标准来确定等等。《公约》生效以后,各国在此问题上遂普遍倾向于接纳《公约》的主张。根据《公约》第1条的规定:“公约适用于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这表明当事人要适用《公约》,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货物的买卖必须具有国际性,并以合同当事人的营业地是否处于不同的国家作为确定买卖合同国际性的唯一标准;第二,买卖合同与《公约》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具有《公约》所规定的某种联系。它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所在的不同国家都是公约的缔约国;(2)根据冲突法规则所确定的准据法是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而《通则》并未明示倾向上述任何标准,它主张对“国际”合同的概念作最为宽泛的解释,仅排除那些根本不含国际因素的合同,即合同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仅与一国有关。即使是这样的合同,如果当事人的本国法没有强制性的相反规定,它们仍然可以约定适用《通则》。

  (二)关于合同“商事”性质的新诠释

  《公约》仅仅对合同领域中的货物买卖合同部分作了规定,对现代社会中普遍存在并且日益增加的其他种类的合同毫不涉及。而《通则》采用民商合一主义,不因当事人或合同的性质为民事或商事而异其适用,它仅依赖于交易是否具有商业性质,只是将“消费交易”(consumer transaction)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因为这类交易目前在许多国家都倾向于采用特殊的旨在保护消费者的规则加以调整。至于消费合同与非消费合同的区别,各国与国际立法上采用的标准也不尽相同。而《通则》对“商事”合同并没有给予任何明确的定义,只是在尽可能宽泛的意义上来理解这一概念,以使它不仅包括提供或交换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贸易交易,还可包括其他类型的经济交易,如投资或特许协议、专业服务合同等。

  三、适用方式更加灵活

  《公约》作为一项国际条约,它以国际立法的方式统一国际商事合同法律,固然具有形式稳定、内容明确、在缔约国间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特点,但与之相对应的缺点也是显而易见的。主要表现在:(l)国际立法的制定和生效是分属不同法系的国家之间冲突和妥协的结果,对于在国际立法过程中处于相对劣势的国家而言,接受国际立法的约束在某种意义上无异于法律移植。而实践经验表明,法律移植若不能考虑到具体国情和社会文化传统是很难取得良好效果的。(2)由于各国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情况及法律传统立法模式存在着差异,各国在批准《公约》时势必要考虑公约与本国合同法的冲突情况。而批准程序的繁琐使各国在接受公约时存在一定的难度。(3)国际公约自身的特性决定了其在加人、退出、修改以及具体适用等方面缺乏灵活性,不适应国际经济贸易活动瞬息万变的需要。

  以上原因导致了在相当多的情况下,国际商事合同仍需受国内法的调整,至少是国内法经常作为国际立法的补充而对国际商事合同产生影响。而《通则》不是以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的形式出现的,而是以国际重述(international restatement)的形式详尽阐述合同法普遍通行的原则。即“用非立法的手段统一法律”(unification of law by non-legislativemeans),并对国际商事合同领域的一些基本原则、惯例和习惯性做法进行系统地表述。《通则》的起草者之一,美国著名合同法专家范斯沃斯(Farnsworth.E.A)认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之所以采用“通则”(principles)而非“国际统一立法” (uniform international law)的形式来推进国际商事合同法的统一,更多的是考虑到各国法律制度的变化多端以及普通法系根深蒂固的合同法“非成文化”传统。同时,《通则》的非强制性可以使它能更灵活地被接受;《通则》的条文富于弹性,又使得它能较广泛地被接受。从事国际贸易的商人得以在自愿基础上自由选择《通则》适用于其所订立的合同。从而使《通则》避免了因法律程序问题而成为一纸空文的危险。

