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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

上诉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东南工程处(下称东工处)因合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榕经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工处委托代理人王建、李海亮,被上诉人福建省越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连、委托代理人王凌,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下称南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一份联营合同,约定: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合资成立福建省南方石化有限公司;公司总投资及注册资金均为375万元人民币;东工处划拨五亩地,折价180万元人民币(土地变更手续等费用由公司负担),占公司总投资的48%,越洋公司投入195万元占公司总投资的52%;公司组建报批手续由越洋公司办理;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利润;合同期限为12年,合同期满后如要继续合作经营另行协商;合同期满停止营业后,对资产进行评估,双方按投资比例分配,其中土地由东工处有偿收回,具体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该联营合同还由东工处当时法定代表人薛荣枝、越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孝连签名确认。同日,双方还签署了南方公司的公司章程。1998年6月10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双方当事人决定在东工处划拨的公司地盘内建造南方公司所属南方加油站;加油站建成后,双方共同经营,经营利润收入全部上交公司;加油站建成即日起头三年由越洋公司依法承包经营;越洋公司承包经营,不论状况如何,每年定期向东工处交承包费。1998年6月10日,福建省屏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屏会评字第087号土地价格评估报告书,对东工处委托评估的、座落于上渡街道牛眠山九号、面积为五亩的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作出评估,评估价为180万元。1998年6月24日,福建华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闽华兴所(98)验字第30号验资报告,验资结果是,截至1998年6月24日止,南方公司收到其股东投入的资本人民币375万元。1998年5月11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共同出具“委托公司申请登记代理人证明”,委托孙孝连作为公司申请登记代理人。嗣后,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自1998年7月22日起成立。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公司住年地为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牛眠山巷5号,法定代表人为孙孝连,注册资本为375万元,公司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期限自1998年7月22日至2010年7月22日。1998年8月5日,东工处上级主管单位广电部无线电台管理局(现名称为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无线电台管理局)作出批复,同意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合作经营“南方加油岛”项目。1998年8月18日,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东工处提供临街的约5亩土地使用权,由越洋公司投入资金,合作经营“南方加油岛”(即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合作年限为20年,从1998年8月18日至2018年8月18日止;加油岛建成后,由越洋公司依法经营管理,东工处不参与经营和管理,不承担因越洋公司经营管理中造成的亏损、任何风险和责任;无论加油岛的经营状况如何,无论盈或亏,越洋公司都必须按时、按期向东工处交清合作费;合作期满时,东工处无偿收回加油岛的土地使用权;1998年8月之前所签合同(或协议)的内容与本协议内容有冲突的,以本协议条款为准。1998年9月21日,福州市人民政府向东工处、越洋公司批复同意东工处将其位于上渡牛眠山9号的一幅国有土地转移给南方公司,转移的土地面积为3417.35平方米(合5.13亩)。1998年10月6日,东工处出具一份变更土地登记申请表,要求变更座落于福州市仓山区上渡街道牛眠山9号的土地的登记,并指定孙孝连为代理人。1998年10月9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填发榕国用(1998)字第00605B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的土地使用者为南方公司,土地地址为仓山区上渡街道牛眠山9号,用地面积为3417.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13.7平方米。1999年3月,东工处当时法定代表人薛荣枝被停职检查,1999年6月,被免去东工处处长职务。1999年3月26日,东工处致函福州市城市规划局,以其与越洋公司合作存在重大误解和分歧,该处土地使用权被越洋公司采用不正当手段转让给南方公司为由,要求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停止审批加油站手续。1999年4月26日,福州市城市规划局复函称,报建加油站一事将依法办理,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的纠纷应自行解决。1999年4月2日,东工处致函越洋公司称,鉴于双方在合作筹建加油站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和严重的意见分歧,在意见、事理尚未辨明和加油站审批手续不齐全的情况下,再次申明要求越洋公司不要擅自动工搞加油站基建和购置与加油站有关的器材、设备。否则,引起的后果、责任均由越洋公司承担,与东工处无关。1999年6月8日,福建省广播电视厅向福州市人民政府致函,要求福州市人民政府协助协调解决东工处投资入股的土地使用权的问题。1999年7月14日,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向福州人民政府吴华瑞副市长报送关于广电部东南工程处土地使用权办理情况及处理意见的汇报。在该汇报材料中,福州市土地管理局称,该局审核东工处与越洋公司提交的文件、资料,符合变更土地登记规定,于1998年9月依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按转让办理交易审批及变更土地登记,发给合营企业变更后的土地使用证;1998年12月,东工处数人来该局反映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并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并非该处及上级主管部门本意,要求收回土地,并提出,其国有资产未经国资部门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应属无效,该局所办理的变更土地登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在该汇报材料中还称,办理国有资产审批手续的责任应属东工处及其上级主管部门,东工处特别是其上级主管部门在未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批复同意成立合营企业,其责任及由此造成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该局依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并无不当之处;鉴于合营企业至今仍合法存在,若由该局直接将已确认给合营企业的土地使用权收归东工处,则该局需在无法定依据的情形下违法操作,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诉讼,该局势必负违法与赔偿责任。福州市土地管理局在汇报材料中提出处理意见:1.按法定程序办理合营企业终止经营手续后向该局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登记,土地使用权收归东工处;2.若属内外串通的欺骗行为致使国有土地资产流失的,应依法向有权机关提起诉讼,待法院判决后该局即依判决予以办理。

