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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

  精神障碍犯罪者的刑事责任能力,最终必须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以认定。但是,精神障碍无疑是一个司法人员所不精通的专门性问题,因而司法机关在认定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时候,不得不依靠精神医学专家的帮助。这样,就产生了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问题。

  (一)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

  关于鉴定及其结论,中国的前后两个《刑事诉讼法》均有如下两项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而根据两个《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鉴定结论与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此项)一样,都是证据。这些规定基本说清了鉴定及其结论的性质。所谓鉴定,是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对案件中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分析和判断。所谓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在进行上述的鉴别、分析和判断之后形成的书面意见,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

  作为一种证据,鉴定结论有其特殊性。首先,其他证据或是能够证明案件情况的实物,或是有关人员对直接感知或传闻的与案件有关的事实的描述或记录,而鉴定结论是有关专家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分析判断意见。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专家意见证据。其次,鉴定结论是以相关的科学知识为基础的,有些鉴定还利用了技术手段。因而,鉴定结论也被称为科学证据。需要指出的是,在英美法上,鉴定结论并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而属于一种特殊的证人证言,称为专家证言。作证的专家被称为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专家证人与普通证人(Lay Witness)的最大区别是,普通证人一般仅限于叙述自己所直接了解的实质性事实,而专家证人则可以在专业知识的基础上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发表结论性意见。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701条规定:“如果证人不是专家,则他以意见或推理形式作出证词仅限于以下情况:(a)合理建立在证人感觉之上;和(b)对清楚理解该证人的证词或确定争议中的事实有益。”第702条规定:“如果科学、技术或其他专业知识将有助于事实审判者理解证据或确定争议事实,凭其知识、技能、经验、训练或教育够格为专家的证人可以用意见或其他方式作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主要有法医鉴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般技术鉴定、会计鉴定等。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就属于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司法精神医学亦称司法精神病学,是精神医学与法学之间的边缘学科。它以临床精神医学为基础,以法律为依据,专门研究和从事精神障碍鉴定,为司法机关和其他有关机关确定被鉴定者的各种法律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作证能力、性自卫能力、民事行为能力、选举能力以及精神障碍者的社会危险性、被害人的精神伤害程度提供证据。其中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其与危害行为的关系的鉴定,是司法精神医学最主要和最重要的研究对象和实际工作,其结论将被司法机关用来作为确定他们的刑事责任能力的证据。这种鉴定通常被称为刑事责任能力鉴定。

  (二)鉴定的提起

  刑事责任能力鉴定的提起这个问题,包括两个内容,一是鉴定由谁提起,二是鉴定何时提起。

  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直接规定,但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推断,鉴定应当由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态度稍微明朗一些。它指出,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是为“委托鉴定机关”提供有关法定能力的科学证据。据此可知,委托鉴定者应当是“机关”而非个人。至于哪些机关可以委托鉴定,它也没有作出专门规定,但它的第十七条则指出“司法机关”可以委托鉴定。也就是说,在1979年《刑事诉讼法》施行期间,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医学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进行鉴定。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只是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申请,而是否应当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由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决定。

  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应当由谁提起鉴定作出更明确的规定。一些刑事诉讼法学著作还是认为鉴定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例如,高等院校法学教材《刑事诉讼法学》在解释“鉴定结论”概念时说:“鉴定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是指公安司法机关为了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具有这方面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的结论。”① 但是,也有学者注意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关于“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规定,认为辩护人既然可以自行收集证据,而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辩护人自然也可以自行委托鉴定。这样鉴定就有两个渠道,一个是“官方”委托的,一个是“个人”委托的。他们主张,个人自行委托的鉴定,费用由个人负担。② 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辩护人应当有收集证据的权利,但能否自行委托鉴定则另当别论。鉴定结论不是一般的证据。为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科学性,鉴定工作必须具有公正性,而接受个人委托鉴定,并接受个人支付的费用,可能有碍鉴定的公正性。因而,鉴定还是应当只能由司法机关提起,鉴定机构也应当只能接受司法机关的委托。同时笔者也认为,从保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角度考虑,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还是不够的,因为如此,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能否被提出就完全取决于司法机关及其办案人员的态度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注意到这个问题,提出了一个笔者很欣赏的解决办法。该规则第二百五十五条规定: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病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并由申请方承担鉴定费用。这一规定,对鉴定申请采取了宽容的态度,使得辩方可以比较容易地获得有利的证据,但又没有让辩方自行委托鉴定。笔者以为,这一规定的内容应当补充到刑事诉讼法中。

