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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4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导读

  2004年7月5日,中国国际商会修订并通过了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新规则。该规则于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对照本书已经收录的2001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 可以看出,新规则扩大了受案范围,体现对物流争议受案的兼容,确定了上海分会的地位,进一步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加快仲裁程序,提高办案效率,并且,进一步加强了仲裁员的独立公正性, 妥善解决了国内与涉外案件的体系问题。此外,为了促进对海事仲裁的研究和经验总结,新规则对裁决书的出版作了规定,规定凡双方当事人同意适用本规则的,除非有相反约定,应视为同意其裁决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发表出版。但是,仲裁委员会在发表时应隐去当事人的名称以及足以辨明当事人身份的内容。

  2004年规则有利于进一步与国际接轨,增强仲裁的社会公信力,促进海事仲裁在中国的发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管辖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仲裁规则。

  第二条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 (原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 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 以仲裁的方式, 独立、公正地解决远洋、近洋、沿海和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的运输、生产和航行等有关过程中所发生的海事、海商、物流争议以及其他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海事争议,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促进国际国内经济贸易和物流的发展。

  仲裁委员会受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海事争议或与海事有关的争议。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当事人在争议发生之前或者之后达成的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一方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系指当事人在合同、提单、运单中或援引的文件中订明的仲裁条款,或者以其他方式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当事人约定在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约定适用本仲裁规则的,本仲裁规则即构成当事人仲裁协议的组成部分,但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有权对仲裁协议的存在、效力以及仲裁案件的管辖权作出决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如果一方申请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由人民法院裁定。但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如果仲裁委员会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以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为准。

  第五条 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无效以及存在与否,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程序未决事项。

  第六条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对书面审理的案件的管辖权的抗辩,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逾期提出,视为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人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且已作实体答辩或提起反请求,视为对仲裁协议和仲裁委员会管辖权的承认。

  对仲裁协议或仲裁案件管辖权提出抗辩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七条 当事人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或渔业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适用本仲裁规则的规定;渔业争议同时适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关于渔业争议案件的特别规定》。但当事人对仲裁程序另有约定并经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当事人可以根据案件需要以协议的方式约定缩短或延长本仲裁规则中规定的程序期限或调整相关程序事项;当事人也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协议要求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对其予以调整,以适合具体案件的需要;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决定。

  船舶碰撞案件,在证据方面有特殊要求的,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可根据案件需要作必要调整。

  第二节 组织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设名誉主任一人、顾问若干人。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海事、海商、物流风险管理以及法律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中外人士中聘任。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立特定的专业仲裁员名册。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设在北京,在上海设有分会。仲裁委员会分会可以受理并处理案件。

  根据仲裁业务发展的需要,仲裁委员会可以在中国境内其他地方设立仲裁委员会分会或办事处。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设秘书处,秘书处设秘书长,分别领导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和分会秘书处(除特别指明外,以下统称秘书处)处理日常事务。

  办事处是仲裁委员会的宣传、咨询和联络机构,在仲裁委员会的统一领导下,从事海事仲裁的宣传、调研和咨询工作,协助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在当地安排开庭,但不从事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和审理。

  仲裁委员会设有物流争议解决中心和渔业争议解决中心。

  第十二条 本仲裁规则及其仲裁费用表统一适用于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在分会进行仲裁时,本仲裁规则规定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和仲裁委员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的职责,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授权的副主任和仲裁委员会分会秘书处或秘书长分别履行。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将其争议提交仲裁委员会在北京或分会所在地进行仲裁,如无此约定,则由申请人从中选择。双方当事人都提出申请的,以首先申请的为准。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

  第二章 仲裁程序

  第一节 仲裁申请、答辩、反请求

  第十三条 仲裁程序自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发出仲裁通知之日起开始。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名称和住所(如有邮政编码、电话、电传、传真、电报号码或其他电子通讯方式,也应写明);

  2.申请人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3.案情和争议要点;

  4.申请人的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仲裁申请书应由申请人及/或申请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名及/或盖章。

  (二)在提交仲裁申请书时,附具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的证明文件相关证据。

  (三)按照仲裁委员会制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预缴仲裁费。

  第十五条 秘书处收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后,经过审查,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不完备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完备;认为申请仲裁的手续已完备的, 应立即向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并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其附件,连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各一份,一并发送给被申请人,同时也将仲裁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和仲裁费用表发送给申请人。

  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仲裁通知时,应指定一名秘书处的人员负责仲裁案件的程序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被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答辩书应写明答辩的事实、理由并附上相关的证据。逾期提交,仲裁庭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4530天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依申请适当延长此期限。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时,应在其反请求书中写明具体的反请求事项、理由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并附具相关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应当按照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费用表的规定,在仲裁委员会限定的期限内预缴仲裁费。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仲裁请求提出修改,被申请人也可以对其反请求提出修改。但是,仲裁庭认为其修改的提出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修改请求。

