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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中译本)

  第一条 适用范围

  第1款 合同当事人同意将产生的争议根据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解决的,本规则应予以适用。

  第2款 当事人可根据个案修改或补充本规则。但是仲裁庭组成后,修改或补充必须经仲裁庭的同意。

  第二条 仲裁员的选定

  第1款 当事人可以自由选定仲裁员,除非双方已经在仲裁协议中就仲裁员人选或要求已经作了约定。

  第2款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主席应为该当事人指定合适的仲裁员。

  第三条 仲裁员人数

  仲裁庭应有两名仲裁员组成,除非当事人约定三名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组成。

  第四条 仲裁员的指定

  第1款 仲裁庭由两名仲裁员组成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不能就仲裁程序取得一致意见的,他们应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第2款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

  第3款 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书面通知后两周内仍未指定仲裁员的,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主席或其代表应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要求指定仲裁员。此方式应适用于仲裁员不能继续仲裁而需指定其他替换仲裁员的程序。

  第4款 上述第1款第2项或第2款第2项适用时,两名仲裁员不能就首席仲裁员达成一致意见的,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主席或其代表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指定首席仲裁员。此方式在当事人同意独任仲裁员组庭,但又不能就该仲裁员人选达成一致意见时应予以适用。

  第5款 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指定只有在该仲裁员本人同意且当事人指定通知发出方为有效。

  第五条 仲裁员职责

  第1款 仲裁员应履行公正和严格保密的职责。

  第2款 仲裁员应在当事人申请限定的范围内高效率地进行仲裁程序,并在合理期限内作出裁决。

  第3款 仲裁员应根据第十一条第8款的规定,在仲裁结案后五年内保存仲裁庭的档案。

  第六条 对仲裁员的异议

  第1款 仲裁员因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被当事人提出异议:

  第1项 国家法官被禁止行使司法职务的;

  第2项 有理由怀疑仲裁员审理的公正性;

  第3项 仲裁员不适当地拖延履行仲裁职责。

  仲裁员有责任向当事人披露仲裁程序任何阶段的情况,包括对其提出异议的情况。当事人对自已指定仲裁员的异议,只要在指定后当事人意识上述情况的即可提出。

  第2款 当事人一旦意识到仲裁员有上述不规范行为,对该仲裁员的异议必须向仲裁庭提出,并告知对方当事人,同时举证。

  第3款 对仲裁有管辖权的上诉州法院应对仲裁员的异议做出裁定,除非对方当事人在收到仲裁员异议通知两周内不持相反意见,或该仲裁员在相同的期间内主动回避,不再担任仲裁员职责。

  第4款 如果对方当事人对仲裁员异议不持相反意见,或该仲裁员在异议后主动回避,或异议被有终局权的州法院予以确认的,该仲裁员不得行使仲裁员的职责。指定或应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另外指定一名仲裁员,或两名仲裁员应另外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第四条第3款和第4款应予以适用,并作必要的调整。

  第5款 被有效异议替换的仲裁员应偿还已收到的全部费用。

  第七条 费用

  第1款 仲裁员有权取得仲裁报酬,包括仲裁费、差旅费及相应增值税,为此双方当事人负连带责任。

  第2款 仲裁员报酬应适用《德国海事仲裁协会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报酬的规定》,该规定构成仲裁规则的组成部分。根据仲裁庭的要求,每一方当事人应预先支付一半费用。

  第3款 根据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依据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决定外国申请人或外国反请求人是否应为仲裁程序费用提供担保,如果需要,仲裁庭还要决定该担保费用的数额。

  第4款 败诉一方当事人应承担仲裁员报酬以及仲裁员开庭的差旅费,并承担对方当事人因此而支付的差旅费,假设这些费用是抗辩对方请求的必要开支。代理人的费用数额应参照《联邦律师费用法》的上诉程序规定计算。

