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公证、及时地仲裁经济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向钦州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仲裁。
第三条 本会不对下列纠纷进行仲裁:
(一)劳动争议;
(二)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四)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第四条 本会根据当事人达成的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仲裁协议和当事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案件。
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
第五条 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失效或者无效,均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六条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本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本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
第七条 本会作出的裁决为终局裁决,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不得再申请仲裁。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向本会申请仲裁,申请人应:
(一)提交仲裁申请书;
(二)提交申请所根据的仲裁协议;
(三)预交仲裁费。
第九条 仲裁申请书应当写明: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电话或传真号码;
(二)具体的仲裁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仲裁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名,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或由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签名盖章。
第十条 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5日内受理,并通知当事人;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仲裁申请书不符合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可以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将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交答辩书,本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15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放弃、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反驳仲裁请求,有权提出反请求。
被申请人的反请求应当在接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提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向本会提出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交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材料,除向本会提交一份外,还应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和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人数备具副本。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本会仲裁收费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仲裁费用,确有困难的,经本会批准, 可以部分缓交或申请部分免交。
申请人不预交,又不申请缓交或申请部分免交仲裁费用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反请求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六条 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仲裁裁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及时提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遭受的损失。
第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但最多不得超过二人。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须向本会提交由委托人签字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十八条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第十九条 当事人约定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应当各自选定或各自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的,应当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当事人约定由一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的,应当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没有约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或选定仲裁员的,由本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选定仲裁员,应当在本会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选择。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组成后,本会应当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请求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回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当事人有权依据上述情形提出要求仲裁员回避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裁决作出前提出。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本会。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回避申请应当在收到仲裁庭组成通知之日起10日内提出。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本会主任决定;本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回避,由本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重新选定或者指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决定已进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进行。
第四章 证据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及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经当事人提出调取证据的申请和证据的线索的,以及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仲裁庭可以自行收集。
第二十九条 证据种类如下: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材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第三十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经过庭审辩论、质证,并经仲裁庭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方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不能按时提交证据的,仲裁庭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限定其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限期内仍不能提交的,应说明理由,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第三十二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印品、照片、副本、节录本,但必须说明来源。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提交鉴定部门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鉴定人提供或出示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其他物品。
专家报告或鉴定结论的其他副本,应当送给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结论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专家报告和鉴定结论,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三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
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本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及时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第五章 审理和裁决
第三十五条 仲裁庭应当开庭审理案件。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状以及其他书面材料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机密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本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前5日将开庭日期通知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当事人有正当理由,可以在开庭前3日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时间的通知不受5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 仲裁庭开庭的地点在钦州。当事人另有约定的,经本会同意,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开庭审理时,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查明当事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核对其身份。
一方对他方出庭人员身份有异议的,仲裁庭应向异议方出示有关的资格证明文件。
第四十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理并缺席裁决。
反请求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庭审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并陈述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进行答辩;
(二)当事人出示证据,仲裁庭核对证据,双方对证据进行质证;
(三)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庭审辩论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二)被申请人及代理人发言;
(三)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申请人、被申请人按先后顺序作最后陈述。
第四十三条 仲裁庭应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留或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的,应该记录该申请。
庭审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加人签字或盖章。
第四十四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时,本会可以做庭审录音或录像。
录音、录像只供仲裁庭和记录人员备用,对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以外的人保密。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可 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
第四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和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该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和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根据协议结果制作裁决书。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和仲裁 费的负担情况。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本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庭应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八条 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入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在仲裁过程中,其中部分事实已经清楚,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就该部分先作出中间裁决。
第四十九条 仲裁裁决应当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四个月内(不包括对专门性问题进行审计、评估、鉴定的时间和送达仲裁法律文书的时间)作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报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当事人阐述的观点,裁决理由、裁决结果、履行期限、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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