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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东升镇豪达电器燃具厂与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买卖合同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升镇豪达电器燃具厂,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东升开发区。

  投资人:李凤珍,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超,广东德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锦初,该厂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中628号。

  法定代表人:蓝达超,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隋玲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詹礼愿,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东升镇豪达电器燃具厂(下称“豪达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工艺品公司”)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4年3月31日,豪达厂以与工艺品公司在2001年7月3日至同年8月3日存在电风扇买卖关系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工艺品公司支付拖欠的电风扇货款810696元及利息。

  豪达厂为证明其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出仓登记表》5份;2、豪达厂与工艺品公司下设分支机构——广州工艺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新艺贸易分公司(下称“新艺分公司”)签订的、截止日期为2001年10月22日的《对帐单》;3、广州仲裁委员会[2002]穗仲案字第911号《裁决书》。

  工艺品公司答辩主张其与豪达厂之间既没有签订合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关系,请求原审法院驳回豪达厂的诉讼请求。

  工艺品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豪达厂与广州纺织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纺织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约》及纺织品公司与中焯国际有限公司(下称“中焯公司”)签订的《成交确认书》各四份、豪达厂与广东省机械进出口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机械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及《代理出口协议》各一份;2、原审法院(2003)天法刑初字第533号《刑事判决书》;3、萧骞2002年5月31日及同年9月19日在广州市检察院的供词;4、纺织品公司与机械公司代理上述产品出口的经办人刘小毛、李海俊分别于2002年4月4日及同年4月5日在广州市检察院的证词;5、本案5份合同豪达厂经办人何全福、何锦初于2002年4月4日在广州市检察院的证词;6、广州仲裁委员会[2002]穗仲案字第911-1号《决定书》;7、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书及本院的《受理案件通知书》;8、萧骞在豪达厂提供的《产品出仓登记表》及《对帐单》中证词。

  原审审理期间,原审法院向海关部门调取的有关报关资料显示:本案所涉合同产品均是通过纺织品公司和机械公司出口的,未有一项涉及到工艺品公司出口。此外,豪达厂出具的5张《出仓单》收货单位一栏中有2张注明的是广州肖生,有3张注明的是纺织品公司,无1张直接注明是工艺品公司。

  经开庭调查、辩论,原审法院认定:豪达厂对工艺品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工艺品公司所提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法院均予认可;工艺品公司对豪达厂提供的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予认可。但由于该证据材料的内容未涉及到本案所涉合同产品,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法院对该证据材料的合法性无须作出认定;同样,因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6、7的内容也未涉及到本案所涉合同产品,其关联性法院不予认可。工艺品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3、4、5、8的内容均涉及到本案所涉合同产品,故这些证据材料与本案的关联性法院均予认可。因此,法院将工艺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3、4、5、8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从豪达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及法院调取的海关报关资料来看,工艺品公司并非本案所涉5 份合同的买方主体,本案所涉合同产品均是通过纺织品公司和机械公司出口给了中焯公司是不争的事实,而这些事实与豪达厂提交的证据材料1、2所证明的事实 ——豪达厂将上述价值为810696元的16寸落地扇实际交予了工艺品公司——有许多不合理之处值得商榷。如豪达厂证据材料1、2证明的事实属实——即上述产品确是交予了工艺品公司,后工艺品公司又出口给了中焯公司,纺织品公司与中焯公司签订《成交确认书》是可能的,但豪达厂与纺织品公司、机械公司签订《采购合约》、《订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就显得极其不合理,豪达厂自己出具的《出仓单》的收货单位一栏也不应只注明纺织品公司,而不注明工艺品公司;如按豪达厂所述——上述有关合同是因工艺品公司的出口配额用完,要求豪达厂配合工艺品公司出口而签,那么工艺品公司与纺织品公司、机械公司之间应还有一个委托代理出口的协议,机械公司也不应直接支付货款给豪达厂方为合理,否则工艺品公司的利益根本无法得到法律保障,也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且纺织品公司、机械公司也不认为以上业务是工艺品公司所委托的。因此,虽然工艺品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3、4、5、8均属间接证据,且证据材料3、8所反映的事实还是由工艺品公司的业务员萧骞陈述的,属与工艺品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这几份补强证据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这些证据材料与工艺品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能形成一个相互印证的证据链,且与已知的事实——工艺品公司并非本案所涉5份合同的买方主体,本案所涉合同产品均是通过纺织品公司、机械公司出口给了中焯公司,机械公司也直接支付货款给豪达厂——正好相符,也可以解释上述不合理之处,足以反驳豪达厂证据材料1、2所证明的事实。因此,对豪达厂所提供的证据材料1、2的真实性,在无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如有证据证明豪达厂与纺织品公司、机械公司签订《采购合约》、《订货合同》和《代理出口协议》确是工艺品公司要求配合出口而签的或上述产品是工艺品公司委托纺织品公司和机械公司代理出口的等)的情况下不宜认可。豪达厂在本案中并未就此举证,故法院在本案中对豪达厂所主张的该厂将价值为810696元的16寸落地扇实际交予工艺品公司的事实不予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由于豪达厂所主张的该厂将价值为810696元的16寸落地扇实际交予工艺品公司的事实法院未予认定,故豪达厂要求工艺品公司清偿所谓拖欠的货款810696元及利息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豪达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0元、财产保全费5110元,合共19310元由豪达厂负担。

