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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轧钢板买卖合同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意在上海仲裁的传真,以及申请人向上海分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的仲裁案。

  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原定于1994年6月8日在上海开庭审理本案,因被申请人对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决定延期开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2日达成了继续提请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的协议。仲裁庭于同年11月18日收到上述仲裁协议,定于1995年1月9日第一次开庭。1996年5月22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因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忽然患病开刀,没有参加第二次庭审。仲裁庭考虑为了使双方有更多机会陈述意见及相互辩论,又定于1996年9月16日第三次开庭。1997年4月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指定的仲裁员公正性提出质疑,该仲裁员为了程序的继续进行主动申请回避。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由申请人重新指定的仲裁员与另两位仲裁员重新组成仲裁,共同审理本案。1997年8月26日,本案进行了第四次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对案件的事实和理由进行了陈述、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回答了仲裁庭的问题,并就法律观点进行了辩论。仲裁庭在详细审阅了现有的证据材料,并听取了双方当事人在开庭过程中的陈述后,对本案作出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1993年3月16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了热轧钢板买卖合同,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提供热轧钢板10000公吨。质量要求为3PS OR 3SP;GOST 14637—89(3号镇静钢或半镇静钢,依前苏联1989年14637号GOST国家标准);机械性能:抗拉强度为50公斤/平方毫米,屈服强度为25公斤/平方毫米。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1993年5月8日或之前。后双方修改合同约定,以50%T/T,50%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支付货款,装运期改为1993年6月 10日或之前。货物在1993年9月中旬才到达目的港。申请人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广西分局对货物进行复验,认为机械性能与合同规定不符,造成申请人降价处理。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提请仲裁,随后又两次变更仲裁请求,变更后的请求为: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预期利润人民币5206589.62元;货物削价损失人民币7538875.76元;银行利息人民币5027144.37元;堆场费人民币617807.59元;商检费人民币43866.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18434292.34元;

  2.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实际损失人民币4622570.12元;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11万元,差旅费人民币10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

  申请人认为,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适用中国法律。对于货物检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机械性能指标应适用中国标准化方面的法律,对违约责任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表示货物于1993年6月10日装船,与合同约定一致。但根据LLOYD'S调查显示MOLLY船于1993年7月17日才驶出黑海,可见货物最早于1993年6月15日才装船,被申请人是倒签提单的,且货物在海上行驶3个月后才到达目的港,使申请人错过了销售良机。

  由于被申请人提交的工厂证明只是合同对单据的要求,并不是品质检验的依据。因此,货物的检验应按中国的法律规定办理,同时可参照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本案热轧钢板属于我国法定检验的商品,故申请人请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广西分局对货物进行检验。尽管合同QUALITY条款约定:GRADE 3PS OR 3SP;GOST14637—89,但同时又约定货物的具体化学成分和机械性能,所以申请人将上述所有指标作为检验依据。此外,合同约定的机械性能指标是指等值,允许国际公认和我国规定的误差值。经检验,发现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造成国内用户拒绝收货并向申请人索赔,申请人被迫降价处理,使申请人遭受预期利润、削价、堆场等损失。

  被申请人答辩称,合同约定品质条款为:GRADE 3PS OR 3SP,GOST 14637—89,在合同中误加了性能指标。但是申请人开出的L/C中又删掉了机械性能指标,所以本案货物的质检标准实际是GRADE 3PS OR 3SP,COST 14637—89。根据这一标准,商检局检验结果表明的钢板抗拉强度是符合合同约定的。

  本案交易是按C&F FO贸易条件,根据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1990)规定,被申请人所承担的责任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将货物交付至装运港船上。而被申请人实际已经于信用证规定的1993年6月10日将货物交付装运港,取得了提单,证明被申请人的交货责任已经完成,不存在倒签提单的问题。

  申请人因单方处理了案下有品质争议的钢材而根本无权提出索赔。此外,在程序上申请人的请求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仲裁庭意见

  1.关于“仲裁协议”和“协议仲裁”的范围。

  仲裁庭注意到本案合同中没有仲裁条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过传真表示愿意仲裁,并同意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构成了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分会仲裁的事实。其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于1994年7月2日签订仲裁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仲裁机构、地点、使用的规则、效力和范围。根据双方约定和本会《仲裁规则》第3条的规定,仲裁庭对于上海分会受理的本案进行仲裁审理。