  四、内容更加完整

  《公约》虽然在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占有重要地位,但它从来都不是一部完整的国际货物买卖统一合同法。《公约》仅就合同的成立、买卖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救济等几个方面作了规定,而对合同的效力和解释等重要问题则缺乏完整系统的规定。《通则》在这一点上作出了重大突破。早在1960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理事会就决定对统一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有关规定的可行性进行研究。1972年,Max-Planck-Institute将其拟定的《有关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效力的若干统一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提交协会理事会批准。该《规则》主要包括对当事人行为的解释、自始不能、错误、欺诈以及胁迫等的规定。1973年,该《规则》被送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由于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秘书长认为“统一法的要务在于为各法系不同立法造成的实际问题提供解决办法,而不是力图对某一领域的方方面面进行事无巨细的规定”。1980年《公约》的起草者们就排除了《公约》对“合同效力” 领域的适用。但是,合同法最重要的功能就是确认和保护当事人交易的安全,其效力问题在整个合同活体系中就显得尤为重要。由于《公约》对这个问题采取了避而不谈的态度,相当多的国际商事合同的效力问题只能留待国内法解决。直到《通则》的制定工作提上日程之时,“合同效力”的问题才再次受到重视,并最终被纳入《通则》,成为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通则》内容的完整性还体现在其完备的体系结构上,除了前言之外,它具体分为七章,分别规定了国际商事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的解释、合同的内容、合同的履行和不履行。总之,其内容十分详尽具体,堪称一部国际商事合同法典。

  五、具体规定更加科学

  由于1980年《公约》的国际条约性质,决定了其在制定之时就必须考虑和兼顾各种法律体系以及各个国家和国家集团之间的不同利益和要求。因此,《公约》对某些具体问题的规定过分拘泥于现有的法律制度而没有突破性进展。例如,《公约》第28条关于“实际履行”(Specific performance)这一救济方法的规定,由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有很大不同,大陆法把它作为违反合同的一种主要救济方法,当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实际履行义务;而英美普通法更强调金钱赔偿。由于以上重大分歧,《公约》无法对此进行完全的统一,只能做出一定程度上的统一,并给各国法院依本国法律判决的自由,从而导致在一部国际统一实体法律文件中规定了一条冲突法规范这种不伦不类的立法模式。

  《通则》的制定过程不仅是一个借鉴和吸收各国合同法以及以往统一合同法精髓的过程,也是一个在多方面对传统合同法有所突破的过程。正如《通则》在“引言”中所言:“《通则》试图适应国际商事交易的需要而专门制定一种规则体系,这些规则使得那些被认为是最佳的解决办法具体化,即使它们还未被普遍接受。”这一目的使得《通则》的许多规定更加精确与科学。例如《通则》第33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时不可能履行所承担之义务的事实本身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同传统的“自始客观不能可导致合同无效”的观点相修,却能起到促进交易的作用。可见,《通则》的各项规定源自国际商事实践,经各国学者运用比较的方法予以体系化和成文化,实为国际商事合同领域国际惯例的汇编。其立法的出发点是方便并尽可能促成和承认交易的确立,它充分考虑到由于国际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带来的不断变化的情势对国际贸易实践的影响,这种务实的做法符合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由于当今国际贸易日趋自由化,它要求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为贯彻私法自治原则,应尽量承认合同的效力。《通则》的这种规定势必对合同法领域的立法产生深远影响。此外,《通则》特别阐明合同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和公正交易原则来行使一般义务,并在许多实例中加入了合理的行为标准,试图以此来保证国际商事合同关系的公正性。

  六、结束语

  《通则》的成功制定意味着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用非立法手段统一法律”的道路上迈出了关键的一步,它在实践中到底能发挥多大的作用姑且不论,但其毕竟为国际商事法律的统一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新的模式。作为国际统一合同法运动开始以来最新最重要的成果,它凝聚着世界各主要地区和各大法系数十位著名合同法和国际贸易法专家多年的心血和智慧,并以完美的结构、精深的内容引起世人的瞩目。可以肯定。《通则》对于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在国内法律的创制过程中借鉴和吸收国际先进经验和通行做法也同样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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