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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占原则的合理限制

   一、问题的铺垫——关于“先占原则”

  先占(occupation),指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的动产,而取得其所有权的法律事实。先占理论源于罗马法的物法,依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第2卷第一篇“物的分类”规定:“物可以通过很多方式成为私人财产;我们获得所有权的依据,有些是自然法,即我们所说的万民法,有些是市民法。……野兽鸟鱼,即生长在陆海空的所有动物,一旦被任何人捕获,即根据万民法成为捕获者的财产;因为自然理性承认先前无主物归最先占有者所有。” [1]所谓“学习场所占位”,是对空间的占有,而非针对有体物的动产。但在国际法理论上,先占是一个国家有意识地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的一种占取行为 [2],是一种领土的取得方式。于是,我们在此比拟国际法上的领土取得方式来论述(座位)空间的取得。

  国际法上,“先占”的前提是“占有”(possession),占有是一种事实,它不是权利而最多是权利的外观,但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先占必须有两个要素:占领和行政管理。 [3]那么,对于本文论述的占位,相应地,亦需要有占领、有效使用两个方面。“占领”属于客观要件,简言之,就是“谁早到,谁受益”。“有效使用”则应当主客观结合来看。“有效使用”既指事实上正在使用,比如人正端坐于书桌前读书,也指可以有理由地相信主人行将回来继续使用的状况。这里采积极观念说。第一方面一般不会发生争议,第二方面就往往成为讨论的重点,正是在第二方面上的缺陷,能够构成对先占原则的合理限制。

  二、问题的展开——高校学习场所占位现象中的合理限制

  相对于高校学生来说,学习场所属于公共场所,因为每一个正常注册的学生都有权利享受他们所付出相应对价的教学资源。由于近年来高校招生规模的异常扩大,在教学资源紧张的时候,就容易产生资源分配不公的问题。正如,考试期间的自习场所分配问题,这突出地表现为高校学习场所占位现象。高校学习场所占位现象,主要是指在教室、图书馆席位,甚至食堂等等地方,学生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占用席位而防止他人使用的现象。此问题看似微小,但却蕴含了一系列的法学问题。正因为占位人员对此现象缺乏必要的了解,再加上一定程度上教学资源变得稀缺,从而导致了高校学生之间甚至师生之间不必要的麻烦。对“占位现象”作一系统的理论上的研究,是会对制定相关的管理制度以及在解决纠纷时认定当事方的过错有着相当积极的意义的。

  (一)先占原则

  先占原则本身第二方面的探察,往往成为对先占原则本身的合理限制。当然,需要结合时间、人物、场所等具体情状来思考之。在先占理论上,先占人须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无主物,就是以占有的动产归于自己管领支配的意识占有无主物。这里需要意识能力。故仿照此理论,一俟占位人的占位方法出现让人怀疑其占位之目的的情形时,其管领支配的意识就受到动摇,受到挑战。若他人有理由相信占位人无意合理利用座位时,又构成先占原则第二方面的缺陷。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4]

  权利人行使权利超过正当界限,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为权利的滥用。构成权利的滥用需具备三个条件:①当事人有权利存在;②权利人有行使权利的行为(包括不行为);③当事人的行为有滥用权利的违法性。注意此处的违法性,应指违反法理。 [5]法律经济学家们或许会从解构占座(占位)规则背后的权利冲突入手去进行社会成本的比较,但在占座(占位)现象中缺乏可以进行成本收益分析的权利基础,这样,屡试不爽的科斯定理也就失灵了 [6]。

  (三)“公共物品”与“资源稀缺”

  座位资源相对于座位使用者来说属于一定时空范围内稳定的资源,可以比拟“公共物品”。所谓“公共物品”即“公共品”(Public good),指这样一种商品,其效用不可分割地影响整个公众,而不管其中任何个人是否愿意消费。 [7]“公共品”在整体上可能是满足需求的,但是相对于每个人的需求来说,却常常“资源稀缺”,由于大学扩招的原因,这一稀缺现象更为严重 [8],若对占位现象不加限制,必将导致座位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公共品”失去排他性,少数人常常占有大量座位,使“公共品”私用,不利于资源分配的公平与效率。

  (四)“推定善意”与“推定恶意”

  一般来说,在社会生活中,我们应当把交易的对方推定为善意的,这样有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促进社会经济和平发展。在座位分配这件事上,同样应当奉行“推定善意”的原则,才会有利于座位的合理有效使用,尽量减少争端。但是,随着座位紧张程度的上升,“推定善意”的成分要越来越少,“推定恶意”的成分逐渐上升,在座位根本上供不应求、竞争到极点时,就应当排除“推定善意”,此时再行占位就应是完全的“推定恶意”。恶意占位无效。

