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41章:仲裁条例
发布部门: 香港特别行政区
发布文号: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仲裁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民事事项订定仲裁的条文。
[1963年7月5日]
(本为1963年第22号)
注:
*与过往修订相关的过渡性条文见载如下─
1.《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1989年第64号)第26条有以下规定:
“26.过渡条文
(1)在主体条例生效日期之后但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2)根据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前所订协议在本条例生效日期@之后展开(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者)的仲裁,须受主体条例第2B、2E及14(3A)条的规限,但在不抵触此等条文的规限下,仲裁亦须受主体条例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未制定一样。“。
“《1989年仲裁(修订)(第2号)条例》”乃“Arbitration(Amendment)(No.2)Ordinance1989”之译名。
2.《1996年仲裁(修订)条例》(1996年第75号)第18条有以下规定:
“18.过渡性条文
(1)本条例的任何条文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或之后订立的任何协议并就该等协议而适用。但该条文并不适用于该条文生效%之前展开的任何仲裁,亦不就该项仲裁而适用。此外,只要该项仲裁尚未完结,紧接该条文生效前有效的主体条例的条文,便继续适用于该项仲裁或继续就该项仲裁而适用。
(2)在本条中,“展开”(commenced),就任何仲裁而言,指主体条例第31(1)条所指的展开。“。
%生效日期:1997年6月27日。
3.《2000年仲裁(修订)条例》(2000年第2号)第12条有以下规定:
“12.过渡条文
即使《仲裁条例》(第341章)第III部遭本条例第4条废除,该部在紧接该条生效+前所适用的裁决,须受紧接该条生效前有效的《仲裁条例》(第341章)管限,犹如本条例并没有制定一样。“。
+生效日期:2000年2月1日。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第I部 导言
(由1996年第75号第2条代替)
本条例可引称为《仲裁条例》。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2/2000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2000年第2号第3条
(1)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修订)
“内地”(theMainland)指中国的任何部分,但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内地裁决”(Mainlandaward)指由认可内地仲裁当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在内地作出的仲裁裁决;(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公约裁决”(Conventionaward)指第IV部适用的裁决,即依据仲裁协议在某一国家或领土(中国或其任何部分除外)所作出的裁决,而该国家或领土乃纽约公约的缔约方;(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本地仲裁协议”(domesticarbitrationagreement)指非属国际仲裁协议的仲裁协议;(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申索人”(claimant)包括提出反申索的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仲裁协议”(arbitrationagreement)的涵义,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1)条中该词的涵义相同;(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代替)
“仲裁庭”(arbitraltribunal)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并包括一名公断人;(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法院”(Court)指原讼法庭;(由1975年第92号第59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争议”(dispute)包括分歧;(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指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而该中心属一间在香港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成立为法团的担保有限公司;(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纽约公约”(theNewYorkConvention)指在1958年6月10日由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通过采用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文本列于附表3;(由1975年第85号第2条增补)
“国际仲裁协议”(internationalarbitrationagreement)指一项仲裁协议,而依据该协议进行的仲裁乃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或仲裁一旦展开,即会属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1(3)条所指的国际仲裁;(由1989年第64号第 2条增补)
“认可内地仲裁当局”(recognizedMainlandarbitralauthority)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为本定义的目的而不时经港澳事务办公室提供予政府的内地仲裁委员会名单中指明的仲裁委员会;(由2000年第2号第3条增补)
“调解”(conciliation)包括调停;(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theUNCITRALModelLaw)指在1985年6月21日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采用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该示范法文本列于附表5;(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由1991年第56号第2条修订)
“职能”(function)包括权力及责任。(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由2000年第2号第3条修订)
(2)(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废除)
(3)凡解释及引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的条文,须顾及其国际性根源和解释前后贯彻的必要,并且可顾及附表6所指明的文件。(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4)在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中,凡提述─
(a)“本国”(thisState)须视为提述香港;
(b)“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anyagreementinforcebetweenthisStateandanyotherStateorStates)须视为提述对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具有约束力和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
(c)“一国”(aState)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
(d)“不同的国家”(differentStates)须视为包括提述香港及任何其他地方。(由1989年第64号第2条增补)
(5)在本条例内的附注只提供作备知用途而并无任何立法效力。(由1996年第75号第3条增补)
[比照1975c.3s.7(1)U.K.]
