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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

  发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津政发〔2009〕32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

  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

  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

  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

  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

  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

  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

  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

  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

  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

  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

  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

  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

  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

  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

  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

  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

  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

  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

  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

  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

  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

  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

  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

  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

  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

  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

  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

  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

  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

  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

  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

  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

  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

  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

  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

  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

  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

  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

  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

  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

  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

  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复印件、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三)经会计师事务所或审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的年

  度会计报告。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

  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复印件;

  (二)资信证明。

  第三章 市场交易

  第十四条 非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的企业法人和合格的自

  然人现货投资者,可以委托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在渤海商品交

  易所交易市场进行大宗商品交易活动。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发展授权服务机构协助交易所开发、培训

  交易商。

  第十五条 交易商对其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

  真实性、准确性和合法性负责。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对交易商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公开发布大宗商品交易信息。

  渤海商品交易所对本交易市场产生的各种信息享有所有权,

  且有权对大宗商品交易信息进行分类、整理,并在约定的期限内,

  通过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发布,还可以同时通过

  媒体等形式对外公布。

  第十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有严格的风险控制制度和办

  法及完善的风险控制和监督体系,制定或采用的主要风险控制和

  监督制度、办法、体系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履约担保金、涨跌停板、代为转让、

  交易商限仓、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大户报告、交易商自律等风

  险管理制度和办法。

  第十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为交易商提供交易中介、交割、

  结算、咨询、信息等服务并同时明示收费标准,交易服务费的收

  取可采取按年收取和按次收取相结合的办法。渤海商品交易所要

  采取措施,努力降低交易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十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是指

  在指定时间、指定交割仓库交割单位数量该商品的含税价格,也

  是交易商开具增值税发票依据的商品销售价格。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大宗商品交易价格应是由交易商充

  分利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价格发现机制,兼顾市场的供

  求状况、由交易商充分竞争形成的价格。

  第二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的大宗商品交易可以采取现场现

  货交易、竞买竞卖现货交易、即期现货交易、连续现货交易、中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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