  这个问题在国外也有争论。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进行鉴定一般由法官决定。例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6条规定:“任何预审法官或审判法官,在案件出现技术性方面问题时,可以根据检察院的请求,或者依据自己的职权,或者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命令进行鉴定。”《日本刑事诉讼法典》第165条规定:“法院可以命有学识经验的人进行鉴定。”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情况下,因为鉴定结论属于证人证言,所以控辩双方都可以提出鉴定并选定专家证人。但是由于犯罪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精神正常,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辩方承担,因而刑事责任能力的鉴定是由辩方提起,控方不会主动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鉴定。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鉴定的提起时间,中国《刑事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是比较宽松的。在立案之后,不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都可以提起鉴定。在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的,应当主动进行鉴定。对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经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前所述,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的,应当主动进行鉴定。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或者近亲属以犯罪嫌疑人有患精神障碍可能而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的,人民检察院也可以鉴定,鉴定费用由请求方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重新鉴定,是否鉴定由法庭决定。《刑事诉讼法》只提到重新鉴定的问题,而没有说是否可以申请对在开庭之前没有鉴定过的刑事被告人进行鉴定,似乎有遗漏。但从可以申请重新鉴定这一点来看,申请对没有鉴定过的刑事被告人进行鉴定应更不成问题。

  根据有关规定,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羁押期限和办案期限;在审理阶段,对刑事被告人作精神医学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三)鉴定人

  鉴定必须由专家进行,因此应当通过法定程序对鉴定人的专家身分进行认定。在大陆法系国家,通常是根据法定程序将全国范围内有资格进行鉴定的专家登记造册,遇到需要鉴定的事项时,由法院从名册所列专家中选取,只是在遇到特殊情况时,才可以从名册之外选择鉴定人。在美国,任何经过科学教育的人,任何从实践中获得特别或专有知识的人都被视为专家,但是他们作为专家证人的资格需要在法庭上认定。他们要证明自己具有某方面的经验或专门性技能,是名副其实的专家,并就这些问题接受控、辩双方的盘问。

  在中国,关于精神疾病鉴定人的资格认定问题,也是受到重视的。虽然1979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这个问题,但1989年颁布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使之明确化了。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为开展精神疾病的司法鉴定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地级市,应当成立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卫生机构的有关负责干部和专家组成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的人选由上述机关协商确定;鉴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组织技术鉴定组,协调、开展鉴定工作;鉴定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设置若干个技术鉴定组,承担具体鉴定工作,其成员由鉴定委员会聘请、指派。《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还明确提出了鉴定人的资格,即:(1)具有五年以上精神科临床经验并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的主治医师以上人员;(2)具有司法精神病学知识、经验和工作能力的主检法医师以上人员。上述人员经鉴定委员会审查、批准可以担任鉴定人,并根据鉴定委员会的聘请、指派,组成技术鉴定组(不得少于两人③ ),承担具体鉴定工作。

  1996年《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一项新的规定,“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这一规定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是有矛盾的。根据新规定,司法机关是直接委托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鉴定。这是否意味着,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不再承担组织鉴定组、协调和开展鉴定工作的职责,而只是负责审查、批准鉴定人,甚或精神疾病司法鉴定委员会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但有一点是清楚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已经不完全适用了,应当修改。

  鉴定人与其所在医院的关系成为一个新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在说完“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这句话之后紧接着说:“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由鉴定人签名,医院加盖公章”。这句话除“医院加盖公章”几个字外,基本是对同条第一款的重复,可见“医院加盖公章”是其要点。这样事情就有些复杂了。究竟是医院进行鉴定,还是医院的专家进行鉴定?究竟是医院对鉴定结论承担法律责任,还是专家对鉴定结论承担责任?笔者的理解是:第一,司法机关只能与医院建立委托鉴定的法律关系:第二,由医院指定具有鉴定人资格的专家承担鉴定;第三,鉴定结论只代表鉴定人的意见,由鉴定人承担法律责任;第四,医院加盖公章,意义在于证明鉴定人的资格和身分,提供信誉保证,并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不知如此理解是否正确?

  为使鉴定工作顺利进行,并保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根据《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鉴定人享有可保证其鉴定工作顺利进行的权利,并承担保证其鉴定结论公正的义务。在权利方面,第一,在被鉴定人案件材料不充分时,鉴定人可以要求委托鉴定机关提供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第二,鉴定人有权通过委托鉴定机关,向被鉴定人的工作单位和亲属以及有关证人了解情况;第三,鉴定人根据需要有权要求委托鉴定机关将被鉴定人移送至收治精神病人的医院住院检查鉴定;第四,鉴定人所在单位可以向委托鉴定机关了解鉴定后的处理情况。在义务方面,第一,鉴定人应当履行职责,正确、及时地做出鉴定结论。尤为重要的是,鉴定人不能作虚假鉴定。有此行为者,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款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第二,解答委托鉴定机关提出的与鉴定结论有关的问题。第三,保守案件秘密。这些规定并不是可有可无的,在现实中就发生过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亲属与鉴定人串通,伪装精神病,作假鉴定,以图逃避法律制裁的事情。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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