  三、问题的推进——占位现象的具体理性评析

  由于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上,高校管理制度大多是属于“自治”领域,国家法律法规一般不加以干预,仅有在高校管理超越其自身拥有的权限时,才会牵涉到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 [9],因此,调整高校管理行为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很多。所谓“占位现象的合法性”之“合法性”并不是以实定法,而是以自然法为基础的,仅需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便可认定其为缺乏合法性,实质上还是指违背法理。

  占位,是座位使用者并不使用座位而排除他人使用座位的行为,本质上是一种权利滥用的表现。无论占位者为占位付出多少劳动,都无法排除占位的权利滥用的性质。但是,在一定程度上又可以允许“合理时间”、“合理方式”的占位。

  (一)个人可以在“合理时间”内占位,无权在“不合理时间”内占位

  当已经取得位置后,主人可以基于一定“合理理由”离开座位,诸如出外取物、上盥洗室等等,在离开的这段“合理时间”里,主人依然对座位有占有的权利。但这段时间的长度是应有限制的,不然将造成座位资源长时期的闲置以致影响他人的使用,构成“权利滥用”。对于时间长度的限制,应当依照具体客观情状加以衡量。比如,在座位紧张时,时间长度应尽量缩短,限制应尽量严格;座位资源极度紧缺时,则可以完全禁止占位,即时间长度为零。但是,当秩序稳定后,可以恢复短时间的占位,然后逐步恢复到正常状态。“合理时间”的长度应使座位使用者的边际收益与边际成本相等,才是最优的。 [10]

  当遇到难以判断占位者是否在“合理时间”占位的情况,出于效率的考虑,新来的座位利用者有权使用其座位,假若属于合理占位,主人回来后,应当还座位于主人,假若主人长期不出现,则可以比照“时效取得”,取得座位的管领使用权。当然,若还是愿意还座位于主人,亦可允许。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二)个人可以以“合理方式”占位,无权以“不合理方式”占位

  占位在实质上是对资源一定程度的浪费,但由于其大多情况下是基于“合理理由”,所以允许其在一定限度内得以存在。故有悖于“合理理由”的占位都是不符合法理的,纯粹的占位应当完全禁止,所允许的占位都应是不得已而为之才符合善意的要求。“不合理方式”的占位往往反映出行为的不合理性,为占位而占位,缺乏对公共利益的基本考虑,并导致资源闲置,“不合理方式”主要有:通过专门的所谓“占位本”进行占位、通过在座位上粘贴“占位”等字样的纸条、用不符合座位用途的材料如广告宣传册、传单等占用座位等以及相类似的方式,因为这样让新来的座位利用者判断座位是否有他人使用信息成本过高。“合理方式”主要是指符合座位用途和目的的方式,诸如利用学习资料等。判断合理与否的标准在于是否符合座位之用途,适用目的解释的方法。在允许占座(占位)的规则条件下,如果我们不能利用完备的信息完全避免恶意占座(占位)行为,要求占座(占位)人承担必要的告知义务仍不失为一种次优选择 [11],即让占位人举证其占位的合理性。

  (三)个人之“占位”可以“让渡”,但无权为他人占位

  座位资源属于公共资源,每个人可以平等地享有公共资源带来的便利,因为每个人都尽了相同的义务,即上缴了相同的费用。基于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原则,个人无权为他人占位,既是体现保持权利义务相平衡,相成比例,避免“一人占多位”的机会主义不当得利,也是出于禁止权利滥用,禁止浪费资源的考虑。但是个人的“占位”可以让渡,理由有二,一是对于现状稳定的维护,若对第三人与原主人拟“转让”座位的相对方同等相待,必将不利于现状的维护,故要赋予后者以优先的权利。二是,主人是座位现时的合理合法有权占用者,故应有权利将其在不妨碍座位用途的情况下将座位的占有“让渡”给他人。

  四、小结

  占位现象虽然没有上升到国家立法的高度,也并没有太大必要对之加以立法,正如孟德斯鸠所说:“用法律去改革法律所建立了的东西,用习惯去改变习惯所确定了的东西;如果用法律去改变应该用习惯去改变的东西的话,那是极糟的策略。” [12]]但是从解决实际问题、认定因为占位而引发的争议中过错方等角度来看,对之加以研究并从法学(主要是民法)角度提出一些针对性的解决方法,是有一定指导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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