  豪达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我公司之所以与纺织品公司、机械公司签订合同并将货物通过该两公司出口,是因为工艺品公司声称其出口配额已用完,我公司为配合其出口才作出的行为。纺织品公司已明确否认相关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的买卖关系;而为了避免混淆我公司、工艺品公司和代理出口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对每批出口货物均要求工艺品公司对帐并确认债权债务关系两次以上,双方确认的《对帐单》、《产品出仓登记表》等已足以证明我公司和工艺品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原审法院却凭海关报关资料认定工艺品公司并非本案涉及5批货物的买方,实际上混淆了货物买卖关系和货物代理出口关系;且仅凭完全可以解释清楚的“不合理之处”否定双方当事人确认的《对帐单》、《产品出仓登记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工艺品公司支付货款810696元及利息(从2001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审期间,豪达厂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广东捷达国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捷达公司”)2002年9月30日致机械公司函;

  2、纺织品公司出具的关于其与豪达厂签订的相关采购合同不是真实的买卖合同的《说明》;

  3、(2002)中中经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

  4、刘永忠出庭作证称:我2000年之前在工艺品公司任职,2000年至2004年在捷达公司任职;2001年工艺品公司的萧骞向捷达公司传真了多份《出口货物托运单》,该《出口货物托运单》上均盖有工艺品公司的条形印章,捷达公司根据该《出口货物托运单》的委托派车到豪达厂提取了本案货物并代办理出口手续。

  工艺品公司答辩称:就本案5批货物我公司与豪达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代理出口关系;豪达厂与萧骞伪造的孤立证据无法对抗我公司提供的相关交易全过程的完整证据链,而豪达厂所谓出口配额用完的解释更是不属实。豪达厂清楚萧骞是我公司业务员和中焯公司老板的多重身份,故萧骞在本案交易中不能表见代理我公司,在无证据证明我公司有过错的情况下,我公司依法也不应对萧骞的盗盖印章行为负责。豪达厂回避就相关交易已收到25.76万元货款,不仅说明其起诉数据错误,且说明本案交易的买方是中焯公司。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工艺品公司向本院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机械公司与中焯公司2001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中焯公司2001年6月28日致机械公司的传真函两份及机械公司职员李海俊2002年1月15日出具的内部汇报函件;

  2、豪达厂要求机械公司汇款的传真函及机械公司2001年8月17日向豪达厂汇款10760元的凭证;

  3、加盖豪达厂财务专用章的《7-8月份风扇出货计划》;

  4、豪达厂出具的收款收条6份;

  5、(2003)广海法初字第81、83、90号《民事裁定书》。

  为正确认定事实、合理裁处纠纷,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二审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质证。经质证,工艺品公司对豪达厂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意见如下: 1、未否认捷达公司致机械公司函和纺织品公司《说明》的真实存在,但抗辩主张该两份函件不足以证明工艺品公司是本案货物的买方和出口委托方;

