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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确权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的相互转换

  【论文提要】《海诉法》第十一章规定了确权诉讼案件提起的条件和程序,但是确权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是否可以相互转换,《海诉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实践中存在着一定的分歧和争论。本文就确权诉讼程序与普通程序相互转换的条件进行了浅析,希望引起更多的人关注司法实践中的这个问题。

 

  一、《海诉法》关于确权诉讼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以下均简称“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对海事确权诉讼程序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这里的“其他海事请求证据”是指《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或者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

 

  二、确权诉讼的概念与提起确权诉讼的要件

 

  在民事诉讼中,把诉讼分为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和给付之诉,没有“确权诉讼”的概念。作为《民诉法》的特别法《海诉法》独创了“确权诉讼”这一概念。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可见:确权诉讼是债权人在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后,根据《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并且提供的有关债权证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具有证明海事请求的证据材料时,海事法院对债权人的受偿申请在进行债权登记后,对其债权是否真实,以诉讼程序所进行的审判活动。具有以下特征:(1)是以债权登记为前提,以债权受偿为目的的给付之诉;(2)必须存在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公告发布的条件;(3)审判机关只能是海事法院;(4)一审终审,不得上诉。

 

  有观点认为确权诉讼是一种确认之诉,实际上二者存在着明显的区别。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确认之诉具有以下特征:(1)法院只是对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而并不判决另一方履行一定的民事义务;(2)当事人提起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谋求法院对某一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不存在,以及存在的范围做出肯定或否定的裁判;(3)由于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之间没有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之争,故法院的裁判不存在执行问题;(4)确认之诉一般只能由法院以判决确认,而不能以调解确认;(5)当事人对一审的确认结果不服,可以提起上诉,实行两审终审从确权诉讼与确认之诉的各自特征可以看出,确权诉讼并不是确认之诉,在诉的性质上它仍然是给付之诉。确权诉讼程序的特点是该程序一审终审,不得上诉。这是确权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普通程序最大的区别,《海诉法》作出这一规定的目的是缩短海事确权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加速船舶拍卖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

 

  综合《海诉法》第十一章的规定,可以将提起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和要件概括为以下几点:

 

  1、确权诉讼程序适用于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债权登记和受偿程序;

 

  2、债权人就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在公告期间申请登记;

 

  3、债权人申请债权登记时提供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债权证据。

 

  笔者认为,符合以上要件的,就应当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案件,不符合以上要件的,就不能适用该程序。

 

  三、确权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

 

  民诉法规定,简易程序可以转入普通程序,但是普通程序不能转入简易程序。确权诉讼程序即不是简易程序也不是普通程序,所立案件的文号为“确字”,与一般案件不同。其与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是否可以相互转换,海诉法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认识。

 

  前段时间,厦门海事法院审理的设立“华顶山”轮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件曾受媒体关注。据报道,2004年5月28日,“华顶山”轮在行驶过程中突然起火,沉没在东渡港一号泊位,船载143个集装箱,分别属于七八十个货主,货物等损失高达数千万元。同年6月,厦门海事法院根据船主丁根友、经营人浙江省椒江滨海航运有限公司、承租人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的申请,设立总额为314万元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设立后,有59个案件的货主向法院进行债权登记,随后有46个货主提起确权诉讼,标的额达2363万余元。在确权诉讼开庭前后,一些债权人提出,“华顶山”轮的被告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不应该享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为此,厦门海事法院通过福建省高院向最高法院请示。日前,最高法院作出答复:经过确权程序后,原告还有疑义的,转入普通程序,而其他确权诉讼程序的案件中止审理,等待普通程序案件审结后按既定判例处理。最高法院的相关负责人说,这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希望借助此案的审理促进海事立法的完善。从报道的文字上看,答复的内容有些还不够明确,如:“经过确权后”似乎应理解为确权诉讼程序已经结束,作出了确权判决。此时,当事人有异议,如何转入普通程序?其他中止审理的确权诉讼案件,在转入普通程序的案件作出判决后,是仍为确权程序,还是也转入普通程序?人们的理解很容易产生分歧。有必要进一步予以明确。

