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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邻关系的类型

   相邻关系的基本类型:

  一、相邻排水用水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各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对自然流水的利用,应当在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之间合理分配。对自然流水的排放,应当尊重自然流向。由此可见,相邻人都有权利用自然流水,不能对其擅自堵塞或排放。相邻一方必须通过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允许,但使用一方应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造成另一方损失的,应给予合理补偿。相邻各方在共同使用同一自然水流时,应遵照自然形成的流向进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为自身利益擅自改变流向或堵截水源,影响他方的正常使用。水流的排放分自然排水和人工排水,对自然排水,相邻各方应承受,对人工排水,相邻一方使用相邻另一方的土地排水时,应有合理理由,并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如造成另一方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相邻各方要允许相邻人按合理流向引水、排水。相邻一方排水损害另一方的合理利益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改造排水流向、赔偿损失等。

  具体说来,相邻用水、排水关系主要形成相邻用水权和相邻排水权。在我国,由于法律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在取水用水方面,对国家所有的水资源采取水资源行政许可制度,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其次,在排水权方面,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向低地排水的权利。但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对高地的排水所承担的义务,则因排水之水是自然流水(如雨水、泉水等)或人工流水(蓄水工程之水、工业废水等)而有所不同。对自然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承水的义务,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没有将水一直引到江河或共用排水系统的义务。对自然流水造成的损害(如山洪暴发造成的自然灾害),任何人都没有赔偿的责任;对人工流水,低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有承水的义务,只有过水的义务,即允许流水通过的义务。高地所有人或使用人必须采取适当排水措施,使水安全通过低地直达江河或共用排水系统,他人所有或使用的农田、鱼塘、蓄水池等不能作为排放人工流水的终端。排放人工流水造成他方损害或存在损害危险的,他方有权请求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此外,依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一方擅自堵截或者独占自然流水,影响他方正常生产、生活的,他方有权要求排除妨碍;造成他方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相邻一方必须使用另一方的土地排水的,应当予以准许;但应在必要限度内使用并采取适当的保护措施排水,如仍造成损失的,由受益人合理补偿。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排水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或者可能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处理相邻房屋滴水纠纷时,对有过错的一方造成他方损害的,应当责令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二、相邻土地使用关系

  1、相邻土地通行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法通则》对此没有专门规定,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

  相邻土地的通行关系形成相邻通行权。一般来说,相邻一方的建筑物或者土地,处于邻人的土地包围之中,非经过邻人的土地不能达到公用通道或虽有其他通道但需要较高的费用或十分不便,可以通过邻人的土地以达工用通道。但通行人在选择道路时,应当选择最必要、损失最少的路线,如需小道即可,就不得开辟大道;能够在荒地上开辟道路,就不得在耕地上开辟。从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民事立法来看,不动产权利人必须为相邻“袋地”的权利人提供通行的便利,也要求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通行,仍有损害的,也支付偿金。可见,相邻通行权是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延伸,相邻土地权利人必须为通行权人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民事立法对此无不加以明确认可。

  2、相邻土地利用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以及铺设电线、电缆、水管、暖气和煤气管线等必须利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该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民法通则》对此也没有专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没有区分建筑施工关系与管线铺设关系,只笼统规定了相邻施工关系,即相邻一方因施工临时占用他方使用的土地,占用的一方如未按双方约定的范围、用途和期限使用的,应当责令及时清理现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也就是说,相邻一方因建筑施工、修缮或铺设管线等必须使用或临时占用他方土地的,他方应当允许。占用人应在约定的范围内或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权人以补偿。

  具体说来,相邻土地利用关系形成相邻土地利用权。《物权法》从相邻关系的实践出发,确定了相邻土地利用关系的两种基本类型,即相邻建筑施工关系与相邻管线铺设关系。一方面,在现代社会中,因建造、修缮建筑物而利用他人土地的情况实属正常,发生相邻建筑施工关系也就不言而喻。土地权利人如果在建筑施工时暂时而且有必要使用相邻土地、建筑物的,相邻的土地、建筑物的权利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另一方面,从建筑工程学角度讲,土地权利人,非经过邻人的土地而不能安设电线、水管、煤气管等管线,而此等管线又为土地权利人所必需,该土地权利人有权通过邻人土地的上下安设,但应选择损害最小的处所及方法安设,仍有损害的,应支付偿金。对此,很多国家或地区对基于相邻建筑施工与相邻管线铺设而产生的相邻土地利用关系作出了规定。不仅从积极效力层次规定了相邻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而且还从消极方面规定了违反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三、相邻损害防免关系

