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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纠纷

西藏天知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西藏天知公司)、拉萨康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拉萨康达公司)与拉萨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拉萨丰田公司)合资合同纠纷一案前由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作出(2005)拉民二初字第11号、第12号民事判决,两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10月26日作出(2005)藏法民二终字第8号、第9号民事裁定书,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案件发回后,一审法院将两案合并审理,因诉讼标的超过1000万元,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桂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宇彦、审判员索娜吉参加的合议庭于200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藏天知公司、拉萨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燕军,被告拉萨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建、平措旺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藏天知公司和拉萨康达公司诉称:2004年6月19日,二原告与被告三方签订了一份《西藏一汽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合同约定:西藏天知公司、拉萨康达公司分别以人民币760万元及620万元货币出资,拉萨丰田公司以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153号的15亩土地使用权(价值人民币407万元)及人民币213万元作为出资设立新公司;出资期限为三方与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的15日内。后三方最终确定首期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313万元,西藏天知公司首期出资人民币499万元,其中人民币460万元打入拟设公司帐户,人民币39万元作为拟设公司基地建设的前期费用;拉萨丰田公司以15亩土地作为首期出资,自行办理过户手续;拉萨康达公司以近期汇款购买的人民币407万元的丰田汽车作为首期出资,该批汽车的销售利润归拟设公司所有。2004年7月16日,三方与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汽丰田经销商初步认定意向书》,其中约定:三方承诺用于建设新公司设施的土地为三方原申报并经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的土地,该土地经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确认后未经其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变更,三方应根据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规定的开业时间,按时完成该设施的建设。西藏天知公司及拉萨康达公司遂展开了公司的设立及土地勘探、图纸设计、验资等工作。由于拉萨丰田公司拟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1月13日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康昂东路支行,贷款人民币762万元,期限3年,而无法实际出资,无法履行办理出资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致使三方约定的公司设立及基建工作全部停滞。为全面履行三方及三方与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签合同,原告于2004年9月提起仲裁,该仲裁裁决已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消,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依法判令拉萨丰田公司违反约定;(2)、判令其分别向两原告支付违约金499万元;(3)、判令其向两原告分别增加支付赔偿金500万元;(4)、判令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拉萨丰田公司辩称:(1)、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无权撤消拉萨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关于仲裁条款异议的决定》和《关于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原告无权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2)、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并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诉请确认答辩人的行为违约的唯一依据就是三方签订的合资合同,而合同订立的目的则是设立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合资合同不是设立有限公司的法定必要条件,股东应当共同制定公司章程,并按照章程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否则违约方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但,三方因对该拟建的企业的经营理念、经营方法等许多方面无法达成共识以致无法形成公司章程,因此合资合同没有任何的实际作用和意义,答辩人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不应视为违约行为。退一步而言,即使合资合同可以作为设立有限公司的出资依据,那么合同中约定丰田公司的土地出资是未经评估的,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三方在合同中自行约定的价格违反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该条款属无效条款,依据无效条款主张答辩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合资合同约定二被答辩人的出资应分别为760万元和620万元,但,二被答辩人的该出资也未足额到位,也存在违约行为。三方从未就合资合同内容变更协商一致,更未订立书面的变更合同。另,二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答辩人的出资已无履行必要及合资合同部分无效的情况下,答辩人的所谓出资不到位的行为依法不属违约行为,因此,二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答辩人的行为属违约,那么二被答辩人各向答辩人主张499万元的违约金,也是缺乏相应的合同依据的。三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属约定不明,除非二被答辩人有相应证据证明违约损失已达499万元。二被答辩人在其诉状中所主张违约金的基础上还另行要求赔偿二被答辩人各500万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是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因为,答辩人即使履行了合资合同,公司章程也未能订立,没有公司章程就无法设立有限公司,那么,在有限公司都无法设立的情况下,何谈经营?何谈利益?所以二被答辩人的损失主张是不能够成立的。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拉萨丰田公司)诉称:原、被告三方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合资合同》,合同签订后因三方对于该拟建公司的经营理念、经营方法等许多方面无法达成共识以致无法形成公司章程,同时该合同存在损害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况,使得三方组建合资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三方的合同;(2)、请求判决在该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费用按反诉原、被告的出资比例承担;(3)、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的全部费用。

