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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

  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

  导言

  在许多合同的签订过程中,特别是为长期交易而签订的合同,可能会出现需要紧急处理的问题,但仲裁庭或法院往往无法在要求的时间内做出最终决定。

  为此,国际商会(ICC)制定了以下《仲裁前公断程序规则》,旨在使同意接受仲裁前公断的当事人能够迅速求助于某个人(称为“公断人”)。该公断人有权下达指令,解决处于争议之中的紧急问题,包括下令保存或记录证据的权力。因此,该指令可以暂时解决争议,并为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最终解决争议奠定基础。

  仲裁前公断程序的运用并未剥夺最终负责对任何此等争议的实体问题做出裁决的任何实体(仲裁庭或国家法院)的管辖权。

  第1 条

  定义

  1.1本规则涉及一个被称为“仲裁前公断程序”的程序,规定立即指定一个人(“公断人”),该人有权在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仲裁庭或国家法院(“管辖机构”)受理案件前下达某些指令。

  1.2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将以仲裁前公断程序秘书处的身份行事。

  1.3(a) 本规则在任何时候提及一方时,均包括该方的雇员或代理人。

  (b) 任何时候提及“主席”时,均指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主席包括,如果主席缺席,副主席。

  第2 条

  公断人的权力

  2.1公断人的权力为:

  (a) 下令为防止会立即发生的损害或不可恢复的损失而必须紧急采取的任何保全措施或恢复措施,以保护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任何权利或财产;

  (b) 下令由一方当事人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或其他人支付任何应付款项;

  (c) 下令由一方当事人实施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应采取的措施,包括签署或交付任何文件,或者由一方当事人促成文件的签署或交付;

  (d) 下令采取对于保存或确定证据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2.1.1上述权力经当事人签订明确的书面协议后可以变更。

  2.2除非任何一方当事人根据第三条提出请求外,公断人无权下达任何指令。

  2.3除非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表示同意,否则根据本规则指定的公断人不应在相关当事人之间此后的任何程序中或者在审理与在本公断程序中提起的相同或相关的任何事项或问题的任何其他程序中担任仲裁员。

  2.4如果管辖机构在公断人被指定后受理该案件,则公断人在第6.2 款规定的时间内仍有权下达指令,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管辖机构另行决定。

  2.4.1除上述第2.4 款的规定之外,一旦管辖机构受理案件,只有该管辖机构才可以根据适用的规则下令采取其认为必要的任何临时或保全措施。在此情形下,管辖机构,如果规则允许,应被视为经当事人授权行使根据第2.1 款授予公断人的权力。

  第3 条公断申请书与答复

  3.1使用仲裁前公断程序的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达成。

  3.2请求指定公断人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向秘书处提交申请书及其任何附件的两份副本。该当事人还必须同时以现有最快的送达方式(包括电传)通知申请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其他当事人。

  3.2.1上述每个申请书都必须按本规则附录第B.1 款的规定附上案件受理费。

  3.2.2申请书必须使用当事人书面同意使用的语言。如当事人未就此达成协议,则使用与约定仲裁前公断程序的协议相同的语言。如果此等语言不是英语、法语或德语,则申请书中必须附有将申请书翻译为上述其中一种语言的译文。附件可以其原文提交,无需翻译,但为理解申请书而需要翻译的除外。申请书应采取书面形式,其中应特别包括:

  (a) 协议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姓名)和住所,以及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简要说明;

  (b) 申请书所依据的协议的一份复印件;

  (c) 请求下达的一项或多项指令,并说明理由,表明该申请书中的请求属于第2.1 款规定的范围;

  (d) 根据个案情况,各方已经协议选定的公断人的姓名;

  (e) 涉及选择待指定公断人的任何信息,包括,如适当,技术或职业资格、国籍和语言要求等;

  (f) 确认申请书已经送交所有其他当事人,说明送交方式,并随付已交付证明,如邮递记录表、快递公司收据或电传收据)。

  3.3申请方应当,如秘书处要求,证明其发送给各方当事人的申请书何时送达给该当事人,或者说明何时该当事人应被视为已收到该申请书。

  3.4在收到根据上述第3.2 款发出的申请书副本后八天内,其他当事人必须向秘书处书面提交对申请书的答复,同时还必须以现有最快的交付方式,包括电传,向申请方和任何其他当事人送交一份答复的副本。答复必须说明该当事人所请求的任何指令。

  第4 条

  指定公断人及转交案卷

  4.1公断人可由当事人在根据第三条提交申请书之前或之后协商一致而选定,在此情况下应立即将公断人的姓名和地址送交秘书处。在收到答复后,或者最迟在第3.4 款规定的期限届满时,且在初步核实当事人之间存在协议的情况下,主席将立即指定当事人一致选定的该公断人。

  4.2如果依照第3.2.2(e)款的规定指定公断人,主席应在第3.4 款规定期限届满时尽快指定该公断人,并考虑此人的技术或职业资格、国籍、住所、与各方所在国家之间的其他关系或其他关联,以及任何一方当事人就选择公断人所提交的任何材料。

