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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电视节目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下称深圳分会)根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关于‘MTV××’节目协议书”中的仲裁条款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1997年9月9日受理了前述当事人之间关于该节目协议书争议的仲裁案。

  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文本,下称仲裁规则)第64条的规定,本案因申请人在申请仲裁时的仲裁请求的数额少于人民币50万元,适用简易程序。1997年10月24日,申请人申请增加仲裁请求,变更后的仲裁请求数额大于人民币50万元,仲裁规则第72条规定,仲裁请求的变更不影响简易程序的继续进行,所以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

  深圳分会秘书处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通过邮局以国际挂号信函的方式及时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仲裁通知、仲裁申请书及组庭、开庭通知等有关资料,这些材料均未被邮局退回;1997年11月24日,深圳分会秘书处以中国邮政国际特快专递(EMS)方式向被申请人寄送了改期开庭的通知,亦没有被邮局退回。前述情况说明,根据仲裁规则第77条的规定,应视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有关仲裁资料。

  被申请人没有应诉及提供任何答辩或反请求的材料。

  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共同指定或委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独任仲裁员,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主任代双方指定为独任仲裁员,于1997年10月23日成立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资料,于1997年12月24日在深圳分会开庭审理本案。申请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庭审,被申请人没有出席庭审。仲裁庭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并就有关问题进行查询。庭审后,申请人补充了进一步的资料。深圳分会秘书处向被申请人寄送了该份资料,并转达了仲裁庭希望其陈述案件的意见。

  仲裁庭于1998年1月21日对本案作出裁决。现将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及裁决分述如下。

  一、案情

  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9月8日在中国××市签订了“关于‘MTV××’节目协议书”(下称节目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

  1.根据双方共同商定的方案,MTV节目的基本结构如下所列:

  广告时间(A)

  第一时段:片头(电脑制作15—20秒);

  主持人(一男一女);

  国外MTV精选,4分钟左右;

  主持人;

  香港、台湾及东南亚MTV速递,4分钟。

  广告时间(B)(其中包括第一个××堂30秒广告)。

  第二时段:国内优秀MTV介绍(一首MTV);

  主持人;

  人物访问,音乐界幕后情况或MTV拍摄花絮(2—3分钟);

  ××电视台“××新歌榜”最新MTV推荐(一首MTV);

  主持人;

  MTV“××新歌榜”倒数榜(播放一首冠军歌)。

  广告时间?(其中包括第二个××堂30秒广告)。

  第三时段:主持人;

  观众参与节目(填词比赛、点歌、观众访问歌星等)

  主持人(结束)。

  广告时间(D)。

  以上的基本节目结构可以由节目的具体制作组根据特殊情况作相应变更。

  2.甲方将根据下列条件作“MTV××”节目的播放:(1)播放时间:安排在每周日××电视台之××台晚上7时至7时30分这一时段中播出(每次播约 30分钟)。双方暂定在1994年9月25日开始,连续在以后26个星期播放。(2)甲方将每星期获得乙方免费提供之供此节目使用的两首香港或国外MTV 节目。(3)每次节目中播两次指定公司(即××堂)30秒广告。以上所提广告片由乙方提供。(4)每次节目中播两次××堂之30秒广告,其中一次甲方将根据附件一中标准向乙方收取费用,而第二次广告则不再另行收费。(5)乙方向甲方支付32000港元作为甲方制作每集节目的费用,并以此获得一次免费的30 秒广告时间(即为上述所提第二次××堂30秒广告)。(6)MTV节目每月播放后,甲方每月头10天内将提供上月的播放证明书,证明上述节目和广告的播放;若有争议,以甲方××台播出记录为准。(7)在特殊情况下,或因机器故障而影响上述的广告播放,甲方将另行安排时间补播,并预先征得乙方同意。除本协议书所述事项,一切播放事项将根据甲方的合理标准进行。

  3.本协议规定为6个月,由第一集节目播出后生效。在协议期满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续期优先权,续约细则另行商定。

  4.本协议书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和争议均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管辖。

  5.凡因执行本协议书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书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经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节目协议书附件一规定,××堂第一次30秒广告的费用为17040港元。