  第十九条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证据材料以及其他文件时,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人数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组成人数为一人,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二十条 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或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反请求未提出书面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仲裁代理人办理有关仲裁事项;接受委托的仲裁代理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中国公民和外国公民均可以接受委托,担任仲裁代理人。

  第二十二条 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两个或两个以上争议,经当事人书面约定,可以合并仲裁。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或其他财产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三章的规定或其他有关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五章的规定或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或其他法院提出。

  当事人申请海事强制令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海事强制令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海事纠纷发生地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合同履行地或者船舶扣押地海事法院提出。

  第二节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适用统一的仲裁员名册。

  约定在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或其物流争议解决中心仲裁的案件,当事人和仲裁委员会主任可以从其认为适当的《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或《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物流专业仲裁员名册》(除特别规定外,以下统称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渔业争议案件,仲裁员仅可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渔业专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指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15天内,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各自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还应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各自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15天内未选定也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仲裁员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双方当事人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15天内未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的,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与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的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共同审理案件。

  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可从仲裁委员会提供的首席仲裁员候选人名单之中或之外推荐一名以上首席仲裁员人选,双方均推荐的人员为双方共同选定的首席仲裁员,但均推荐的人员超过一人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从中指定一人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七条 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独任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审理案件。

  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一名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但在被申请人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15天内,以第二十六条中的方式未能就独任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意见的,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八条 仲裁案件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及/或被申请人时,申请人之间或被申请人之间应当经过协商, 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各自共同选定或者各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申请人之间及/或被申请人之间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2015天内,未能共同选定也未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的,该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接受当事人选定或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的,应当签署仲裁员声明书。声明书应当转交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条 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必要的证据。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以书面形式在第一次开庭之前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不在此限。

  不开庭审理的案件,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以书面形式提出;,但所主张之回避事由的发生或得知是在第一次实体答辩之后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之前提出。不在此限。

  第三十二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决定。

  在仲裁委员会主任就仲裁员是否回避作出决定前,被请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由于死亡、除名或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按照原选定或者指定该仲裁员的程序,选定或者指定替代的仲裁员。

  替代的仲裁员选定或者指定后,由仲裁庭决定以前进行过的全部或部分审理是否需要重新进行。

  第三节 举证责任和举证期限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三十五条 根据案件需要,仲裁庭可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举证期限,逾期提交证据、不提交证据以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仲裁庭认可。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仲裁庭可不予采纳。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

  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仲裁庭调查收集,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认为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

  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经通知而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到场且无正当理由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其影响。

  当事人提出申请,要求仲裁庭通知有关证人,包括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代表,出庭作证,以便查清案件事实和维护相关各方合法权益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准许。

  当事人不能委托同一人作为代理人和证人参加仲裁程序。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开庭前五天书面通知到秘书处;但仲裁庭对举证期限有明确规定时,应当在该举证期限内完成。

  证人出庭作证应当提交必要的身份证明,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质询,回答本方和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提出的问题,具体程序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节 审理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但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或者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仲裁庭也认为不必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只依据书面文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均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并给予双方当事人陈述和辩论的合理机会。

  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发布程序令、发出问题单、举行庭前会议、召开预备庭、制作审理范围书等。

  第三十九条 仲裁案件第一次开庭审理的日期,经仲裁庭商秘书处决定后,由秘书处提前3015天以上通知双方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但必须提前127天以上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条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的日期以及延期开庭审理的日期的通知,不受第三十九条规定的3015天期限的限制。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的,仲裁案件的审理应当在约定的地点进行。

  由仲裁委员会或其分会受理的案件应当在北京仲裁委员会或及其分会所在地进行审理,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或其分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审理。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案件不公开进行,如果双方当事人要求公开审理,由仲裁庭作出是否公开审理的决定。

  第四十三条 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代理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秘书处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供当事人可以当庭质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书面审理或书面质证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 仲裁庭可以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专家咨询或者指定鉴定人进行鉴定,专家和鉴定人可以是中国或外国的机构或公民。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鉴定人提供或出示任何有关资料、文件或实物,以供专家/鉴定人审阅、检验及/或鉴定。在复印或有效记载后,仲裁庭应及时退还当事人提交的原始证据。

  第四十六条 专家报告、鉴定报告和仲裁庭收集的其他证据,应发送给双方当事人,给予双方当事人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的机会。任何一方当事人要求专家/鉴定人参加开庭的,经仲裁庭同意后,专家/鉴定人可以参加开庭,并在仲裁庭认为必要和适宜的情况下就他们的报告作出解释。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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