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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幸运星”轮修理费争议案裁决书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请人广州××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以×× MARITIME PTE.LTD.)(下称被申请人)之间的编号为5231C09和6231C09的修船合同所援引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9年9月3日受理了“幸运星”轮修理费争议仲裁案。

  申请人选定吴焕宁女士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选定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仲裁规则)第25条之规定,为被申请人指定李玉泉先生担任本案仲裁员。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主任根据仲裁规则第23条之规定指定高移风先生担任本案首席仲裁员。本案由上述三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共同审理。

  仲裁庭于1999年12月8日在北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仲裁委员会秘书处于1999年11月3日将开庭通知通过中国外运速递公司递交给被申请人,速递公司的回执证明,被申请人收到了上述开庭通知。然而,被申请人未出席庭审,也没派代理人出席庭审且未申明理由。

  仲裁庭现根据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及庭审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42条和仲裁规则第41条的规定,对本案作出缺席裁决。

  一、案情

  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所属的“幸运星”(“FORTUNE STAR”)轮于1995年7月9日起至1995年8月29日在申请人船厂修理。该轮其后又于1996年8月24日起至1996年9月11日在申请人船厂修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9月10日就以上修理事项补签了编号为5231C09和编号为6231C09的“幸运星” 轮船舶修理合同。编号为5231C09的合同规定;修理范围以实际修理完工结账单为准;修理期限为1995年7月9日至1995年8月29日;修理费用为 514458美元;付款方式:在船舶离开船厂之前付75000美元,余款应在船舶离开船厂后8个月内(可以分8次)付清,逾期,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每天0.05%的利息。编号为6231C09的合同规定:修理范围以实际修理完工结账单为准;修理期限为1996年8月24日至1996年9月11日;修理费用为121800美元;付款方式:在船舶离开船厂之前付40000美元,余款应在船舶离开船厂后6个月内(可以分6次)付清,逾期,被申请人应支付拖欠金额的每天0.05%的利息。

  申请人还提出:申请人如约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9月11日按时完成了对该轮的修理,双方签署了完工结账单和完工证明书。被申请人至今只向申请人付款280000美元,尚欠申请人以上二合同项下修理费356258美元。被申请人虽然一再承认所欠修理费,但至今未予清偿。申请人遂于1999年7月20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支付:

  1.拖欠的修理费356258美元;

  2.每日0.05%的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至裁决书作出之日止;

  3.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通讯费、差旅费等,其金额为1、2两项之和的10%。

  申请人还请求裁决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仲裁费用。

  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在申请人完成立案手续后,于1999年9月3日向被申请人发出书面仲裁通知并转去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及附件材料,要求被申请人按期指定仲裁员并提交答辩。仲裁委员会秘书处还将1999年12月8日开庭时及开庭后申请人提交的补充意见及附件材料转给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提交意见和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3日致函仲裁委员会称:被申请人为船方代理,并称船方与申请人不存在任何纠纷,船方拖欠申请人的款额是明确的,问题是船方目前根本没有偿还债务之能力。除此函外,被申请人没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任何其他意见,也没提交正式答辩或任何证据材料。

  二、仲裁庭意见

  鉴于被申请人没提交正式答辩,也没参加开庭审理,仲裁庭将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视为其答辩意见,并仔细审查了申请人的主张及其提交的附件材料。

  (一)关于仲裁条款

  本案两份修船合同第8条中均规定:“FOR ANY MATTERS BEYOND THIS CONTRACT AS THE PROVISIONAL BASIC CLAUSES FOR SHIPREPAIRING OF CHONA SATAE SHIPBUILDING CRPORAION”。申请人解释:“CHONA”、“SATAE”、“CRPORAION”为打字错误,其明显应分别为“CHINA”、 “STATE”、“CORPORATION”,并不存在“CHONA SATAE SHIPBUILDING CRPORATION”这样一个单位,而且“CSSC”意为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这也应是不争的事实。申请人称,经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批准、自1987年 11月1日起生效的《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英文名称:“Provisional Basic Clauses For Shiprepairing of China State Shipbuilding Corporation”)第22条规定:“在执行本条款时,如发生争执或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解决,应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适用中国的仲裁规则和法律进行仲裁,其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申请人提交了上述《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船舶修理暂行基本条款》的复印件。申请人主张,上述打字错误不应影响仲裁条款的明确性。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解释、主张及证明材料均没提出异议,也没提出相反证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解释是合理可信的,其主张成立,前述仲裁条款应被视为有效地并入本案两份修船合同。

  仲裁委员会的旧名称是“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8条规定:“仲裁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订明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或由其旧名称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根据此条规定及有关的法律规定,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关于修船委托方

  被申请人在其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称其是船方代理,仲裁庭将此视为被申请人主张其并非修船委托方。仲裁庭注意到,被申请人在该函中并没指出船方是谁。

