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简易仲裁规则(中译本)
第一条 定义
本规则的简易仲裁是指争议标的20,000,000日圆以下,双方当事人同意用本规则替代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普通规则的快速简易仲裁。
第二条 本规则和普通规则的关系
本规则未包括的一切事项应适用普通规则。两个规则冲突时,本规则应优于普通规则。
第三条 简易仲裁的申请
当事人依据本规则申请简易仲裁的(以下称“申请人”),应向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提交普通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文件。仲裁申请书应注明适用简易仲裁规则。
第四条 接受简易仲裁申请
(1)秘书处认为仲裁申请符合本条的规定,则应受理该仲裁申请。
(2)符合上款规定受理仲裁申请之日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时间。
第五条 简易仲裁中的答辩书和反答辩书的提交
(1)秘书处接受简易仲裁申请后,应向对方当事人(以下称“被申请人”)转交注明适用简易仲裁的仲裁申请书正本,以及相关的证据书面材料,同时应通知被申请人收到该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秘书处和申请人提交注明适用简易仲裁的答辩书和证明材料。
(2)如若无书面文件证明双方同意依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秘书处应将上款规定的文件材料转交被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有效地通知被申请人,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将适用简易仲裁规则,除非被申请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反对。如果被申请人在规定的期间内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则视为被申请人已确认适用本规则简易仲裁程序。
(3)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的,应在提交答辩书时附上授权委托代理人仲裁的文件。
(4)申请人收到答辩书和书面证据材料后,如果对答辩书有异议,则应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0天内向秘书处和被申请人送交反答辩书和相关证据材料。
(5)当事人对争议意见的进一步阐述,应在开庭时向仲裁庭口头提出。
(6)答辩书、反答辩书和书面证据材料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提交,提交的一方当事人应负举证责任证明,这些文件与正本无误,而且已经送达对方当事人。
(7)本条所指的文件,应根据秘书处指示的数目要求予以提交。
第六条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
(1)被申请人如欲对相同原因或事项产生的争议提出反请求,适用简易仲裁程序,则必须在前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进行。
(2)反请求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适用简易仲裁的反请求应原则上与申请人申请的简易仲裁合并进行。
第七条 仲裁员指定
东京海事仲裁委员会在被申请人提交答辩书之日起10天内,应从本会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个齐数的或独任的仲裁员名单,这些仲裁员与争议事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
第八条 开庭
(1)仲裁庭应在根据第五条第4款规定提交反答辩书之日或应该提交之日起(以先到之日为准)的35天内组织开庭,特殊情况的除外。
(2)仲裁庭应在当事人均在场情况下主持庭审。但是如果仲裁庭认为有必要,可以分别为部分当事人开庭。
(3)当事人应被允许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如果证人不论何种原因无法出庭,则签名的书证应被接受,以代替本人出庭。
(4)当事人提交的仲裁协议同意不开庭的,仲裁庭应根据本条规定不予开庭。
(5)仲裁庭在考虑当事人的要求后,可以让因病、交通不方便或其他合理原因无法出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代理人、证人或专家证人网上方式,使得缺席者和其他出庭人员进行交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通过电子通讯发送的证据应视为当事人出庭。
第九条 调解
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要求调解,或仲裁庭认为适当合理,仲裁庭可以在简易仲裁的任何阶段,提出调解建议。调解应在30天内进行。
第十条 裁决作出时间
仲裁庭原则上应自开庭结束之日起30天内作出裁决。
第十一条 简易仲裁费用
(1)申请人申请简易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支付立案费100,000日元。本条规定也应适用简易仲裁中反请求的申请。
(2)任何一方当事人应自收到秘书处的接受通知之日起7天内,向秘书处支付仲裁费,该笔费用应由仲裁庭根据简易仲裁的收费标准作出决定。
(3)被申请人反请求原于相同原因或事项申请简易程序,且仲裁庭认为简易程序能够与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合并审理的,仲裁请求标的和反请求标的应统一计算,该统一计算数目作为简易仲裁费用表的依据。
(4)每一方当事人应支付上述第1款和第3款规定费用的消费税。
第十二条 仲裁费用的分摊
简易仲裁开支应根据第十二条规定从向秘书处支付的立案费和仲裁费中提取,最终由何方当事人承担,应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简易仲裁费用标准表
各方当事人支付的简易仲裁费用数额标准如下:
争议金额10,000,000日圆或10,000,000日圆以下,仲裁费用300,000日圆;
争议金额10,000,000日圆以上但不超过20,000,000日圆,仲裁费用350,000日圆;
争议金额超过20,000,000日圆,仲裁费用应根据普通仲裁收费标准表,略低10 %。
- 特别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