反诉被告西藏天知公司与拉萨康达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作为违约方无权要求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无权审理解除合同的请求;(2)、反诉原告应赔偿反诉被告的损失而不是按出资比例承担费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拉萨康达公司、西藏天知公司与拉萨丰田公司于2004年6月19日签订了一份《西藏一汽丰田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合资合同》(以下简称《合资合同》)。《合资合同》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组建“西藏一汽丰田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暂定名)”,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拟设新公司投资总额4000万元(其中一期投资中天知公司以货币出资7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拉萨康达公司以货币出资6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拉萨丰田公司以货币213万元及价值407万元的土地15亩作为出资,占注册资本的31%;二期投资为西藏天知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76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8%;拉萨康达公司以货币出资6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拉萨丰田公司以货币资金出资62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1%);在与一汽丰田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意向书后的15日内三方资金需到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以下的处罚:1、任意一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均被视为违约;2、三方在合资公司登记后,经双方商定之日起,三方不得单独经营一汽丰田车辆销售、维修及保修服务,并将原有已签维修合同单位的一汽丰田全系汽车全部转入新公司维修服务;3、股权人任何一方因违反合同及客户档案,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违约方赔偿;4、由于股权人任何一方过失,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由过失方承担违约责任”。西藏天知公司、拉萨康达公司、拉萨丰田公司均在合资合同上签字盖章。合同订立后,三方为成立新公司分别进行了以下行为:2004年7月5日,三方向西藏自治区工商局提交了合资合同、公司名称预先申请书、代理委托书、申请承诺书等文件申请注册新公司,新公司名称被核准为:西藏新动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拉萨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冯国忠以拟建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4年7月12日、2004年7月13日与西藏天知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设计合同》,与西藏自治区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了《建筑工程勘察合同(一)》。2004年7月14日,拉萨康达公司向北京三元桥丰田汽车销售服务中心汇款5203000元用于购买丰田汽车。 2004年7月16日,三方与一汽丰田公司签订了《一汽丰田经销商初步认定意向书》;2004年7月23日,三方与四川蜀中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资产评估业务协议书》,以对拉萨丰田公司用于出资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同日又与西藏华立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了《验资业务约定书》,约定由该会计师事务所对三方的出资进行验资,首期投资为:拉萨康达公司以价值5203000元的汽车作为出资,拉萨丰田公司以土地使用权作为出资,西藏天知公司以460万货币作为出资。后因拉萨康达公司作为出资的汽车欠缺权属证明及三方未签补充协议等原因,西藏华立会计师事务所未依约在15天内作出验资报告。2004年7月28日三方召开股东会议,选举李尤、蒋增镛、冯国忠为公司董事,李尤为公司董事长,聘任蒋增镛为公司总经理,同日,三方向西藏自治区工商局提出注册新公司的申请。

2004年8月24日,三方召开股东会议,就公司章程等事宜进行协商,并形成《西藏拉萨新动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草案,重新约定新公司总投资额为2000万元人民币,首期入股资金为1313万元,其中西藏天知公司出资499万元,首期出资460万元,入股余款39万元在2004年9月3日前到达新公司账户;拉萨康达公司出资407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以价值407万元的丰田系列汽车出资入股,已到达新公司指定的康达汽贸展厅;拉萨丰田公司以拉萨市金珠西路153号的15亩土地作价407万元出资入股,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1%,相关手续须在2004年9月3日前自行过户到西藏拉萨新动力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后因拉萨丰田公司未在《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三方共同拟建的新动力公司未能设立,三方与一汽丰田公司签订的《一汽丰田经销商初步认定意向书》也于2005年6月20日被一汽丰田销售有限公司解除。同日,一汽丰田销售有限公司通知拉萨康达公司、西藏天知公司成为一汽丰田销售有限公司经销网络的成员。

另查明:拉萨丰田公司约定作为出资的位于拉萨市金珠西路153号的土地使用权已抵押给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抵押期限为:2004年1月13日—2007年1月13日。2004年12月16日中国农业银行拉萨市康昂东路支行向拉萨市国土资源规划局出具《中国农业银行西藏自治区分行抵押合同解除(或终止)证明》,证明因贷款本息已全部还清,抵押合同现已终止。

还查明:西藏天知公司与拉萨康达公司、拉萨丰田公司于2004年9月13日向拉萨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作出(2004)拉裁字第003号、004号裁决书,后西藏天知公司向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消该裁决的申请,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作出(2005)拉民二初字05号、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消仲裁委的003号、004号裁决书。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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