  第八条 仲裁地点,仲裁程序的登记

  第1款 除非当事人约定仲裁地点,仲裁庭应决定在汉堡或不莱梅作为仲裁地点。

  第2款 仲裁庭通知德国海事仲裁协会秘书关于每一仲裁程序的开始及结束情况。仲裁庭向秘书发送裁决书或决定的副本,至此根据第十一条第8款的规定,仲裁程序应予终止。

  第九条 仲裁程序的启始

  仲裁程序自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时起。这种指定通过电传或传真也为有效。

  第十条 仲裁程序的原则

  第1款 仲裁庭应有权决定仲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仲裁庭组成是否合理,并有权对争议作出裁决。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庭的管辖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其有管辖权,仲裁庭可以采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决定;对此裁决向州法院提出异议的,并不能阻止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第2款 仲裁庭应开庭审理,除非双方当事人约定书面审理。

  第3款 仲裁庭应同意当事人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将适用的法律予以有效扩展。

  第4款 仲裁庭应同意当事人在有效的期间内提交陈述意见,并符合仲裁庭的要求。

  第5款 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间内不提交材料,或不按照仲裁庭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提交材料的,当事人的这些过失不能视为对方当事人对此的认可。仲裁庭应根据自由裁量权对该方当事人的过失作出决定。

  第十一条 仲裁程序

  第1款 仲裁庭应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事实问题尽可能进行调查。为调查目的,仲裁庭向当事人发出命令、传唤听取证人作证、指定专家、要求提交材料和有关证据材料。仲裁庭不受当事人要求提供材料范围的限制。

  第2款 一名仲裁员应记录每次开庭的情况,并将开庭记录提供给当事人。证据质证记录应在双方当事人在场时口述。

  第3款 仲裁程序中应使用德语,除非仲裁庭决定仲裁程序中使用英语。其他语言只有在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同意后才能使用。

  第4款 仲裁申请书、仲裁庭的传唤和确定期限的决定应送达双方当事人,除非当事人约定以其他方式通知。

  第5款 仲裁庭应确信,当事人互相之间已经交换了所有仲裁申请和答辩及其他材料,并将这些材料也全部提交了每一位仲裁员。

  第6款 每一方当事人可以委托一名代理人参与仲裁程序。

  第7款 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但是仲裁庭无权对争议事项决定其他保全措施。

  第8款 仲裁程序在仲裁庭作出裁决或决定后终止。仲裁程序的终止决定在下列之一情况时应予作出:

  第1项 申请人在仲裁庭同意的限定时间内或自己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材料。

  第2项 申请人撤销申请,除非被申请人反对撤销,并且仲裁庭也认为被申请人通过终局裁决可获得有合法利益。

  第3项 双方当事人同意终止仲裁程序。

  第4项 双方当事人未遵循仲裁程序,尽管仲裁庭已经要求这么做。

  第5项 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由于某些原因已经成为不可能。

  第十二条 法律适用

  第1款 除非当事人已经明确约定对争议问题适用具体的实体法,否则仲裁庭将适用德国法。

  第2款 仲裁庭应根据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条款决定法律的适用,并也应考虑贸易惯例。

  第3款 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授权时,仲裁庭可以只根据衡平法原则(善良公允、公平合理)解决争议。

  第十三条 友好解决

  第1款 在仲裁程序的任何阶段,仲裁庭认为对当事人有利,应考虑将争议或争议的某一项友好解决的可能性,仲裁庭应向当事人提出友好解决的建议。

  第2款 在仲裁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仲裁庭应根据第十一条第8款规定终止仲裁程序。如果当事人一致要求,仲裁庭应以裁决书形式记载当事人和解协议的条款。

  第十四条 裁决

  第1款 仲裁庭依多数票作出决定。

  第2款 仲裁庭不允许提供咨询意见。

  第3款 裁决书依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

  第4款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陈述裁决的理由。下列项目必须包括在裁决书内:

  第1项 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名称;

  第2项 作出裁决的仲裁员姓名;

  第3项 仲裁所在地;

  第4项 裁决书作出的时间;

  第5项 对当事人有拘束力的可操作性条款;

  第6项 争议的事实;

