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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部分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部分

  第一章《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介绍

  《产品质量仲裁检验和质量鉴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于1999年4月正式颁布的政府部门规章;是全国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处理产品质量争议时,判定有争议产品的产品质量状况所必须遵循的工作准则,鉴于目前国家和省内对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还没有专门的管理办法,所以我们在接受司法鉴定委托时,均按该“办法”执行。

  该“办法”将判定有争议产品的产品质量状况的方法规定为以下两种:

  一.产品质量仲裁检验(以下简称仲裁检验)

  仲裁检验是指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在考核部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对有质量争议的产品进行检验,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过程。

  仲裁检验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有资格出具仲裁检验报告的必须是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并且其仲裁检验的产品范围限制在授权其检验的产品范围内;

  (二)仲裁检验和一般检验一样是“对实体的特征进行测量、检查、试验或度量,并将结果与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每项特征合格情况所进行的活动”,也就是说检验要有依据,并将结果和依据进行比较。在司法鉴定的仲裁检验中可作为检验依据的应是诉讼双方约定的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产品标准或技术协议,若诉讼双方没有明确约定,可补充约定,达不成补充约定的则不能进行仲裁检验。

  (三)仲裁检验产品必须是未经使用、没有磨损的产品

  (四)仲裁检验是针对有争议产品所做的检验,仲裁检验的目的针对有争议产品做出质量判定。因此,不是任何产品检验都可称为仲裁检验。

  (五)仲裁检验必须由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提出,如果仅由质量争议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也不能称为仲裁检验,只能称为委托检验。

  有权提出仲裁检验的申请人有:

  1.司法机关;

  2.仲裁机构;

  3.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4.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5.产品质量争议的双方当事人。

  其中第三款规定是因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工商及行业管理部门,在处理质量争议和质量申诉中,有时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同样,消费者协会、质量管理协会用户委员会在处理投诉时,也需要对产品进行仲裁检验。第五款中的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是指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而不是一方当事人单独申请。一方当事人申请的检验只能作为委托检验。另外,对同一产品只能由上述五种申请人中的一种申请。如法院处理的案件,申请只能法院提出,仲裁机构、行政部门或社会团体不能再提出仲裁检验申请。

      申请人可以直接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向质检机构提出申请。

  质检机构不受理的仲裁检验申请:

  1.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

  2.没有相应的检验依据的;

  3.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检验的;

  4.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的决定的。

  在现实企业的生产活动中,无标生产的情况是存在的,特别是一些小的民营企业中,其产品不但无标生产,且产品说明、广告、合同等都没有,若有争议,往往找不到检验依据,使检验无法进行。

  这里的“做出生效判定和决定”是指诸如法院、仲裁机构一作出判决、裁定,而争议双方没有提出上诉,判决、裁定已经生效的,或者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裁定的情况。

  仲裁检验的委托方应和质检机构签定仲裁检验委托书,其内容应包括:

  1.委托仲裁检验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仲裁检验的依据和检验方法;

  4.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方式;

  5.完成仲裁检验的时间要求;

  6.仲裁检验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7.违约责任;

  8.申请人和质检机构代表签章和时间;

  9.其他必要的约定。

  仲裁检验的质量判定依据包括:

  1.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

  2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执行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产品标准或者有关质量要求;

  3.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争议双方当事人也未作约定的,执行提供产品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

  上述质量判定依据是根据国家《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制定的。这里所指的产品提供一方所明示的质量要求,包括明示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广告、说明书、图纸等。

  产品质量的判定应是按照检验依据检验后用检验报告形式作出的结论,因此,仲裁检验时,应按判定依据选用检验依据。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的抽样要求

  1.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有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对抽样没有规定的,按争议双方当事人约定进行;

  3.争议双方当事人事先没有约定,而事后又不能协商一致时,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最后一款的规定,是解决争议双方当事人不了解抽样的有关规定,或不知如何抽样合适,又由于利益所在,不信任对方,不同意对方提出的抽样要求,造成争议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时,为使仲裁检验能顺利进行,则由质检机构提出抽样方案,经申请人确认后抽取样品。

  批量产品仲裁检验抽样时,须注意的事项:

  产品抽样、封样一般应是由质检机构负责的,在抽样时,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

  这是因为样品是检验的对象,质检机构将依据对样品的检验结果,对批量产品的质量状况质量判定,如果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样品的代表性有不同的看法,必然会对检验结果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应尽量由应当由申请人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到场,争议双方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到场或者不愿不到场的,可以由申请人到场或者由其提供同意抽样、封样的书面意见书,由质检机构负责抽样。从而避免质检机构随意取样,防止争议双方当事人对抽样的代表性提出质疑。