  双方因履行节目协议书发生争议,申请人向深圳分会提起仲裁,其请求如下:

  1.裁决由被申请人偿还广告费443040港元。

  2.本案仲裁费及办案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申请人所持理由如下:节目协议书约定,从1994年9月25日起,连续26个星期播放“MTV××”节目。在每次播放该节目时,播放××堂30秒广告二次,每次广告费17040港元,申请人按照协议如期在播放“MTV××”节目时,播放××堂广告共52次。节目协议书还规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制作电视歌曲26首,每首制作费 32000港元,被申请人以此获得免费××堂30秒广告一次。由于被申请人违约,仅付制作13首歌曲的费用416000港元,因此只能获得13次30秒的免费广告。据此,被申请人应付广告费579360港元。除已偿付136320港元外,尚欠443040港元。

  1997年10月21日,申请人增加了仲裁请求的数额。(1)裁决由被申请人偿还广告费528240港元。(2)本案仲裁费及申请人的律师费人民币22600元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称该广告费是申请人委托××有限公司向被申请人代收的,共计664560港元,被申请人于1994年12月29日及1995年3月1日共付136320港元,尚欠528240港元至今未还,请依法裁决。

  二、仲裁庭意见

  依照双方当事人在节目协议书第五章第七条的约定,本案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这一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仲裁庭予以支持。

  从证据材料看,节目协议书签订后,申请人已为被申请人制作了约定的节目并播放了约定的广告,被申请人也支付了部分节目费13次共416000港元并获得 13次免费30秒××堂广告,这说明双方认可并部分履行了节目协议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仲裁庭认为节目协议书是有效的。

  依据节目协议书和“××电视台广告播出证明书”,双方暂定于 1994年9月25日开始播出节目协议书所指节目,实际是1994年11月6日开始播出,其中1995年3月12日、19日的节目延期播出,但申请人于 1995年5月14日播完了全部约定的26期节目,含52次××堂广告。据申请人提供的资料,被申请人曾指责申请人没有按照节目协议书约定的时间播放节目,谓原“约定四月份前播出全系列共26条,但广东电视台未能依约履行,在六月份前只播出13条,其余13条至今仍没有播出,因此……广告播出费用难以结付……”。仲裁庭认为,节目协议书仅约定了暂开播时间,而且申请人在1995年5月14日全部播完26期节目(含52次广告),并不如被申请人所说6月份前只播出13次广告。仲裁庭注意到节目协议书第二条第 8款的规定:在特殊情况下,或因机器故障而影响上述的广告播放,甲方将另行安排时间补播,并预先征得乙方同意。同时该第二条还规定,除本协议书所述事项,一切播放事项将根据甲方的合理标准进行。从这一规定及双方约定的“暂定”起播时间看,显然,节目协议书并不禁止申请人推迟或延期播出广告的时间。因此,仲裁庭认为申请人履行了节目协议书项下的义务。

  按照节目协议书,被申请人每付32000港元制作一集节目,可获得一次免除17040港元的30 秒××堂广告。被申请人于1995年3月11日、4月26日交付了制作13集的节目费416000港元,仅能享受13次的免费30秒广告。按照节目协议书,被申请人还有13集节目制作费未交,因此对已播出的另13次30秒广告不能享受免费待遇,应按照节目协议书附件一规定价格支付广告费,计13×17040=221520港元,再加上原不免费的26次30秒广告费26×17040=443040 港元,两项合计并扣除被申请人1995年2月26日、3月1日已支付的广告费136320港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广告费 528240港元。仲裁庭注意到,节目协议书并没有规定被申请人支付广告费的具体时间,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8条(2)款关于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的规定,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广告费,只要申请人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本案申请人曾多次向被申请人催收欠款,且申请人播完全部广告的时间距其申请仲裁的时间二年有余,不能说没有给予被申请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据此,仲裁庭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根据仲裁规则第59条,被申请人应补偿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600元。

  根据仲裁规则第58条,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决

  综上所述,仲裁庭作出裁决如下:

  1.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广告费××港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8%计付利息。

  2.自本裁决作出之日起30日内,被申请人付给申请人为办理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2600元,逾期不付,按年利率10%计付利息。

  3.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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