 

  由于原告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合法性存有疑义,法院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可以设想,如果二审最终认为被告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那么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条件已不存在,全部案件都将由确权诉讼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认为,将确权诉讼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的情况通常有两种:一种情况,确权诉讼程序存在的重要前提是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或者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如果这个前提不存在了,确权诉讼程序就失去了存在的基础和价值,必然要转入普通程序。另外一种情况,在确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发现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与被拍卖船舶有关的或者与特定场合发生的海事事故有关的债权,那么也应当转入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四、普通程序转入确权诉讼程序

 

  普通程序是否可以转入确权诉讼程序,实践中存在着较大的争论。一种意见认为,程序的转换应当以法律的明确规定为基础,没有明文规定,普通程序不能转入确权诉讼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是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和海事请求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提供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债权证据,只要符合这两个条件,就应该适用确权诉讼程序审理案件。

 

  2004年3月,某渔业公司对某货运公司提起的海运货损赔偿诉讼案件,同时申请对被告所属的船舶予以保全。大连海事法院受理了此案,立为“商初字”文号,并根据原告的申请,扣押了被告货运公司所属的船舶。在强制拍卖船舶的公告发布后,原告渔业公司与其他债权人均进行了债权登记,其中包括已经在厦门海事法院对本案被告货运公司提起诉讼的两个债权人。该轮被强制拍卖后,原告渔业公司申请将本案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在厦门海事法院将两案移送至大连海事法院后,两债权人也申请将案件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对此,被告货运公司认为,可以依据《海诉法》第116条提起确权诉讼的债权人,只能是海事法院发布强制拍卖船舶公告后尚未提起诉讼的登记债权人,而本案的原告起诉在前,债权登记在后,诉讼程序不能由普通程序转入确权程序,不能任意扩大对法律的解释。

 

  适用普通程序还是确权诉讼程序,其实质无非是一审终审还是二审终审,当事人有无上诉权的问题。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法院内部也存在较大的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将在发布船舶拍卖公告前即已起诉的案件,转为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这三件案件均应适用普通程序。另一种意见认为,提起船舶强制拍卖程序的“首案”不能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而其他法院因本院拍卖船舶而移送的案件可以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还有一种意见认为,这三件案件均应转入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海诉法》第十一章第一百一十六条不应当仅仅被视为提起确权诉讼的程序规定,综合该章其他条款的规定,可以看出,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前提条件主要有两个:一是海事法院强制拍卖船舶和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二是海事请求人进行债权登记时提供的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外的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的债权证据。只要符合这 两个要件,应当适用确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相同情况相同处理,这是法律程序公正和公平的应有内容。如果对诉因相同、案情相似的案件,只是由于起诉的时间不同,就有的适用普通程序二审终审,有的适用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既不符合《海诉法》第十一章特别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也不能充分体现司法机关在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容易导致当事人对司法公正的怀疑。程序上的公正和公平是司法公正不可或缺的内容。

 

  第三,《海诉法》规定确权诉讼程序一审终审的目的是缩短案件审理的过程、加速船舶拍卖价款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分配,从而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和减少人民法院的工作量。如果不允许前述三案一审终审,就会导致其他大量案件的审理和执行要等待这三案的二审终审结果(若是二审发回重审拖延的时间就更长),不仅这三案当事人增添了诉累,其他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也有所增加;更有甚者,移送两案的当事人甚至可能会撤回原来的起诉,然后再到拍卖船舶的法院进行债权登记后,重新提起确权诉讼,以达到减少诉讼成本的目的。这样将有损于司法的严肃性。

 

  五、结论

 

  确权诉讼程序具有一定的适用条件,如果前提条件具备了,普通程序可以转入确权诉讼程序,如果前提条件丧失了,确权诉讼程序就要转入普通程序,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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