  仲裁检验的检验方法:

  1.国家强制性标准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按规定进行;

  2.国家强制性标准没有检验方法规定的,执行生产方出厂检验方法;

  3.生产方没有出厂检验方法的,执行申请人征求争议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检验方法,或者执行申请人确认的质检机构提供的检验方法。

  由于检验方法的不同,会造成检验结果的差异。影响对争议产品的质量判定。因此,仲裁检验所用的检验方法应引起足够的重视,按有关规定执行。上述第二款的规定实际上是企业明示的方法;第三款规定实际上是为解决企业用广告、合同等方式明示了质量要求,而又未作检验方法约定等情况下,解决仲裁检验时所用检验方法的规定。

  仲裁检验报告的有效性的规定:

  质检机构负责对批量产品抽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该批产品有效;申请人送样的仲裁检验报告对所送样品有效;处理产品质量争议以按照“办法”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和质量鉴定报告为准。上述规定和国家《标准化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一致。

  对仲裁检验报告异议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仲裁检验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仲裁检验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受理仲裁检验的质检机构提出,质检机构应当认真处理,并予以答复。对质检机构的答复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质检机构申请复检,其出具的仲裁检验报告为终局结论。

    二.产品质量鉴定(以下简称质量鉴定)

  质量鉴定是指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根据申请人的委托要求,组织专家对有质量争议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鉴定报告的过程。

  质量鉴定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只有省级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可以接受质量鉴定申请;质量鉴定由上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指定的鉴定组织单位实施。

  (二)质量鉴定仅对有争议产品而言,没有争议的产品质量鉴定,不适用本“办法”。

  (三)质量鉴定的产品状况多是已经使用多时或已经磨损、损坏、失去使用性能的产品,因此将鉴定产品的内在质量状况与合同或产品标准要求比较,不能说明产品的质量问题是什么原因、由谁造成的,因此,产品质量鉴定是一项对产品质量问题的“诊断”工作,它不同于仲裁检验。

  注:诊断在《辞海》中的解释为:在检查病人的症状后,分析病因、判定病人的病症及其发展情况。

  (四)由于上述特征,质量鉴定的技术工作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技术专家进行,由专家组对产品进行调查、分析、判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

  有权提出产品质量鉴定的申请有以下几种人

  (一)司法机关;

  (二)仲裁机构;

  (三)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门;

  (四)处理产品质量纠纷的有关社会团体;

  (五)产品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不接受下列质量鉴定申请:

  (一)申请人不符合“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

  (二)未提供产品质量要求的;

  (三)产品不具备鉴定条件的;

  (四)受科学技术水平限制,无法实施鉴定的;

  (五)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已经对产品质量争议做出生效判决和决定的。

  虽提供了产品质量要求,但要求不合法或不具体的处理办法:

  1.双方当事人在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对产品质量要求重新约定,达成共识;

  2.若双方当事人对产品质量要求不愿重新约定,或不能重新达成共识,,可由专家组根据国家《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计量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确定:

  a.国家有强制性标准的,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执行;

  b.国家没有强制性标准,按产品提供一方事先明示的质量要求执行;

  注:这里所指的产品提供一方所事先明示的质量要求,包括明示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广告、说明书、图纸等。

    c.国家没有强制性标准,而产品提供方事先又没有明示的质量要求,但有推荐性标准的,按推荐性标准执行;

  d.上述三种情况均不适用时,则经委托方同意,由专家组根据产品固有特性确定质量要求。

  申请人应当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包括以下事项和内容:

  (一)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二)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四)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要求;

  (五)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六)违约责任;

  (七)申请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和时间;

  (八)其他必要的约定。

  质量鉴定专家组的组成及权利和义务:

  (一)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织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质量鉴定专家组,具体实施质量鉴定工作。专家组的成员应当从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专业技术人员中聘任。专家组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二)专家组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1. 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2. 通过申请人向争议双方当事人了解有关情况;

  3. 勘察现场;

  4. 发表质量鉴定意见。

  (三)专家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1. 正确、及时地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2. 解答申请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报告有关的问题;

  3. 遵守组织纪律和保守秘密;

  4. 遵守有关回避的规定。

  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的配合要求:

  (一)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供与质量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质量鉴定需要查看现场,对实物进行勘验的,申请人及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场,积极配合并提供相应的条件。对不予配合,拒不提供必要条件使质量鉴定无法进行的,终止质量鉴定。这是因为在对产品进行质量鉴定时,特别是对大型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现场勘验时需要相关方提供相应的条件,如图纸、起重设备、运输工具、水电、气等,若相关方不到场、不配合、往往使现场勘验工作无法进行,进而使质量鉴定受到影响,有时不得不终止质量鉴定。

