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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与黄某等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案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彭法民初字第664号

 

  原告张某,女,1973年7月17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大青村四组。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1956年8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本县高谷镇狮子三组高谷信用社宿舍。

 

  原告王某,女,1965年3月10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原告焦某,女,1965年8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城镇居民,住本县高谷镇场上。

 

  原告肖某,男,1972年4月13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鹿鸣乡万年村一组。

 

  被告黄某,男,1980年2月3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被告黄国成,男,1973年2月10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被告肖某,女,1973年10月4日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第三人黄其某,男,1947年腊月13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第三人代某(吉),男,1951年6月15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女,1954年6月初1日生,苗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本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系被告代某之妻。

 

  第三人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

 

  代表人胡绍权,该组组长。

 

  原告张某、王某、焦某、肖某与被告黄某、黄国成、肖某、第三人黄其某、代某、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镇陈家居委一组(以下简称陈家一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信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原告王某、被告黄某、黄国成、肖某、第三人黄其某、第三人代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焦某、肖某、第三人陈家一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王某、焦某、肖某诉称,1997年,高谷信用合作社向高谷镇陈家村一组代某征用靠“319”国道线的房屋建设用地10间(小地名“坑凼”),并交纳了有关费用。2003年,因政策变化致高谷信用合作社的办公楼建设未果,经彭水县建设委员会和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批准,将原高谷信用合作社向代某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告,并于2006年7月、12月、2007年6月分别在建委和国土部门完善了相关合法手续。2007年9月20日四原告组织推土机、货车到等获批的宅基上施工时,被告以该土地为他们的责任地为由强行阻止,迫使四原告停止施工,给四原告造成经济损失5653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赔偿经济损失5653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黄某、黄国成、肖某辩称,一、本案被告是在自己的承包责任地内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未对原告造成侵害,四原告的损失完全系其自己行为所致。二、原告诉状中所述的代某对争议的“坑凼”土地不享有使用权。三、四原告造成被告“坑凼”一亩土地荒芜10年之久,造成经济损失一万余元,反诉四原告赔偿。四、原告持有的“两证一书”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其某没有发表陈述意见。

 

  第三人代某述称,已打过官司确定争议之“坑凼”土地使用权是代某的。

 

  第三人陈家一组未有陈述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1981年落实农村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为耕种土地方便,代某之母冯兴珍与黄其某协商,黄其某用“坑凼”的一亩责任地换冯兴珍位于“高家屋基”的责任地一亩,村民小组未持异议。1985年代某之母去世后,“坑凼”由代某耕种,黄其某未持异议。1995年“国道319线”改道,“坑凼”的一亩责任地位于国道线旁,1997年9月黄其某提出返还互换的土地而发生纠纷。1997年12月14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高谷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谷乡政府)作出“处理意见”,代某耕办的“坑凼”归还黄其某,黄其某耕办的“高家屋基”归还代某;黄其某补给代某屋基二间,折合人民币一万元用现金支付。代某于 1997年12月31日提起行政诉讼,1998年5月20日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1998)渝四中法行终字第7号行政判决判决由高谷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高谷乡政府于1998年10月8日以(1998)高府字第02号作出“坑凼”一亩承包经营使用权归还黄其某,“高家屋基”一亩承包经营使用权由代某行使的处理决定。1998年12月7日,本院以(1998)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撤销高谷乡政府(1998)高府字第02号处理决定,由高谷乡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经上诉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4月19日以(199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维持本院(1998) 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高谷乡(高谷镇)政府于1999年10月10日、2000年4月23日均作出黄其某“坑凼”一亩责任地与代某之母冯兴珍“高家屋基“一亩责任地交换行为继续有效的处理决定。2000年11月2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2000)彭复决字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高谷镇(原高谷乡)政府2000年4月23日的处理决定,限令高谷镇政府重作处理。1998年7月1日黄其某已将争议之“坑凼”填入农用土地承包经营证,而代某的农用土地承包经营证中既没有争议之“坑凼”,也没有争议之“高家屋基”。

 

  1997年10月17日、11月26日代某与高谷信用社签订土地征用协议,将争议之地“坑凼”排面(代某界起20米后)40米、进深除“319线”法定线10米外后20米转让给高谷信用社,高谷信用社一次性赔偿代某青苗损失费60000元。根据四原告申请,经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2006年 6月5日、7月19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6年12月27日建房用地许可证的批准,将原高谷信用社向代某征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四原告作建住宅使用。2007年9月20日,四原告组织对宅基地施工时遭三被告以该宅基地是三被告的责任地为由阻止,迫使四原告停工。四原告于2007年9月24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黄其某、代某均承认,四原告获批的建住宅用地排面有20米系争议之地。

 

  以上事实有,2006年6月5日、7月19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建设委员会给四原告颁发的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各四份,2006 年12月27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四原告颁发的建房用地许可证四份,1997年10月17日、11月26日高谷信用社土地征用协议二份,2007年9月16日房屋地基承建协议一份,本院(1998)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1999)渝四中法行终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份,高谷乡政府[1999]高府行字第01号处理决定书一份,2000年4月23日高谷镇政府处理决定书一份,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00)彭复决字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1998年7月1日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二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原、被告之间对被告阻止原告施工的基本事实不争。争议的是,四原告所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是否合法;第三人黄其某与代某之间关于争议之“坑凼”的承包经营权是否已确定;是否有四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与第三人黄其某及代某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冲突,该怎么解决冲突;原告的损失是否已确定,三被告是否应赔偿,赔偿多少。四原告所取得与争议之“坑凼”的两证一书是按法定程序取得,四原告有理由认为已取得对争议之“坑凼”有建设住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第三人黄其某虽然已将争议之“坑凼”的耕地填入其农用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也有理由认为已取得对“坑凼”的耕地承包经营权;但第三人黄其某与代某之间对“坑凼”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争议始终未解决,处于争议之中。代某在法院判决高谷乡(高谷镇)政府对第三人黄其某与代某之间对“坑凼” 及“高家屋基”耕地使用权争议的重新处理期间,转让争议之“坑凼”耕地使用权是不合法的,也是无效的。这就是说,四原告虽然已按法定程序对争议之“坑凼” 取得了建设住宅的两证一书,但由于第三人黄其某与代某之间对“坑凼”的耕地承包经营使用权的争议未解决,所以四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黄其某对争议“坑凼”的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由于四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对抗第三人黄其某对争议“坑凼”的承包经营权的行使,所以不再审议其他争议。三被告阻止四原告施工虽然错误,但四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因不能对抗第三人黄其某对争议“坑凼”耕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四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王某、焦某、肖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张某、王某、焦某、肖某预交),由原告张某、王某、焦某、肖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信华

 

  二○○七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邓小晶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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