原审认为,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和南方公司章程,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东工处与越洋公司在签订联营合同后,又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对联营合同的某些约定作了变更,但该协议并未对联营合同约定合资成立南方公司这一宗旨作更改,且合资公司也已依法成立。东工处认为联营合同的订立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故东工处的该主张不能成立。东工处在与越洋公司合资设立南方公司,并以其拥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的过程中,本应正确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并依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折价入股的申请立项和评估,但其未依法办理有关手续,是不正确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履行方式不合法并不影响原已依法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因此,东工处以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未依法办理国有资产的立项、评估为由,要求确认联营合同无效,于法无据。对东工处这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履行行为的处理,属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之职权。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时,无权对有关行政机关为未进行国有资产立项、评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办理过户登记、批准注册成立公司的合法性进行司法审查。东工处诉请收回其已投资进入合资公司之资产,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原告工工处关于确认原、被告间的联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东工处关于要求收回价值180万元的投资资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东工处负担。

一审判决后,东工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是东工处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事实;联营合同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具法律效力,南方公司可按法律规定解散,上诉人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审判决错误,应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越洋公司辩称,双方所订立的联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第三人南方公司述称,南方公司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合资成立的,双方应恪守合同的约定,上诉人无权收回土地使用权。请求驳回一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真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福州市地产管理处证明,越洋公司向其担保一份福建省南方石化供应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15817415-8,成立日期为1998年6月25日。但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资料证实,福建南方贸易有限公司的执照注册号为15817415-8,该公司已于1997年9月18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东工处与越洋公司签订的联营合同是否是东工处的真产意思表示;2.联营合同是否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3.越洋公司向福州市地产管理处提供注册号为15817415-8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围绕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予以分析并认定。

1.关于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是否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问题。

上诉人东工处认为,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东工处原法定代表人薛荣枝在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不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

被上诉人越洋公司认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充分证明,在南方公司成立的过程中,上诉人对合资公司的设立意思表示非常真实明确,而且上诉人按照自己的意思表示实施了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验资、变更行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有权独立从事民事活动,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双方当事人于1998年6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有双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单位盖章,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行为与其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须经其上级主管机关同意是上诉人与上级部门内部管理问题,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联营合同是否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

上诉人东工处认为,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资产属国家所有,该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处分应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对此《国有资产证明估管理办法》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已作了强制性规定。被上诉人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与上诉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的联营合同时,知道并应当知道上诉人作为行政事业单位对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折资入股的出资方式的不确定负有注意义务。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联营合同时其联营合同尚未生效。只有上诉人按照法定程序将国有土地折资入股后合同方生产。一旦上诉人无法按法定程序将国有土地折资入股,联营合同则无效。

被上诉人越洋公司认为,联营合同的形式、内容、目的都是合法的。合同的目的和内容是合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被上诉人以货币出资,这些内容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的行为,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去补办有关手续,而不能因为自己不正确履行合同而提出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以土地使用权折价投资入股,并向土地行政管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过户登记和公司入股登记注册手续,并经批准成立了联营公司即第三人南方公司,其土地使用权也变更为该公司所有。而上述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上述有关行政机关审查的职权范围。至于上述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规范,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围,不是本院在本案中进行司法审查的范围,也不是本案讼争的问题。而台如何办理有关手续属于合同履行方式问题,上诉人以合同履行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而主张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

3.关于越洋公司向福州市地产管理处提供注册号为15817415-8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

上诉人东工处认为,被上诉人提供虚假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骗取变更土地使用权,使上诉人违法折资入股,其行为已构成欺诈。

被上诉人越洋公司认为,其未提供虚假的营业执照,也没有必要。对于该份营业执照的来源其也不清楚,且该份营业执照与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关。

本院认为,15817415-8号南方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否伪造对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效力认定没有必然的联系。对其行为的认定及处理应由有关的行政机关进行处理。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联营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为有效的经济合同。上诉人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在民事活动中独立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见不能代表其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以上级主管部门意见与其意思表示不一致而否认其事先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缺乏法律依据。至于在本案讼争土地使用权变更及成立南方公司过程中程序是否合法规范并不影响联营合同的法律效力,对有关行政行为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行政诉讼。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0元由上诉人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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