注:
*“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会议”乃“UnitedNationsConference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之译名。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乃“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之译名。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乃“ModelLawonInternationalCommercialArbitration”之译名。
第2A条 调解员的委任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IA部 适用于本地仲裁及国际
仲裁的条文
(由1996年第75号第5条代替)
(1)在任何情况下,凡仲裁协议规定由一位并非协议一方的人委任调解员,而该人拒绝作出委任,或未有在协议指明的时间内作出委任,或在协议并无指明时间的情况下,未有在协议任何一方提出委任调解员的请求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作出委任,则法院或法官可应协议任何一方的申请,委任调解员。该调解员在调解程序中行事的权力,犹如他是按照协议条款获委任为调解员时行事的权力一样。(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修订;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凡仲裁协议规定委任调解员,并进一步规定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该获委任的调解员得出任仲裁员─
(a)则不得仅基于该人先前曾就提交仲裁的某些或全部事项出任调解员,而反对委任该人为仲裁员或反对该人主持仲裁程序;
(b)如该人推却出任仲裁员,则任何其他获委任为仲裁员的人无须先行出任调解员,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的意图。
(3)除非仲裁协议另载相反意图,否则规定委任调解员的仲裁协议,须当作载有如下的规定,即:由委任调解员的日期起计3个月内、或如调解员是由仲裁协议提名委任的,则在调解员收到知会有争议存在的通知书起计3个月内、或协议各方同意的更长期间内,倘调解程序未能达成一个为协议各方接受的和解办法,则调解程序即告终止。
(4)(由1989年第64号第4条废除)
第2AA条 条例的目标及原则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的目的是促进在省却不必要的开支的情况下以公平而迅速的方式解决争议。
(2)本条例是基于以下原则─
(a)除须遵守为公众利益所需的保障措施外,争议各方应有权自由协议解决争议的方法;及
(b)只有在本条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才会干预争议的仲裁。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B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定仲裁 版本日期 30/06/1997
(1)本条例(除第(3)款指明的条文外)适用于根据任何其他每一条例所进行的仲裁,不论该等其他条例是在本条生效之前或之后通过,犹如─
(a)该仲裁是根据本地仲裁协议而作出的;及
(b)该其他成文法则为该协议。
(2)第(1)款只在本条例与该其他成文法则及与该其他成文法则所授权或认可的任何规则或程序没有抵触的范围内,具有效力。
(3)第(1)款提述的条文为第2GD、2GJ(3)、4(1)、5、7、26及27条。(由1997年第80号第102条修订)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C条 仲裁协议须以书面作出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就本条例而言,任何协议除非是以书面作出,否则不属仲裁协议。
(2)就第(1)款而言,任何协议如符合以下情况,即属以书面作出─
(a)该协议是载于任何文件之内的,不论该文件是否由协议的各方签署;或
(b)该协议是以互换书面通讯的形式作出的;或
(c)虽然该协议本身不是以书面作出的,但备有该协议的书面证据;或
(d)该协议的各方以非书面的方式但藉参照书面形式的条款而作出协议;或
(e)该协议虽然不是以书面的方式作出,但是由该协议的其中一方或由第三者(在该协议的每一方的授权下)记录下来的;或
(f)在仲裁程序或法律程序中,有书面陈词的互换,由其中一方向另一方指称存在非以书面形式作出的协议,而该指称并未由回应该指称的其他一方否认。
(3)任何协议如提述─
(a)书面形式的仲裁条款;或
(b)载有仲裁条款的文件,并且如该提述是使该仲裁条款成为该协议的一部分,则该提述构成仲裁协议。
(4)在本条中,“书面”(writing)包括藉以将资料记录的任何方式。
(5)本条适用于所有会成为本地仲裁协议或国际仲裁协议的协议(如该等协议属仲裁协议),以及在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示范法第7(2)条摒除于本条的适用范围之外的情况下适用于该等协议。
(由1996年第75号第4条增补)
第2AD条 适用范围(第IA部)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部的适用
本部适用于根据本地仲裁协议及国际仲裁协议所进行的仲裁程序。
(由1996年第75号第6条增补)
第2B条 仲裁员出任调解员的权力 版本日期 30/06/1997
(1)如提交调解的各方均以书面表示同意,而期间只要没有任何一方以书面撤回同意,则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出任调解员。
(2)出任调解员的仲裁员或公断人─
(a)可与提交调解的各方集体或个别通讯;
(b)须将其自提交调解的任何一方取得的资料保密,除非该方另予同意,或除非第(3)款的规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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