  申请人在第一次开庭期间提出变更仲裁请求,其后又在第二次开庭前增补了请求,均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办理了相应的补交仲裁费用的手续。由于仲裁协议并未限定争议金额的范围,仲裁庭不认为申请人修改提出过迟,确认了申请人对请求的两次变更。仲裁庭对本案的审理范围包括申请人两次变更的仲裁请求部分。

  2.适用法律。

  本案合同中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适用法律应由仲裁庭决定。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案合同签订和履行均与中国联系密切,而且仲裁地亦在中国,本案合同应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双方在仲裁申请材料和答辩材料中都引用了《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进行陈述和辩解,故仲裁庭也同意本案争议的解决可以参照《公约》及有关的国际贸易惯例。

  3.关于合同中的品质条款。

  申请人认为合同中抗拉强度绝对值是特别的最低品质要求,被申请人应当遵守。而被申请人则认为抗拉强度是误写,合同已经规定COST标准,就不可能再写具体指标,即使写明也只是最高值。仲裁庭认为,合同中已经写明COST标准,可以不写具体规格指标,如要加写具体指标,则应当按COST标准将具体要求写入合同,本案中抗拉强度不是COST标准要求的指标。本案中如认定抗拉强度绝对值或最低值为50公斤/平方毫米都是不科学的。仲裁庭根据本案具体事实及合同规定认为,本案合同交货仍应以GOST标准所规定的指标作为衡量货物品质的依据。但是特别指出的是本合同由被申请人缮制,其误写给申请人造成了损失,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关于品质异议。仲裁庭认为,本案交易及合同中并未约定以何方出具的品质证明为最终依据,按照《公约》第38条、第39条规定及参照国际货物买卖一般惯例,货到目的港后申请人在合理时间内应有复验权。但复验证明并不是终局的,双方对复验结果有异议时,应当共同商量或申请再复验,本案申请人提出限被申请人7日内来人再复验,否则就视为认同复验结果的做法不妥。现依COST标准为依据,对照被申请人提供的工厂证书,以及广西商检局检验结果,本案合同钢材的品质基本合格,抗拉强度均在GOST标准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

  5.关于交货迟延及倒签提单。仲裁庭认为,本案合同约定C&F价格条件,根据INCOTERMS1990等国际惯例,被申请人责任仅是将货物运到预定运往目的港的海船上,并提交运输单据及其他必要单据。被申请人并不保证货物是否必然到达及在什么时候到达。虽然本案货船在海上航行长达三个月,致使错过销售好价的时机,但是这与被申请人并无关联,被申请人无须对交货迟延承担责任。从提单来说,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是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与货物买卖双方并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所以,提单日期的真实性只有承运人才能保证,被申请人对倒签提单不承担责任。  6.关于仲裁请求及损失分摊。

  (1)预期利润损失。因为货物迟延到达,并非是被申请人的责任,由此,申请人对国内销售合同不能按期履约而发生的加倍返还定金及利息损失属申请人自己应负的责任。

  (2)差价等损失赔偿。仲裁庭认为,依据GOST标准,本案钢材是合格的,申请人在对GOST标准认识澄清后应当尽力按当时GOST标准寻找买主。但鉴于被申请人的误写,影响了货物销售,且在双方交涉过程中货物不能出卖,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承担1993年10月中至12月底这段时间的行市变化而引起申请人的差价损失、相关利息损失及由此而增加的支出费用的80%的责任。经仲裁庭对热轧钢板相关标准规格行市变化幅度的调查显示,1994年1月份较1993年 10月份市场价格水平下调约2.75%,故差价等损失为:

  货值为:330美元/吨×(3740.3吨+6080.548吨)×8.3=26899302元(人民币)

  差价损失为:26899302元×2.75%=739730元(人民币)

  利息损失为:26899302元×8%×2/12=358675.35元(人民币)(年利率为8%)

  堆场费损失为:76950元(按申请人实际支出计算)

  上述三项损失总计为:1175337元(人民币),被申请人应承担80%,即1175337元×80%=940269.60元(人民币)。

  三、裁决

  仲裁庭裁决如下:

  1.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人民币940269.60元。

  2.驳回申请人关于预期利润、商检费等损失索赔的请求。

  3.驳回申请人关于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等请求。

  4.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50%,被申请人承担50%。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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