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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RIPS中的国民待遇原则

  环猎调查网讯:知识产权协议在第3条1款中,专门提到了伯尔尼公约第6条和罗马公约第16条1款(b)项。这两个条款原都是允许成员国在特殊场合以“互惠”原则取代国民待遇原则。现在,知识产权协议仍旧允许在这个范围内的“取代”。在这两条所涉及的范围之外,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在其域内法律中依照原有的四个公约对保护知识产权作出过其他例外规定,即可以用互惠原则或其他原则来代替国民待遇了。在这两条范围之内,关贸的成员有权选择以互惠取代国民待遇,但须通知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  伯尔尼公约第6条是怎样规定的呢?这一条规定:   1.任何非本同盟成员国如未能充分保护本同盟某一成员国国民作者的作品,成员国可对首次出版时系该非同盟成员国国民而又不在成员国内有惯常居所的作者的作品的保护加以限制。如首次出版国利用这种权利,则本同盟其他成员国对由此而受到特殊待遇的作品也无须给予比首次出版国所给予的更广泛的保护。   2.前款所规定的任何限制均不影响在此种限制实施之前作者在本同盟任一成员国出版的作品已经获得的权利。

  3.根据本条对版权之保护施加限制的本同盟成员国应以书面声明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以下称总干事),说明保护受到限制的国家以及这些国家国民的作者的权利所受的限制。总干事应立即向本同盟所有成员国通报该项声明。

  该条中最重要的实体款项是第1款。由于在1971年伯尔尼公约的巴黎文本制定时,以及该文本之前的诸文本制定时,世界上多数国家尚未参加伯尔尼公约。但该公约又规定了可享有国民待遇的双重标准——作者国籍与作品国籍。对于因作者国籍(即对在公约成员国有惯常居所的作者)而可以享有国民待遇,多数成员国意见不大。而对于仅仅因作品国籍(即对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而使无居所之作者转而成为有资格享有国民待遇的人,不少成员国就有些意见了。这些作者自己的所在国可能不仅没有参加伯尔尼公约,而且根本连版权法都没有。所以,成员国的作品在这些国家可能被“无法无天”地复制或作其他使用,而成员国反过来却必须给这些作者首先在成员国出版的作品以完全的国民待遇标准的保护,使人感到不太公平。于是出现了第6条1款,允许在非成员国保护水平太低的情况下,对其因“作品国籍”原应当享有的国民待遇,代之以近似互惠的保护。但这又不完全是互惠。、如果完全是互惠,则对无版权法之国的作品将完全不予保护。可以称这种互惠为有限互惠;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就是“有限的国民待遇”了。

  该第6条2款则是规定这种以有限互惠取代国民待遇的做法,不能够具有追溯效力。也就是说,对于在版权保护上施加限制之前,一部作品已经享有的版权保护,不得降低保护水平。第3款是讲:如果真的要以有限互惠取代国民待遇,则必须通知管理伯尔尼公约的国际组织—一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此外,伯尔尼公约第30条,也规定了:对于那些实行“翻译权10年保留”①的国家,其他成员国可以反过来也只在10年内保护它们作品的翻译权。

  所以,从伯尔尼公约的上述原则可以推断:对于个别不实行伯尔尼公约追溯保护条款的国家,其他国家也有权以互惠形式不给这些国家的作品以追溯保护。否则,对其他追溯保护的国家就将显得不公平。例如,在1995年纪念反法西斯战争胜利50周年时,有些俄罗斯有关出版单位印制我国抗战时期照片、文字作品,视同使用“公有领域”的作品,而我国出版单位复制前苏联卫国战争图集等,却要“追溯保护”,要支付报酬,是多么的不合理。

  世界贸易组织协定中的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1款的后半部分,也正是讲的与上述相同的意思。所不同的只是该款要求通知管理知识产权协议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理事会”,而不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罗马公约第16条1款(b)项的基本内容,在程序上与伯尔尼公约第6条3款相同,只不过受限制的享有国民待遇的主体不是作者,而是广播组织,受限制的权利仅限于“电视传播权”。

  由于知识产权协议引述了上面这几个其他公约的条款,所以在这里作一些解释,以供读者参考。

  “国民待遇”虽然是一切既带实体条款又带程序条款的知识产权公约的一项首要原则,但它并不是绝对的。至少,在司法及行政程序上,任何人都很难要求在另一国取得完全的国民待遇。这是各国传统法律制度决定的,是国际惯例早已承认的,也是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等原有知识产权公约业已承认的。

  例如,为了司法诉讼的方便及保证对本国法律的了解及应用,多数国家的诉讼法都规定了外国人在本国诉讼,只能请本国律师代理。我国从1993年后,已经允许了许多国家的外国律师事务所在我国开业。但这些事务所只能经办与该外国法有关的业务,它们无权就中国法律提供咨询或服务。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一编中,专门强调:“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国的)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此外,该民诉法在提交委托书、法院管辖权等许多其他问题上,也都作了外国诉讼主体不同于中国诉讼主体的规定。在其他国家,也都有类似的规定。这是与知识产权协议第3条2款完全符合的。

  在行政程序方面,情况也是一样。为了便于有关文件的交换、送达等等,必须对于在本国地域内无居所(因而无法直接联络)的外国自然人与法人,作出不同于本国国民或居民的要求。否则,专利申请案的更改、商标注册中的异议答复等等,都可能被延误,最终仍旧不利于有可能获得权利的外国人或已获权利的外国人。所以,在这些程序上,“非国民待遇”是应当允许存在的。  我国现行专利法第19条,专门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这里显示出鲜明的“非国民待遇”。中国人申请专利,“可以”委托代理机构,当然也可以不委托,而由申请人自己办理。同时,这种代理机构也是可随意选择的。而在中国无居所的外国人,则“必须”委托代理机构,而且是“指定的”机构。请注意:中国法中的“应”,均只能作“必须”解,是强制性的。中国法律条文中有关“应”的这一用法并不妥当。但它一直这样用着,我们也就不必专门去纠正它了。不过我们要记住:与外国法律及条约用语中相应的词,应该是“Shall”,而不是~ould,虽然后者在文学语言中才确实译为“应”。这也是在法条的“英译中”或“中译英”过程中必须加以区别的。  此外,在我国现行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还作了如下具体规定: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申请人,申请专利或者要求外国优先权的,专利局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下列文件:   1.国籍证明;   2.申请人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营业所或者总部所在地的证明文件;

  3.外国人、外国企业、外国其他组织的所属国,承认中国公民和单位可以按照该国国民的同等条件,在该国享有专利权、优先权和其他与专利有关的权利的证明文件。

  除了专利申请,在专利批准后的异议程序中、专利年费的缴纳中等等,也都适用必须委托中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的规定。  我国原商标法,曾作出比专利法更严的规定。不仅是在中国无居所的外国人,而且是一切“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如果要在中国申请商标注册或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包括续展注册、更改注册人地址、商标转让登记等等),均须委托国家指定的组织代理。而对中国申请人就更宽,连“可以”委托代理的规定都没有。

  1995年2月结束的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双方协议(即双方政府部门换文)的附件1中,中方承诺将取消中国境内的商标代理组织涉外与不涉外的区别,即全面放开涉外商标代理。这是商标代理方面又一次重大变更。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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