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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电子计算器配套组件争议仲裁案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工业公司与被诉人香港××公司于1984年11月25日和1986年1月2日分别签订的023、024、号和001、002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以及申诉人于1987年8月10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受理了上述合同项下关于买卖电子计算器配套组件的争议案。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组成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审理本案。

  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出的仲裁申请书和被诉人提出的答辩书以及所有的证明材料,于1988年11月9日和1989年7月3日在北京开庭审理。申诉人、被诉人及双方代理人均到庭作了口头陈述和辩论,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开庭后,双方又提交了补充说明及有关证明材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案情、仲裁庭的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买方)与被诉人(卖方)先于1984年11月25日和1985年1月2日分别签订了023号、024号、001号、002号四份买卖合同。023号合同规定买卖集成电路组件与五金件各50万件,价值101.5万美元。024号合同规定买卖机壳组件与包装件各50万件,价值36万美元。001号合同规定买卖EL-838计算器零件集成电路件与五金件各40万件,价值79.2万美元。002号合同规定买卖EL--838计算器零件机壳件与包装件各40万件,价值28.8万美元。以上四份合同总值为245.5万美元。每份合同都规定卖方应另提供各种货物数量的1%为无偿损耗件。价格条件均为C&F福州。合同中对交货期限分别作了规定,023与024号合同规定为1984年12月各到货10万件,其余40万件,规定为1985年1月上、中、下旬到货。001与002号合同全部货物,规定为1985年2月底交货。付款方式与开证日期,023与024号合同,规定为买方分两次开出信用证,第一次于1984年11月28日开立第一批货款27.5万美元的信用证,其余合同价款110万美元的信用证,在开立第一次信用证后10天内开出,001与002号合同全部价款108万美元的信用证,规定在货物装船前25天开出。

  合同订立以后,申诉人于1984年12月4日开出023与024号合同第一笔货款27.5万美元的信用证后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证修改过两次,交货期修改为延至1985年1月31日,被诉人于1985年1月31日交付这批货物,但有部分货物于1985年2月4日到齐。023与024号合同的第二笔价款110万美元,申诉人于1984年12月8日开出信用证,此证也经双方同意,对等值货物各40万套的交货期延长至1985年3月15日,被诉人于1985年3月11日交货,但有部分货物,直到1985年4月21日交齐。001与002号合同货款108万美元的信用证,申诉人于1985年1月7日开出,被诉人于1985年2月11日、15日、28日分批交货,但有部分货物直到1985年7月21日交齐。

  合同货物先后到达目的港福州以后,申诉人以收到的货物数量短缺、部分货物品质存在缺陷以及被诉人延期交货为由,要求被诉人换货、补货与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分别于1985年4月25日、5月17日、7月29日、8月9日与30日签订补货换货合约与赔款协议书等。在1985年8月9日的赔款协议书中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1985年5月17日《协议书》中的第二条1、2、3、4款,卖方应赔偿买方损失合计十八万二千七百美元。卖方同意在1985年9月偿还上述款项”。在1985年8月30日的退货换货补货合约中载明:“卖方同意收到退货货物及接到补短缺的清单后,在最近一个航班或空运尽快如数补给买方,货物退换往返所发生的费用,应由卖方负担”。申诉人于1985年8月21日与9月2日分两批把质量不合格件退回被诉人,被诉人于同年12月24日补给申诉人少量零部件,但未支付赔款,双方经过协商未能达成和解,申诉人遂于1987年8月7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申诉人在仲裁申请书及1988年12月24日提出的书面要求中称由于被诉人部分配套组件延期交货,原包装数量不足,配套组件短缺及部分零部件质量不合格等原因,造成申诉人对第三方违约,赔偿损失和产品积压、而被诉人又不能执行赔款协议书与换货补货合约,因此,要求被诉人赔偿下列款项:

  1.赔偿因其违约而造成的申诉人的直接经济损失182,720美元以及从1985年10月起至1988年10月止的利息40,563.80美元(利息按6厘计算);

  2.赔偿因货物数量短缺及质量不合格品(扣除被诉人已换回的折合货款共计335,763.60美元,以及从1985年11月起至1988年10月止的利息72,524.90美元(利息按6厘计算);

  3.由被诉人承担本案仲裁费用。

  被诉人答辩称:

  1.被诉人延迟交货的原因是由于申诉人迟开了信用证。被诉人对023、024、001、002号四份合同项下的货物,均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如期交货。因此,被诉人不能承担延期交货的责任。

  2.关于货物数量问题。装船提单记载的数量,是被诉人交货的数量。按照C&F的价格条件,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的短缺,与被诉人无关。如果确实存在原包装数量不足及部分组件短缺,申诉人应按照合同的规定申请商品检验局出具证书,作为索赔的依据,但申诉人未能提出商检证书。

  3.关于货物质量不合格的问题,根据福建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85年12月4日对20万件EL--838零部件包括集成电路阻件、五金件、机壳组件、包装机进行检验以后出具的证书,已经写明:“检验结果:本批计算器经抽样检验,外观良好,各项功能工作正常,主要性能指标符合SJ1593--80袖珍式和台式数字电子计算器总技术条件”。而且所交产品90万套,均根据合同规定由香港同一生产厂生产并给出质量保证,因此,申诉人所提货物质量不合格,是没有根据的。

  4.关于申诉人已退回被诉人的质量不合格件,被诉人尚有部分未予换回的问题,根据香港生产厂1985年10月8日与11月25日证明,在运回的194箱中有75箱不是该厂产品,在53箱中有14箱各短缺100只部件。

  5.由于1985年5月1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被诉人的业务员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署,因而是无效的。1985年8月9日的赔偿协议书,是被诉人在申诉人一再要求仅作为“应付××进出口公司领导之用,不成为法律依据”的条件下签订,因而也是不能成立的。至于4月25日与7月29日的协议,买方签署人是 ××工业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代理×××。被诉人与这一分公司无买卖合同关系,因而对被诉人无约束力。

  申诉人针对被诉人的上述答辩,提出:

  1.申诉人除了第一次开立的10万套组件的货物的信用证迟开七天之外,其余80万套货款均按期开出发信用证。而被诉人对023、024号合同项下的IC板23.2万件迟交了41天,以及001、002号合同项下的IC板26.8万件,液晶片与偏光镜各5万件迟交了数月,均有据可查,双方且签署了协议,被诉人不能推卸责任。

  2.被诉人对交货数量短缺也是早已认可的,双方先后三次签订的退货、换货、补货合约可资证明。而且申诉人在每批到货时,均经过清点而发现有数量短缺,申诉人还约请被诉人到货物管理现场进行查看,所缺数量,得到被诉人的承认。根据已提供给仲裁委员会的退货装箱单与进、出口报关单,申诉人退回去的194箱,被诉人仅退回50箱,短缺数144箱,证据确凿。

  3.被诉人所述1985年5月17日的协议书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1985年8月9日的赔偿协议书是在申诉人一再要求并声明为不作法律证据等语,均毫无事实根据,更无证明材料。被诉人所述由××工业公司福州分公司的代表签署的1985年4月25日与7月29日的协议,与被诉人无涉,因而无法律效力,也是没有理由的。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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