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资额转让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企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及第二被申请人××外运公司订立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于1999年3月9日受理了本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8年5月10日施行之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和由仲裁委员会主任代指定的××首席仲裁员于1999年4月8日组成了审理本案的仲裁庭。
深圳分会秘书处将申请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和仲裁文件送达被申请人后,被申请人于1999年4月26日就本案的仲裁地点向深圳分会提出了异议,请求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决定本案争议在北京进行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1999年5月26日就该异议作出了决定,认定深圳分会有权按照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和申请人与两被申请人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约定和仲裁规则受理本案,本案应由深圳分会在深圳进行仲裁。之后,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答辩材料。
仲裁庭决定于1999年7月21日开庭。深圳分会秘书处将开庭通知及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1999年7月21日,仲裁庭在深圳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均到庭。双方当事人就本案争议进行了陈述和辩论,仲裁庭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并进行了庭审调查。
1999年8月11日,第一被申请人提交了“仲裁补充答辩并反诉书”,根据仲裁规则第18条的规定,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时间已超过规定的期限,且没有正当理由可以延长此期限,故仲裁庭对被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反请求不予考虑,被申请人有权另案提出其仲裁请求。
经仲裁庭合议,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调查情况,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就本案作出仲裁裁决书。
一、案情
1997年5月15日,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签订了出资额转让合同,由第一被申请人受让申请人在××钢铁有限公司(下称合资公司)中的26%的股权,股权转让款为现汇3456700美元。同日,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还签订了协议书,就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该股权转让款的时间和数额作出了规定。后因第一被申请人无法按约定支付该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由第二被申请人为第一被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提供担保。
在履行出资额转让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该两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即:18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国延期支付前项款项所发生的利息和因延期支付必须支付的罚息。利息自1999年1月1日起至1999年1月24日止;罚息自1999年1月25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前项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提起本次仲裁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师费:人民币40万元;(2)差旅费:暂计人民币3万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仲裁庭认为其应付的其他费用及赔偿金;
5.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付的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
申请人后又追加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即700000美元;
2.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延期支付第一期受让款、第二期受让款所发生的年率为13%的滞期费。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8年 12月31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一期款项之日止;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9年5月15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一期款项之日止;
3.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担保合同规定的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即665700美元;
4.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因不可能支付第三期受让款所发生的年率为13%的滞期费。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自1999年7月8日起至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实际偿付第三期款项之日止。为此次仲裁费计算之方便,申请人将所有的滞期费暂计至1999年7月31日,具体滞期费请仲裁庭在本案的裁决中详细列明:
具体计算如下(单位:美元):
(1)第一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1800000×13%×7/12=136500
(2)第二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70000×13%×2.5/12=18958.33
(3)第三期出资额转让款的滞期费为:
665700×13%×0.5/12=3605.88
(4)总计追加请求的出资额及其暂计的滞期费为:
700000+665700+136500+18958.33+3605.88=1524764.21
5.第一被申请人和/或第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追加仲裁请求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2)差旅费:暂计人民币2万元。
申请人称:
