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间网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经济的全球化使得国际商事活动几乎成为国际交往的主流。互联网的出现使得全球的交流突破了国界。电子商务是网络对国际贸易的一大贡献,以其低成本和高效率受到各国商人的青睐。由于各国的文化背景、意识形态、民族立法特色的不同,商务往来中不免出现的不规范商业行为,导致国际商事交往中屡屡出现纠纷。网络中的商事交易又有新的特点,网络仲裁在这种环境下应运而生。作为一个新兴的纠纷解决方式,既有传统仲裁的特点,又结合了网络环境下仲裁的新形式而逐渐被人们所熟悉和适用。但互联网自身的特点和网络仲裁中存在的问题也随着网络交易的不断扩大和新技术的不断发展而使得网络仲裁这种“新型的老方法”面临新的挑战。其中,网络仲裁的裁决如何得以承认和执行不仅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更对网络仲裁的发展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本文从传统仲裁的基本理论入手,结合新型的网络仲裁的特点,分析传统的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网络环境下的局限性。通过对网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解决的意义的阐述,探析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传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其局限性
仲裁,是一项古老的解决争议的制度,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而创立、发展,另外现在的仲裁已经成为国际商事交往中首选并且最受欢迎的争议解决方式之一。理论上,当事人将纠纷提交仲裁后,都应该自觉履行仲裁裁决。各国的仲裁法都对仲裁的履行作出了相关规定。但在实际当中,由于各种原因,履行义务人不履行裁决的情况并不少见。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可通过请求强制执行的方式得以救济。
(一) 传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般来说,国内仲裁不涉及裁决的承认问题,只要符合法律规定情况的有效仲裁裁决,自裁决书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如不履行,权利人就可请求执行。申请执行行为必须由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裁决须有法律效力。涉外商事仲裁要以执行地国的承认为前提,才有执行的可能。并且依据执行地国的国内法或执行地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 [1]当代国际间经济交往不断扩大和深入,更多国家被囊括进国际经济的熔炉中来,意识形态、法律规范、文化、习惯的不同使得由此产生的纠纷也日益复杂,因此传统国际间商事仲裁的承认和执行也必须有一定的标准,才能保证争议的有效解决,更加充分保证当事人的权利,有利于国际商务交往的良性发展。前文提到有效的仲裁裁决是承认与执行的前提。《纽约公约》中规定了缔约国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条件, [2]也成为一些国家的立法在这一问题上的借鉴。
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毕竟涉及到内国的司法主权问题,所以必然要适用执行地国的法律。因此,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仲裁裁决在其国内的法律规定下为不可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与法院地国公共政策相抵触,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3]还有学者认为,近年来出现的非国内化仲裁的理论与实践,即使裁决被撤销,执行地国法院如认为有利于该国公共利益的保护亦可根据法院地法执行已经撤销的裁决。 [4]
(二) 传统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在网络环境下的局限性
经济一体化和全球化让国际间商务交往的频率加快,科技的发展使得许多古老但使用的争议解决方法陷入了一个囹圄。换句话说,这些被人们使用了几个世纪的方法仍被人类所需要,但在新的环境下却一时很难跟上时代的脚步而使其应用效率降低。仲裁也不例外。传统仲裁方式在高速的网络环境下的缺陷导致其应用中出现诸多不便:首先,从便捷程度上来说,传统仲裁的程序进行是十分缓慢的,特别是在因特网飞速发展的今天,人们往往巴不得是在“点击一挥间”完成最多的工作量。而传统仲裁即使比诉讼程序快,但在解决网络中商事交易产生的争议时,特别是当事人双方、仲裁员、仲裁地均在不同国家时也显然不能满足人们的需要。因此,即使存在有效的仲裁裁决,许多案件承认和执行还是会因为地域限制而不能实现。
其次,从成本上来说,传统的国际商事仲裁费用比较高。通常来说,直接的费用主要包括: (1) 交付仲裁员的劳务费用; (2) 仲裁员车旅费用及租用仲裁场地的费用; (3) 辅助仲裁员审理本案的专家的费用。(4) 法律上规定的其他费用。这些费用对当事人来说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而在网络交易中,有很多时候其实争议的标的额并不大,传统的仲裁方法会使当事人觉得不值得为此花下如此精力和金钱,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就更无从谈起。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利益,也不利于形成良好的交易环境。 [5]所以,传统的仲裁需要更有效的载体弥补其缺陷,使其在国际电子商务争端解决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二、网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及其面临的问题