  质量鉴定报告包括以下有关事项和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受理质量鉴定的日期;

  (二)质量鉴定的目的、要求;

  (三)鉴定产品情况的必要描述;

    (四)现场勘验情况;

  (五)质量鉴定检验、试验情况;

  (六)分析说明;

  (七)质量鉴定结论;

  (八)鉴定专家组成员签名表;

  (九)鉴定报告日期。

  鉴定组织单位的职责:

  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接到质量鉴定任务后,应选择符合条件的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质量鉴定工作(必要时可委派一名组织联络人员协助专家组工作);对专家组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进行审查,并对质量鉴定报告负责;质量鉴定工作结束后及时将质量鉴定报告交付申请人,并向接受申请的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提出异议时,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对质量鉴定报告异议的处理:

  申请人或者质量争议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对质量鉴定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质量鉴定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的形式提出。质量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处理的方法有:

  (1)由专家组作出口头或书面解释;

  (2)必要时,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指定专家代表或全体专家出庭接受质证。

  (3)必要时,由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组组织专家进行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二章 产品质量鉴定工作程序

  (一)接收并评审鉴定委托书,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1.审查鉴定委托书及所附资料,评审以下内容:

  a. 鉴定事项是否明确;

  b. 被鉴定物的质量要求是否明确;

  c. 鉴定所需资料是否基本齐全;

  d. 产品是否具备鉴定条件;

  e. 是否能聘请或预约到专家。

  注:必要时,需到现场进行评审。

  2.预算鉴定费用;

  3.发出《产品质量鉴定评审及收费通知》

  注:约需十个工作日

  (二)正式办理委托手续并预收鉴定费,委托人与质量鉴定组织单位签订委托书。委托书包含以下内容:

  1.委托质量鉴定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出厂等级、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

  2.委托人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3.委托质量鉴定的项目和要求;

  4.完成质量鉴定的时间和要求;

  5.质量鉴定的费用、交付方式及交付时间;

  6.违约责任;

  7.委托人和鉴定组织单位代表签章;

  8.其他必要的约定。

  (三)鉴定准备工作:

  1.鉴定组织单位正式确定质量鉴定专家组(专家组成员优先从专家人才库中调用)。专家组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a.由三名以上单数专家组成;

  b.专家组成员必须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相应的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

  c.专家组成员与产品质量争议当事人无利害关系;

  d.能在规定时间内,能够公正、公平的独立完成质量鉴定工作。

  2.专家组阅读资料、初步了解案情、补充收集资料;

  3.专家组根据委托书要求制定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并征求委托人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4.做好勘验现场的其他准备工作。

  注:约需十五个工作日

  (四)勘验现场

  根据质量鉴定实施方案勘验现场。(需要进行检验、试验的,由鉴定组织单位选择具有资质和能力的技术机构进行,没有相应的技术机构时,对要选择的质检机构或实验室可做必要的了解或考查,满足相应的要求就可委托其检验或试验。)

  (五)分析现场勘验和检验、试验结果,发表质量鉴定意见,作出质量鉴定报告。

  注:现场勘验和检验、试验工作全部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完成质量鉴定报告的编制和审批。

  (六)收取剩余或全部鉴定费,交付质量鉴定报告。

  (七)解答委托人或当事人提出的与质量鉴定有关的问题或异议;

  (八)必要时,出庭接受质证。

  第三章 产品质量司法鉴定活动中委托方的配合要求

  (一)委托时应随委托书送达的资料应包括:

  1.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同和/或技术协议书;

  2.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和/或技术协议书中约定的产品质量验收标准或标样;

  3.产品使用说明书;

  4.产品图纸(必要时);

  5.产品交付时的验收记录或安装调试记录;

  6.产品使用、维修记录(如有);

  7.产品售后服务(维修)记录(如有);

  8.起诉书和答辩状副本;

  9.庭审记录(如有);

  10双方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委托方的和产品质量争议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鉴定实施过程中法院鉴定管理人员的配合要求:

  1.必要时,联络主审法官向专家组介绍案情;

  2.联络主审法官和双方当事人,征求对《质量鉴定实施方案》意见;

  3.仲裁检验需抽样时,召集当双方当事人和质检机构抽样人员一起抽样,见证抽样过程,必要时,在抽样单上签名;

  4.进入勘验现场,见证勘验过程,预防或阻止双方当事人发生不利于鉴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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