根据出资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的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在1997年11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70万美元,在1998年5月15日支付70万美元。但是,由于第一被申请人经营原因,无法按约定支付第一及第二期受让款。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和第二被申请人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合同规定,第一被申请人应于1998 年12月31日、1999年5月15日和2000年5月15日分三期向申请人支付180万美元、70万美元和70万美元。然而,在担保合同所规定的期限内,第一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偿还其应支付的款项。1999年1月20日,申请人向第二被申请人发出“关于要求××外运公司履行担保合同”的书面通知。要求第二被申请人在收到通知后2天内向申请人支付第一期款项。但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第二被申请人没有给予答复,也没有履行担保合同中所规定的第二被申请人的清偿义务。
第一被申请人答辩称:
合资合同订立后,1995年12月21日,合资公司与合资公司总经理签订了经济责任指标协议书,确定合营15年内的总分配利润不能低于2467万美元,并由第一被申请人对实现该利润指标提供担保。之后,应由申请人安排的流动资金没有到位,申请人却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对第一被申请人多投入的423万资产不予认定或待核实。申请人还无视合资公司尚在筹建这一事实,向第一被申请人索要1996年的投资利息、分红。第一被申请人拒绝申请人的要求后,申请人提出了撤资或转股的要求。
面临申请人要求撤资或转股,第一被申请人提出:
一是没有资金购买,二是若购买,合营公司便不能再享有外商投资企业的政策优惠,于是拒绝了申请人的要求。然而,申请人以第一被申请人就高达2467万美元分配利润已提供了担保作为压力,提出申请人可以名义上保留25%的股权以确保合营公司继续享有外商投资企业政策的优惠,没有资金可以找人担保,但股权转让价格必须升值,否则申请人无法向股东交代等条件。第一被申请人在面临高达2467万美元利润担保的威胁下,在明明知道不存在1:2.634增值率,明明知道不是买的26%的股权情况下,迫于无奈,在申请人出具第一份承诺函后,于1997年1月22日与申请人订立了第一份出资额转让合同。
1997年5月15日,经多方努力,×公司同意为出资额转让合同提供担保,申请人又将增值率由1:2.634提高为1:2.9163,并再次给第一被申请人一份承诺函,申请人与第一被申请人再次订立第二份出资额转让合同,并由×公司提供了担保。尔后,变更修改了合资合同。章程,换发了批准证书。但是,因第一被申请人无资金支付,担保人×公司根本没有外汇,也没有提供外汇担保的能力,合同未能履行。 1997年下半年至1998年上半年,申请人和第一被申请人开始与第二被申请人接触,经多次向第二被申请人宣传××省的资源优势、劳动力价格优势、合资公司的美好前途后,第二被申请人同意向合营公司投资。1998年上半年,在申请人、第一被申请人均隐瞒了实际转让的是申请人的全部出资,并且没有明确地说明根本不存在1:2.9163增值率的情况下,让第二被申请人为出资额转让提供了担保。
依据以上事实,第一被申请人认为,1997年5月15日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在申请人胁迫下订立的合同,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理由是:
首先,该合同名为转让26%的股权,实质转让51%的股权,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股权的实质,保留合资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及其享有政策优惠,骗取政府批准该股权转让,换发《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7款的规定,应当确认该合同无效。
其次,第一被申请人是以申请人在“承诺书”中承诺赔偿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为先决条件,才同意以3465700美元收购申请人145.6万美元出资额的。
申请人的承诺清楚地表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美元出资额作为对价,收购的并不是145.6万美元出资额,而是285.6万美元出资额。否则,第一被申请人不可能拥有剩余140万美元的权益,更不可能自由处置属于申请人的140万美元出资额。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约定的以3465700美元收购 145.6万美元出资额,并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依照法律,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美元收购285.6万美元出资额,并没有办理政府批准手续;又由于第一被申请人以3465700美元收购145.6万美元出资额虽经政府批准,却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由于当事人订立的出资额转让合同是以规避法律、欺骗政府为特征的,因此,出资额转让合同为无效合同。
第三,出资额转让合同所谓“以2.9163:1的增值率作为计算标准收购甲方转让的出资额145.6万美元”的约定也是不真实的,其目的是掩盖转让全部出资额这一实质。当事人事实上并不是以145.6万美元为基数,按2.9163:1的升值率计算出资额转让金,而是以285.6万美元为基数,按年利率 13%,以合资公司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的转让金。1997年5月15日当事人订立的协议书对如何计算的转让金表述的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年利率按13%计算,以双方实际占用天数为准。”
在计算转让金的数额时,双方财务会计人员都清楚3465700美元是按年利率13%计算出来的,按2.9163:1根本计算不出3465700美元这一数字。编造一个2.9163:1升值的目的仅仅是为了政府审批,保留合资公司外商投资企业的地位,根本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双方当事人在 1997年1月22日的协议书中表述的也很清楚。该协议书记载:
“签订出资额转让合同之时,××公司(即合资公司)现有的实际净资产额可能高于或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双方一致确认,在履行出资额转让合同时,均按该合同约定条款和确认数额履行,与××公司(即合资公司)的实际净资产额的多少无关。当实际净资产额高于注册资本时,溢余资产归乙方;反之,甲方也不另予补偿。”
协议书的上述记载表明:双方当事人都清楚根本不存在2.9163:1的增值。
第一被申请人提出:
倘若仲裁庭确认出资额转让合同有效,第一被申请人认为以下款项应与申请人索要的款项折抵:
申请人在1997年5月15日的承诺书中承诺:“××公司(即申请人)若有违反以上第2条款、第3条款的行为(即对40万美元名义出资额主张任何权利),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170万美元。”
该承诺书第2条规定:“当××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根据出资额转让合同如期全额支付转让款3465700美元给××公司(即本案申请人)后,×× 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承诺:该项保留的140万美元出资额仅仅是名义上的,该140万美元的真正权益属于××公司(即本案第一被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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