  1.5231C09号修船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5231C09号修船合同复印件中显示修船委托方为被申请人,并将其标明为“船东”(OWNER),其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申请人提交的修理完工结算单(“BILL OF REPAIRED WORKS ON COMPLETION”)复印件及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中亦有代表“船东”的签字,其笔迹与修船合同中代表“船东”签字的笔迹相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仲裁庭注意到,修船合同中显示修船委托方的地址为“9A,ST.THOMA WALK,SINGAPORE”,而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显示其地址为“165 TELOK AYER STREET SINGAPORE 068617”,两者并不一致。对此,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在该轮进厂后经与来厂人员交换名片,得知被申请人的地址为“9A,ST.THOMA WALK,SINGAPORE”。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这一解释没提出异议。仲裁庭仔细审查了申请人提交的其分别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 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催款函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的复印件,在申请人的以上3份催款函中,申请人明确索要“幸运星”轮两次修船的拖欠修理费356258美元,被申请人则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被申请人的以上3个复函中均显示其地址为“165 TELOK AYER STREET SINGAPORE 068617”,与被申请人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的地址一致,其中11月13日的复函中有被申请人的代表郑××的手写签字,而其5月 26日及9月11日的复函中虽无手写签字,但使用的是被申请人的公函纸,其左上角显示传真发出方名称缩写“From:UNISHIP”,此缩写与被申请人 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右上角标明的被申请人电讯名称缩写一致。被申请人对上述催款函及复函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  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修船委托方就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对其为“船方代理”的主张并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2.6231C09号修船合同

  申请人提交的6231C09号修船合同复印件显示修船委托方为“UNI-OCEAN MARITING PTE. LTD.”,并将其标明为“船东”,其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申请人解释:以上“MARITING”系打字错误,实际应为“MARITIME”,即被申请人英文名称中的用词。申请人提交的修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有代表“新加坡××航运有限公司”的签字,申请人解释以上“航运”二字系笔误,实际应为 “海运”,即被申请人中文名称中的用词。对以上两项解释,被申请人没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复印件中左下角有代表“船东”的签字,其笔迹与上述修船合同复印件及修理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中的签字笔迹相同。申请人提交的船舶修理完工出口证明复印件中显示被修理的船舶为“新加坡××海运有限公司的FORTUNE STAR”,该证明下端有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海关的印章。另外,申请人提交了其分别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 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关于2次修船的修理费欠款催款函复印件及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的复印件(即以上第1 段中所述函件),被申请人在复函中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以上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没提出异议。综上,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明材料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就是修船委托方,被申请人对其为“船方代理”的主张没提供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承修方地址

  本案两份修船合同显示承修方地址为“NO.2 FANG CON ROAD,GUANGZHOU,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并将承修方标明为“船厂”(SHIPYARD),而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中显示其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南40号”。对此,申请人解释:申请人原地址为广州市芳村大道2号,即修船合同中所显示的地址,后改为广州市芳村区芳村大道南40号,即仲裁申请书中所显示的地址。申请人为此提供了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以上解释及证明材料没提出异议。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的以上解释及证明材料可信,申请人是本案两份修船合同项下的承修方。

  (四)关于拖欠修船款数额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将“幸运星”轮交与申请人分别于1995年7月9日至8月30日和1996年8月24日至9月11日进行修理,修理接近完工时,双方分别于1995年8月29日和1996年9月10日补签了编号为5231C09和6231C09的两份修船合同,合同中显示修船款分别为 514458美元及121800美元。仲裁庭认为,此两份合同应属有效。修船完工时,双方就5231C09号合同项下的修船事项签署了修理完工结算单(BILL OF REPAIRED WORKS ON COMPLETION)及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双方就6231C09号合同项下的修船事项签署了修理工程结算单、船舶修理完工证明书,并取得了经船务代理及广州海关对签的船舶修理完工出口证明。双方在上述修理完工结算单及修理工程结算单中分别确认了上述514458美元及121800美元的修船款。两次修船的修船款总额为636258美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只向申请人付款280000美元,尚欠申请人356258美元,被申请人对此没提出异议。申请人在其于1997年5月22日、8月28日及11月3日致被申请人的催付函中多次明确被申请人的上述356 258美元的欠款,被申请人分别于1997年5月26日、9月11日及11月13日复函[见以上第(二)1、2段中所述函件],表示同意偿还欠款,但希望能延期偿还,其1997年9月11日的复函中还明确表示“我司始终念念不忘对贵司所拖欠的USD56258”。被申请人于1999年9月23日致仲裁委员会的函中也表示“船方拖欠申请人的数额是明确的”。鉴于以上情况,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在以上两修船合同项下拖欠申请人356258美元的修船款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清修船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修船款356258美元。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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