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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索加班费不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约束

  追索加班费不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约束

  2008年,李某向张家界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自2001年入职以来的加班费3万多元。

  某酒店委托的律师认为:

  1、根据劳部发[1994]489号《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涉及加班费的主要证据 ——考勤表、工资发放凭证等,单位可以只保存两年。如果让单位拿出几年前的考勤、工资发放凭证来证明劳动者未加班,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显然对用人单位而言是不公平的。再参照两年诉讼时效规定,酒店也只有义务保存并提供两年以内的考勤表及工资支付凭证,未提供才视为举证不能。

  2、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自2001年以来的加班费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我国《劳动法》没有对工资、加班费的概念进行界定。按传统理解,工资是指劳动者法定工作时间之内的工资报酬,加班费作为一个独立的概念,是特指的,不应包括在劳动报酬的内涵之内。2008年实行的《劳动合同法》第85条首次明确加班费的概念,并且与劳动报酬两个概念并列,足以说明两个概念内涵是不同的,处理方法也应不同。因此《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第4款诉讼时效规定中,使用劳动报酬的概念就不包括加班费在内。因此,加班费的诉讼时效问题跟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一样,受一年仲裁申请时效约束。

  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仍以张劳仲裁字[2008]第1314号仲裁裁决:裁决原告给被告李某支付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加班工资21866.93元。

  某酒店不服裁决,向武陵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后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其性质应属于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限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因此,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某酒店支付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某酒店实行每月休息4天的制度,被告李某每月只休息4 天,另外4天属于加班,原告某酒店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某酒店诉称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两年前的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原告没有保留两年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休了淡季假,加班已在休淡季假期间补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且被告李某已经举证证明了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没有加班。被告李某在原告某酒店上班期间仅在2003年和2008年休了淡季假,而且在休淡季假期间原告某酒店只发放生活费,故休息淡季假不能视为对加班的补休。根据劳社部发[2000]8号文件规定,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因此,原告某酒店应支付给被告李某加班工资。故判决:原告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加班工资21866.93元。

  某酒店仍不服裁决,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调解,某酒店应支付加班费。

  律师:曹x华

  附:一审判决书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张武民一初字第xx号

  原告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陵源区军地坪。

  法定代表人李x,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x华,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张家界市慈利县。

  原告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酒店)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延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曹哲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酒店诉称,2008年11月12日收到张家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张劳仲裁字[2008]第13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被告李某支付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加班工资与法律规定和事实不符。因为无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两年前的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原告没有保留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有加班的事实,而且原告每年都放了淡季假,被告的加班已经在淡季假期间补休,仲裁认定的工资基数与事实也不符。请求判决确认支付被告李某加班工资5149.76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某酒店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1月至2008年8月的部分工资表,证明此期间给被告李某支付加班工资1066元;

  2、张劳仲裁字[2008]第1314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劳动争议已经经过劳动仲裁。

  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八年来在原告某酒店工作,原告在被告加班后没有支付加班工资,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劳动仲裁裁定的21866.93元已是最低金额。原告放淡季假不是对平时加班的补休,淡季假期间每月只发150元的生活费。被告在与原告发生劳动争议后即被终止劳动合同,原告因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请求判令原告支付2001年11月至2008年12月加班工资21866.93元,补交被告在原告某酒店工作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金,确认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违法。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李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酒店2005年春节期间的工作布置及二月份休假情况的安排》,证明其一月只休息4天;

  2、2002年-2003年部分工作考勤表,证明每月的出勤天数;

  3、2002年-2008年部分员工当值表,证明每月只休息4天;

  4、2004年-2006年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某酒店没有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对原告某酒店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没有异议。

  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原告某酒店对第1、2、4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一份是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其余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且在2007年以前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1、2、4原告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3中一份虽系复印件,但该复印件可与被告李某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证据中其他部分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李某于2001年11月17日进入原告公司做水电工,2005年担任工程部主管。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李某的工资标准在 2008年8月前为600元/月;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为630元/月;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为670元/月;2005年5月至 2005年8月为720元/月;2005年9月为820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为970元/月,2007年5月至9月为1070元 /月;2007年10月至12月为1220元/月,2008年为1300元/月。原告某酒店实行每月休息4天和淡季放假制度。被告李某2003年休淡季假 13天,2008年12月10日后休了2008年淡季假,在休淡季假期间,原告某酒店仅给被告李某发放生活费,其中2003年为150元/月,2008年为240元/月。扣除被告李某2003年淡季假中3个休息日(周六、周日)共加班374天,其中2002年1月至2003年8月89天,2003年9月至 2004年1月20天,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为70天,2005年5月至8月为19天,2005年9月4天,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 116天,2007年5月至9月24天,2007年10月至12月14天,2008年32天。对于2001年11月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仅支付2183.99元,没有足额支付。原告某酒店自2007年7月开始为被告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为索要加班工资及要求原告某酒店补交社会养老保险,于2008年10月10日向张家界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08年11月11日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某酒店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21866.93元,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在被告李某申请劳动仲裁后,原告某酒店于2008年12月30日终止了与被告李某的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加班工资是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后应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其性质应属于劳动报酬,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仲裁时限不受一年期间的限制。因此,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某酒店支付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规定》: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原告某酒店实行每月休息4天的制度,被告李某每月只休息4天,另外4天属于加班,原告某酒店应当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支付加班工资。原告某酒店诉称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应保留两年前的考勤登记表和工资表,原告没有保留两年前的考勤表和工资表不能证明被告李某有加班的事实,被告休了淡季假,加班已在休淡季假期间补休。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考勤记录及发放工资情况应由用人单位举证,而且被告李某已经举证证明了加班的事实,而原告没有举出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没有加班。被告李某在原告某酒店上班期间仅在2003年和2008年休了淡季假,而且在休淡季假期间原告某酒店只发放生活费,故休息淡季假不能视为对加班的补休。根据劳社部发[2000]8号文件规定,职工月平均工作天数为20.92天。因此,原告某酒店应支付给被告李某加班工资,具体为:2001年 11月17日至2003年8月为600元/月÷20.92天/月×89天×200%=5105.16元,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为630元 /月÷20.92天/月×20天×200%=1204.59元;2004年2月至2005年4月为670元/月÷20.92天/月×70天 ×200%=4483.75元;2005年5月至8月为720元/月÷20.92天/月×19天×200%=1307.83元;2005年9月为820元 /月÷20.92天/月×4天×200%=313.58元;2005年10月至2007年4月为970元/月÷20.92天/月×116天 ×200%=10757.17元;2007年5月至9月为1070元/月÷20.92天/月×24天×200%=2455.07元;2005年10月至 12月为1220元/月÷20.92天/月×14天×200%=1632.88元;2008年1月至12月10日为1300元/月÷20.92天/月 ×32天×200%=3825.29元。上述款项共计31085.32元,原告已支付的2183.99元加班工资从中扣除后,原告还应支付被告加班工资 28901.33元,故被告李某要求原告某酒店按仲裁裁决支付21866.93元加班工资的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要求补交2007年7月以前的社会养老保险的主张,因社会养老保险不是拖欠劳动报酬争议,受一年时效的限制,故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原告某酒店补交其他社会保险及确认原告终止与其劳动合同违法的请求,因该请求是新增加的请求,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是不可分的,应先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不是本次诉讼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李某2001年11月17日至2008年12月10日加班工资21866.9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家界某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7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向x 勇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x 荣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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