(一) 网络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网上国际商事仲裁(online arbit ration 英文简称OA) 又称在线国际商事仲裁,也即是指仲裁的程序在网上进行。网上仲裁主要采用电子邮件( E - mail communication) 、交谈屋(Chat Room) 、电子或可视会议(tel2econference by network or videoconference) 、数字信号与公证(digital signat ure and p ublic notarization) 等网上通讯技术作为技术支持。网络仲裁以运用网络为最大特点。具体来说,在线仲裁中,充分利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将常规仲裁程序中的仲裁机构、仲裁员和当事人之间讯息的交换、仲裁文书及证据资料的提交与传递等在不损害其原有法律内涵的前提下,将传统的纸面文书交换改为电子方式进行,同时通过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如音频、视频会议等) 实现案件的网上虚拟庭审以及仲裁员之间的网上虚拟合议等的活动 [6]当然,网络仲裁毕竟是仲裁的一种形式,其本质特征仍要与传统仲裁相一致。需要以有效的仲裁裁决作为前提,需要有执行地国国内法和缔结的相关条约作为依据,才能得到执行地国的承认和执行。
目前,网络仲裁已有了初步的尝试,许多网站建立了自己的争议解决机制,并逐渐形成特色的争议解决方式。例如: (1) WIPO 在线仲裁。在网络仲裁中,WIPO 无疑获得了巨大的成功。特别是在域名争议方面,WIPO 是最早的、由ICANN [7]认可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凭借自己独有的“快速仲裁规则”,据WIPO仲裁中心的报道,在2000 年的一月到十月之间就完成了800 多件域名争议处理。 [8] (2) eresolution. org 网站。(现已停止运行) 通过网络进行调解和仲裁的比较典型的网站。由加拿大的蒙特利尔大学法学院发起成立,eresolution. org 主要解决电子商务争议,范围限在与新技术信息有关的争议。通过disp ute. org 网站,拥有来自世界各国的信息技术和商事争议解决的专家,其人才资源可谓雄厚。eresolution. org 也是ICANN认证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之一。
其他的还有由美国国家自动信息检索中心运营的“优秀裁判官项目”、ClickNset tle. com 在线协商机制等20 多家网上争议解决机构 [9]。网络仲裁解决的争议中必然含有网络因素,这些网络因素给仲裁的承认和执行提出了新的问题。目前来看,影响网络仲裁的承认和执行的普遍问题是:何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国籍问题及网络交易格式合同中的仲裁条款 [10]。在这些问题中,学者们提出的问题集中在仲裁协议有效性及仲裁协议国籍的确定。
(二) 网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目前,多数国家的法律都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做出了要求。我国的《仲裁法》也规定了仲裁协议采用书面形式。《纽约公约》第2 条第2 款对裁决的书面形式也有具体的规定:“称‘书面协议’者当事人所签订或者互换函电中所载明之契约仲裁条款或仲裁协定。”仲裁协议如果不符合书面形式要求,在一方当事人将所涉及争议提交仲裁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提出管辖权异议。裁决执行阶段,当事人也可以以裁决无效为由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不予执行。 [11]电脑的普及使得数据电文和电子邮件为载体的国际间的商务函件逐渐代替传统的传输模式。电子仲裁协议的出现使得其有效性的承认和是否符合书面形式成为当事人以及在线仲裁机构面临的主要问题。法律的滞后性使得这种以高科技手段做出的仲裁裁决往往在短期内使得人们无从下手,从而不知以何种依据来贯彻、承认与执行。
仲裁协议是否有效,当事人的签字必不可少。但在网络仲裁中,当事人双方、仲裁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均身处不同国家。因此,传统的“白纸黑字”的签名方法显然不适用于网络仲裁。于是网络技术又为我们提供了“数字签名”(电子签名) 的方法。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将其定义为:“附加于数据电文中的,或与之逻辑上相联系的、电子形式的数据,它可用来证明数据电文签署者的身份,并表明签署者同意数据电文中所包含的信息内容。”从技术上来说“, 电子签名”就是一种经过加密的信息,用这组经过加密的信息来确认对方确实是交易的对象(即保证交易对象的真实性) ,保证双方所传递的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但网络的可变因素在许多情况下是无法预料到的,电子签名是否安全,法律应从何处下手来保证电子签名的有效性便又是个问题。如果没有一个权威的法律依据,电子签名又如何被认定,仲裁裁决在包含电子签名的情况下如何被承认和执行?