  1、日照妨害防免关系

  相邻损害防免关系包括日照妨害防免关系、相邻环保关系以及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相邻各方在修建建筑物时,应当与相邻他方的建筑物保持适当的距离,不得妨害相邻人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如果相邻一方修建的建筑物影响了相邻他方的通风、采光和日照,即构成妨害,受妨害方有权提出异议,要求妨害方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

  民事立法或者物权立法之所以确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源于现实社会中人们对居住质量的追求,而通风、采光和日照状况如何,是衡量居住质量的重要标准之一。随着现代社会城市化的发展,现代都市高层建筑越来越普及,建筑物之间的距离比过去缩小,有关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矛盾与纠纷也纷至沓来。与此同时,通风、采光和日照问题日益成为人们生活质量的重要构成因素,对通风、采光和日照的要求越来越高,因此这一类型的相邻关系越来越成为社会关注的问题之一。于是,不少国家纷纷通过立法确立相邻通风、采光和日照关系的具体规则,有的国家立法还对建筑物之间的距离进行精确限制,以保证居民之通风、采光和日照。

  2、相邻环保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据此,相邻一方在生产或生活中排放上述污染、有害物质时,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规定,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如果由于排放有害物质、污染环境,损害相邻人的人身或财产权利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应该说,我国《物权法》对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弃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作出限制性规定,是我国民事立法最新发展的重要体现之一。毕竟,现代社会人们的生活质量日益受到社会的重视,各国政府都在加大环境保护的力度,其中重要的举措就是加强环境保护方面的立法,然而,环境保护法对环境保护的调整并非全能,对因环境问题产生的相邻关系及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则主要由民事法律加以规范。于是,各国民事立法在相邻关系中无不注重相邻环保关系的调整与规范。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了相邻环保关系,无疑是其注重生活性并体现人文关怀的重要体现之一。追根溯源,《物权法》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对大陆法系国家立法中的“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禁止性规定的适度引入。一般来说,法律原则上应禁止煤气、蒸汽、热气、臭气、烟气、灰屑、喧嚣、振动等不可称量物质侵入相邻不动产,但如果侵害轻微或者按照当地习惯认为不构成侵害的,则相邻不动产权利人应当容忍。当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可容忍的限度时,相邻一方可要求对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以及安装设备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据此,相邻人在自己所有或土地上建筑施工、铺设管线、安装设备等,应当采用必要的防范措施,不得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如邻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有倒塌危险或施工中架设管线、挖沟等危及一方人身财产安全时,相邻一方有权要求施工的不动产权利人消除危险,造成损害的,则得向相邻不动产权利人请求支付赔偿金。

  具体说来,相邻危险预防与排除关系的法律规范主要目的在于维护不动产安全,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在自己的土地上挖掘土地或者开挖地基、建造建筑物时,要注意避免使相邻土地的地基发生动摇或动摇之危险,致使相邻土地上的建筑物受到损害。其二,在与相邻不动产的疆界线附近处铺设管线(如水管)时,要防止土沙崩溃、水或污水渗漏到相邻不动产。其三,不动产权利人在安装设备时,要注意预防对相邻不动产的危险侵害,并有义务排除此类危险。

  四、相邻越界关系

  相邻越界关系主要是越界建筑物的相邻关系、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和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我国《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对此均未作规定,国外民法大都设有明文。但在实践中时有发生,所以在理论上,也多有述及。

  1、越界建筑相邻关系

  在不动产相邻关系中,建筑物越界是相邻越界关系的一个体现。越界建筑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修建建筑物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不得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相邻一方在自己土地上建造房屋越界的,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有权请求越界建筑人拆除越界部分建筑;如果越界建筑人出于善意,且被越界的土地使用人知其越界而没有及时提出异议的,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予以忍让,越界建筑人应予被越界的土地权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如有损害,则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

  2、越界根枝相邻关系

  根深叶茂,节外生枝,是竹木自然生长过程中的常见现象,越界竹木相邻关系随之发生。越界根枝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相邻一方在自己地界一侧培植竹木时,应与地界线保持一定距离,以防竹木根枝越界侵占相邻他方的土地。如果相邻他方土地的竹木根枝越界,相邻人有权请求他方割除越界的竹木根枝。如果经过请求仍不予割除的,相邻人可自行割除。

  3、越界果实相邻关系

  “红杏出墙,事所恒有,果实自落,实属平常”,越界果实的相邻关系的一般规则是:对于果实自落于邻地的,各国的基本立场是果实归属于邻地所有人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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