  4.3一旦公断人得以指定,秘书处应就此通知当事人并应将案卷转交给此人。此后,当事人的所有文件均须直接送交公断人,并抄送一份给秘书处。公断人发送给当事人的所有文件也必须抄送一份给秘书处。

  4.4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对根据第4.2 款指定的公断人提出回避。在此情况下,主席在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和公断人评论的机会后,应当尽快对回避是否合理有效做出最终决定。只有主席对其决定拥有裁量权,不受任何当事人异议或申诉的制约。

  4.5在下述情况下,可另行指定一人为公断人:(a)原公断人死亡、受阻或无力行使其职责; 或(b)根据第4.4 款认定回避合理有效;或(c)主席在给予公断人评论的机会后,认定此人未能根据本规则或在任何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上述另行指定应根据第4.2 款的规定做出,但必须满足第4.4 款的规定。另行指定后,新的公断人应重新进行程序。

  4.6指定、回避或替换任何公断人的任何决定的理由不应予以披露。

  第5 条

  程序

  5.1如果任何当事人在案卷转交给公断人时还没有提交答复,公断人在进行下一步程序前可要求申请方提交令公断人满意的证据,证明公断该当事人已收到或应被视为已收到一份申请书副本。如果公断人对证据并不满意,应告知此相关当事人有权提交答复,并设定应当提交答复的期限。公断人的任何此等行动不应影响指定的有效性。

  5.2.有关公断人管辖权的任何决定均应由公断人自行做出。

  5.3公断人应在根据第2.1 款赋予其的权力范围内,并在符合当事人之间任何协议的前提下,以其认为适当的且符合指定目的的方式进行程序,包括:

  * 审阅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

  * 告知当事人其认为必要的任何进一步的调查或审查;

  * 实施进一步调查或审查,其中可能包括前往合同履行地点或者在当事人的业务场所或任何其他有关地方进行考察;取得专家报告;以及在当事人在场或者虽经正式通知但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听取其选定的与争议有关的任何人的意见。此等调查或审查的结果应送达当事人进行评论。

  5.4当事人如同意适用本规则,就应承诺为公断人的工作提供全部便利,特别是向公断人提供其认为必要的所有文件,以及准许其为任何调查或审查目的自由出入任何地方。提供给公断人的信息应在当事人和公断人之间保密。

  5.5公断人可在尽可能短的期限内在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召集当事人开会。

  5.6如果一方当事人未能按公断人的要求提供文件材料、发表意见或出席会议,而公断人可以确信相关当事人已经收到或应该已收到相应的通知,则公断人仍可以继续进行程序并下达

  指令。

  第6 条

  指令

  6.1公断人做出的决定应由公断人以指令形式发送给秘书处,并说明决定的理由。

  6.2公断人应在收到案卷之日起的30 天内下达指令并发送给秘书处。应公断人的合理请求,或当主席本人认为有此必要时,主席可以延长上述期限。

  6.3公断人的指令并非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预先判决,对任何管辖机构均不具有约束力,后者可以审理已下达指令的相关的任何问题、事项或争议。但除非公断人或管辖机构另行裁定,而且在该另行裁定前,公断人的指令应为有效指令。

  6.4公断人可以规定其认为适当的执行其指令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a)一方当事人应在规定时间内就案件实体问题提交管辖机构并启动程序;(b)为某一方的利益而下达指令的该方当事人应提供充分担保。

  6.5秘书处应当在已足额收到其规定的费用预付金后,将公断人所下达的指令通知各方当事人。指令只有在如此通知时才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6.6当事人同意毫不拖延地执行公断人的指令,并且放弃就执行指令向法院或任何其他机构申诉、求助或提出反对的各种形式权利,只要此等弃权是以正当方式做出的。

  6.7除非当事人另有协定,并且满足任何强制性规定,对于仅为本仲裁前公断程序的目的而制作或提交的任何材料、通知或文件(指令除外)应当保密,不应提交给管辖机构。

  6.8在秘书处依据第6.5 款就任何指令进行了通知后,公断人没有义务对其做出解释或提供补充理由。国际商会,任何其雇员或担任主席或副主席的人员,以及担任公断人的任何人员,对于与本规则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所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无需对任何人承担责任,但公断人对其故意实施的错误行为需承担责任。

  6.8.1管辖机构可以判定拒绝或未能执行公断人指令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是否要为由此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向任何其他当事人承担责任。

  6.8.2管辖机构可以判定,请求公断人下达指令的一方当事人是否要对因执行该指令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7 条

  费用

  7.1仲裁前公断程序的费用包括:(a)本规则附录中规定的管理费;(b)附录中规定的公断人报酬和开支;以及(c)任何专家费用。公断人的指令中应规定仲裁前公断程序费用的支付方以及承担比例。根据公断人的指令没有义务承担费用的一方当事人已经预付或支付了公断费用的,该方应有权向应承担费用的一方追索已经支付的金额。

  7.2本规则项下的任何程序的费用和付款按本规则附录的规定执行。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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