(三) 网络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
网络仲裁中,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仲裁机构之间的信息传递都是在网上进行。而网络是无国界的、虚拟的,网上做出的仲裁裁决怎样确定仲裁地,即网络仲裁裁决的国籍的确定关系到裁决在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1958 年《纽约公约》第5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之间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达成约定,其组成或仲裁程序必须符合仲裁进行地国的法律,否则被请求承认或执行裁决的主管机关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承认和执行有关裁决。由此可见,在国际社会的仲裁实践中,“仲裁程序适用仲裁地国的法律”已成为通则,这一通则不仅可以使裁决获得一个明确的国籍而使该裁决在其他国家可被确定为外国国籍,而且可以使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更以确定和实现。尽管在决定仲裁程序法适用问题上,当事人意思自治居于首位,但在实践中,多是由仲裁地法决定的。另外,即便当事人选择了非仲裁地国法,该法的适用也不能排除仲裁地国法强制性规定的适用。
因此,网络仲裁裁决的国籍问题的解决和探讨直接关系到一个裁决是否可以得到承认和执行。
三、网络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的解决方法探析
规则随着方法的变革而不断演进、完善,这是事物发展的规律。以交换媒介为例:从物物交换到以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从纸币的出现到各种以信用为支撑的交易手段的产生,无不说明了规则也要与时俱进。法律制定也不例外。网络仲裁的承认与执行更需要有力的法律支撑(一) 如何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科技发展到一定程度,社会生产力的进步决定了承认网络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是必然的趋势。从世界范围内网络仲裁的尝试与实践来看,各国际有关组织也逐渐接受并承认网络仲裁协议的效力。《纽约公约》和《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中对仲裁协议的书面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的同时又不同程度承认了电子仲裁协议的效力。
对待书面形式的态度,笔者认为应该是相对宽松的。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第二条中以列举法的方式界定了“数据电文”的含义。第九条“如法律要求信息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若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既满足了该项要求”。这可以说是对书面形式的扩张解释,即只要信息可以调取和查用,即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各国在立法中也纷纷承认电子方式的仲裁裁决的有效性。如1987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78 条第1 款,英国《1996 年仲裁法》第5 条规定书面仲裁协议包括得以将资料记载的任何方式。 [12]德国、印度、新加坡、韩国等国家都在立法中承认了电子合同的效力。 [13]总之,将网络仲裁协议的形式限制在传统的书面形式的定义中会限制网络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不利于当事人合法利益的实现。笔者认为,《纽约公约》是国际范围内仲裁领域的权威法律文件,对于网络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依据各国法律规定,参考《电子商务示范法》可对仲裁协议的形式问题作出更为宽泛的解释。如果有更加直接的方法,笔者认为可以根据《纽约公约》、《电子商务示范法》和国际上通行的网络仲裁规则签订关于网络仲裁的公约,其权威性等同于《纽约公约》。缔约国根据公约解决争议,这样既方便仲裁员进行仲裁,也方便仲裁裁决在各缔约国的承认和执行。
电子签名的立法发展在最近几年有了快速的发展。有关国际组织如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欧盟等在各自制定的规则中对电子签名都有各自的定义。各国用专门立法的方式确定电子签名的效力及其适用规范,例如根据美国电子签名法,所谓的电子签名就是一个电子声音、电子符号或电子程序,与一份合同或其他记录有逻辑联系的,同时也是被签署合同或记录的人所实施或采用的。新加坡《电子交易法令》也下了类似的定义。而数字签名在上述立法中被定义为:“通过使用非对称加密系统和哈希函数来变换电子记录的一种电子签名。”鉴于此,《纽约公约》中对签署的理解也应将电子签名的有效性涵盖进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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