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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养关系解除仍应赡养老人

  待养子如同己出

 

  李某与李老先生其实有血缘关系:他原是李老先生的亲侄子。

 

  1961年,李老先生的哥哥和嫂子离婚,孩子由李老先生的哥哥抚养。但李老先生的哥哥无力抚养年仅3岁的李某,万般无奈下就将孩子送给李老先生夫妇抚养。

 

  虽然至今没有办理过收养公证与收养登记手续,但因为是自己的亲侄子,李老先生夫妇视李某为己出,几乎倾其所有抚养李某。

 

  李某长大后,李老先生夫妇又为李某找到了工作、操办了婚事。然而,李老先生夫妇的宠爱让李某越来越依赖老人,他渐渐染上了嗜酒恶习,醉酒后还经常辱骂两位老人,毁坏家中财物。

 

  李老先生夫妇多次规劝李某少喝酒,但李某根本不听劝。2008年春节前,实在不堪忍受的李老先生夫妇只好租了一套房子,与养子分开居住。

 

  李某并没有因此放过老两口。2008年3月18日晚,李某在醉酒后跑到二老住处,将老人的房屋点燃了!大火虽然被扑灭,但两位老人房屋内的财物已被烧毁,租住的房屋也因此成为危房不能居住。李某放火后逃走了,至今下落不明。

 

  至此,两位老人对李某彻底失望,他们向涧西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与李某的收养关系。

 

  解除收养关系

 

  摆在两位老人面前的问题是:他们与李某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这一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如果不成立,也就不存在解除收养关系了。

 

  我国现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施行的,其第15条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法第25条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可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必备条件。

 

  依照法律规定,李老先生夫妇与李某的收养关系似乎不成立,自始至终没有效力。

 

  但庭审时也有法律工作者认为,这一收养关系是成立的。首先,这一收养关系发生在1961年,当时的《收养法》尚未实施。

 

  其次,李老先生的哥哥将孩子送给李老先生时,双方有口头协议。李老先生自抱养之日起,一直履行了抚养义务,并一直与李某共同生活,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受理、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收养案件,或者《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当时可适用的规定为《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李某与李老先生夫妇从1961年开始共同生活,其养父子关系已得到亲友、群众的认可,依《意见》第28条,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老先生与李某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入户手续,但李老先生按与其兄的约定,承担抚养李某的义务,他们在一起生活,并以父子相称长达近40年,应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而且在邻居和亲友看来,他们是事实养父子关系。

 

  所以,法院认为他们之间的收养关系成立,李老先生夫妇的诉讼请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相关规定,应予支持,遂依法判决解除这一收养关系。

 

  法官解疑释惑

 

  本案主审法官进一步解释说,认定这一收养关系成立,也符合公序良俗。

 

  公序良俗来源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局限性,起着弥补法律不足的作用。它具体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时,在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条件下,可以以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和善良的风俗习惯进行民事行为;另一方面是指民事纠纷的仲裁者在法律规定不足或不违背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可以运用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与善良风俗习惯处理纠纷。

 

  从形式上看,两人的户口合并到一个户口簿上,这是组成一个家庭的法律基础;从实质上分析,李老先生与李某共有并共同支配生活资料。对于父母应尽的义务,李老先生夫妇都承担了,这是家庭成员之间的本质属性。他们的行为符合公共秩序的一般要求,符合我国收养法的立法精神,是一种道德风范,是值得提倡的公序良俗。

 

  如果收养关系成立,那么解除收养关系又需要哪些条件呢?

 

  养子女满18周岁后,养父母对养子女的义务已经尽完,无需再承担继续抚养的义务。也就是说,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10周岁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我国《收养法》第27条规定:“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如果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解除了关系,是不是就意味着他们之间毫无联系了呢?实际上并不是这样。

 

  根据我国赡养法规定,成年子女履行赡养义务。《收养法》第23条也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因此,解除收养关系并不意味着解除赡养关系。赡养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而且,养父母对养子女抚育义务的大小,不能成为养子女不尽赡养义务的前提条件。

 

  当然,如果养父母不要求养子女尽赡养义务,放弃应该享受的权利,可以经双方协商,解除抚养关系,然后到公证处公证。另一途径就是提供不是血缘关系的证明,然后到法院起诉。如果涉及财产分割,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的方式来解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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