  第7项 作出裁决的理由;

  第8项 依据第七条第4款规定作出的当事人应承担的仲裁费用决定;

  第9项 仲裁员的签名。仲裁庭有两名以上仲裁员,与多数意见持相反的一名仲裁员不愿签名,多数仲裁员的签名应为有效。签名的仲裁员必须在裁决书中注明一名仲裁员不签名的情况。

  第5款 裁决书正本应送达各方当事人。

  第6款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仲裁庭应决定作出附加裁决书,该裁决作出不需开庭,费用由双方当事人承担,其他补偿费也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上述第1款至第5款在适用时应作具体修改。

  第7款 除非有一方当事人反对,仲裁庭应有权出版裁决书,冠以船舶名称但不注明详情,特别隐去当事人的名称。

  第十五条 送达和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1款 根据本规则条款的送达应由法警执行或以挂号信并要求附有回执方式才为有效。如果以其他方式使当事人收到文件,在该当事人实际收到之时视为有效送达。

  第2款 一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程序的,送达应有效到达该代理人。

  第3款 一名仲裁员受其他仲裁员委托并受当事人授权,进行有效的文件送达,包括裁决书。

  第4款 对仲裁具有管辖权的州法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62条)为上诉法院。为协助仲裁庭采取证据保全或其他司法措施,有管辖权的法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050条)应为仲裁所在地的法院。

  德国海事仲裁协会规则关于仲裁庭报酬的规定

  ( 2001年11月21日全体会员会议通过)

  第一条 仲裁员报酬

  第1款 仲裁员应根据下述第四条的规定收取服务费用。

  第2款 仲裁程序中发出取证命令时,仲裁员应根据下述第四条的规定收取百分之五十费用。

  第3款 必要的差旅费和增值税应与上述第2款、第3款规定的费用同时支付给仲裁员。

  第4款 被指定但实际未成为仲裁员的无权收取费用。如果仲裁程序在首次开庭前终止,仲裁庭有权依据合理的自由裁量权减少费用。

  第二条 兑现期

  根据第一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仲裁庭组成后才能兑现。根据第一条第2款规定的费用在相关命令作出后才能兑现。

  第三条 争议标的

  第1款 仲裁庭应根据法院收费条例确定的原则评估争议标的。

  第2款 最低受案争议标的为10,000欧元。

  第四条 仲裁费用(不含增值税)

  第1款 争议标的 费用

  欧元 10,000 欧元 1,300

  欧元 13,000 欧元 1,400

  欧元 16,000 欧元 1,500

  欧元 19,000 欧元 1,600

  欧元 22,000 欧元 1,700

  欧元 25,000 欧元 1,800

  欧元 30,000 欧元 2,000

  欧元 35,000 欧元 2,200

  欧元 40,000 欧元 2,400

  欧元 45,000 欧元 2,600

  欧元 50,000 欧元 2,800

  欧元 65,000 欧元 3,000

  欧元 80,000 欧元 3,200

  欧元 95,000 欧元 3,400

  欧元 110,000 欧元 3,600

  欧元 125,000 欧元 3,800

  欧元 140,000 欧元 4,000

  欧元 155,000 欧元 4,200

  欧元 170,000 欧元 4,400

  欧元 185,000 欧元 4,600

  欧元 200,000 欧元 4,800

  欧元 230,000 欧元 5,000

  欧元 260,000 欧元 5,500

  欧元 290,000 欧元 6,000

  欧元 320,000 欧元 6,500

  欧元 350,000 欧元 7,000

  欧元 380,000 欧元 7,500

  欧元 410,000 欧元 8,000

  欧元 440,000 欧元 8,500

  欧元 470,000 欧元 9,000

  欧元 500,000 欧元 9,500

  第2款 争议标的超过500,000欧元的,每增加50,000欧元应提高仲裁费300欧元,直至争议标的增加到5,000,000欧元为止,以后每增加50,000欧元,提高仲裁费200欧元。

  第3款 争议标的应综合计算。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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