  2、对(2002)中中经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抗辩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3、对刘永忠证言,抗辩主张因刘永忠曾是工艺品公司职员,故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

  豪达厂对工艺品公司新提交的证据材料意见如下:

  1、对机械公司与中焯公司2001年6月1日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中焯公司2001年6月28日致机械公司的传真函两份及机械公司职员李海俊2002年1月15日出具的内部汇报函件,均以与该厂无关且事前未见过为由主张不清楚;

  2、确认其要求机械公司汇款的传真函及已收取机械公司2001年8月17日汇款10760元的事实,但抗辩主张以上行为是根据萧骞的指示进行的;

  3、确认加盖豪达厂财务专用章的《7-8月份风扇出货计划》的真实性,但抗辩主张该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豪达厂与中焯公司成立合同关系;

  4、确认该厂出具的6份收款收条及(2003)广海法初字第81、83、90号《民事裁定书》。

  据上,本院对上述二审新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审核认定如下:

  1、(2002)中中经终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纠纷与本案纠纷相互独立且当事人并不相同,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必要关联性,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材料;

  2、纺织品公司出具《说明》是该公司对相关事实所作的陈述,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对该《说明》和刘永忠证言所涉及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判断认定;

  3、双方当事人对上述其他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存在关联等方面均无提出明确异议,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均采纳作为本案的证据。

  此外,根据豪达厂的申请,本院向广州海事法院调取(2003)广海法初字第80-90号案件存档的如下材料:1、加盖有工艺品公司字样条形章的《出口货物托运单》三份;2、广州海事法院邓宇锋法官2003年12月9日和同月23日询问萧骞的笔录。经质证,豪达厂对《出口货物托运单》没有异议,但认为萧骞的陈述部分不实;工艺品公司不确认《出口货物托运单》上其印章的真实性。据此,基于相关《出口货物托运单》上工艺品公司印章是否真实的事实未经生效裁判文书或有效鉴定结论认定,且该事实也不影响本案的处理,故本院对相关《出口货物托运单》是否真实不作认定;同时,萧骞向广州海事法院所做的陈述本质上是萧骞的证人证言,对该证言所涉及的事实,本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综合判断认定。

  根据本案一、二审现有的证据,本院依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1年6月1日,中焯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一、机械公司代理中焯公司电风扇的出口业务;二、机械公司按照中焯公司同意接受其客户提出的订单内容、条件或结汇方式缮制出口合同及相应的购销合同;三、出口货物的客户、品种、数量、质量、货期及报关费、运杂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中焯公司负责;四、机械公司在货物出运及收到中焯公司提供的生产厂家增值税发票、税收缴款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人民币电汇给开立增值税发票的厂家,退税款归机械公司;等等。此后,机械公司与豪达厂签订《代理出口协议》,约定:一、豪达厂与中焯公司商定好出口商品品质、数量、包装、产品检验、价格及付款条件,委托机械公司与中焯公司签订出口合同;二、机械公司负责出口的报关、产品出口许可证的办证以及相关的装运和结汇手续,上述手续所产生的任何费用由中焯公司负责(这一点在机械公司与中焯公司的出口代理协议已经说明);……四、豪达厂应按照豪达厂与中焯公司商定的交货条件交货,若豪达厂的责任造成中焯公司的任何损失,机械公司一概不负责任;五、机械公司在未收到中焯公司(客户)的全部货款前不需承担付款责任。2001年7月3日,捷达公司根据萧骞出具的《出口货物托运单》的委托派车到豪达厂提取价值180312元的电风扇4098台。2001年7月6日,机械公司与豪达厂就该批货物签订 2001-T257-1298《订货合同》,约定:豪达厂提供价值180400元电风扇4100台;到货日期2001年7月6日;所有要求均按机械公司与中焯公司签订的代理出口协议办理。2001年8月16日,该批货物以广东省机械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出口单位报关出口。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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