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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地产开发公司与翟某某等房屋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上诉案

  核心提示:因本案涉及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侵权的法律关系和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违约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讼中作出选择,要求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房屋买卖违约的赔偿责任。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郑民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

 

  法定代表人张栋梁

 

  委托代理人宋新建

 

  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房屋修理、重作、更换纠纷一案,翟某某、冯某某于2009年12月15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尽快修复房顶漏水部位,修复方案符合国家建筑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承担保修责任;三被告赔偿原告室内维修费1247.92元,由原告自行维修;三被告赔偿原告物品受损费168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2578.05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8日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判,于 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翟某某、冯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于2004年12月17日购买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中原区秦岭路6号院紫光苑小区7号楼1单元5楼东户的房屋一套。二原告于2005年入住,入住后第二年即2006年,二原告发现住房屋顶有多处严重漏雨现象,遂向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反映要求解决。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06年4月到2008年11月期间采取了两次维修补漏措施,但效果不明显。由于房屋漏水未能及时妥善修复,导致二原告房屋墙体、衣柜等多处损坏,并因此影响了二原告的生活、工作,给二原告的生活带来不便。后三被告会同二原告到现场查找漏水原因,在被告李某某家的楼顶发现被告李某某为搭建遮阳棚在房顶地板砖里镶嵌有八、九块铁片,分析漏水的原因可能是埋设地埋件破坏了房顶防水层。2008 年11月中旬,三被告协商由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资再次对漏水的房顶进行维修。维修完工后,2009年一场大雨过后,二原告发现房屋继续漏雨,原告要求三被告给予解决,三被告互相推诿,故二原告诉讼至该院要求解决。

 

  诉讼中,二原告申请对屋顶漏水原因进行鉴定,该院委托河南省基本建设工程质量监测站作出了豫基检(2010)建质鉴字第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告李某某曾经在原告屋顶上安放铁地埋件,其做法有损坏原告屋顶的可能性。2、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的屋顶防水质量不高,对屋顶漏雨负有一定责任。后该鉴定部门对鉴定意见做了如下解释:“被告李某某其做法有损坏屋顶的可能性”应理解为被告李某某的做法损坏了原告屋面局部防水结构,对屋顶漏水负有责任。“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屋顶漏雨负有一定责任”应理解为根据现场检测,原告屋顶防水做法不规范,如女儿墙局部防水施工质量不高等等,因此,因防水施工质量造成屋顶漏水的原因不能排除,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屋顶漏水负有责任。二原告支出鉴定费6000元。根据二原告申请该院另委托河南中天华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了豫中天华(2011)评鉴字第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二原告屋内财产损失为1680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诉讼中根据二原告申请该院还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了豫科健造(2011)建价鉴字第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秦岭路 6号院7号楼1单元5楼东户房屋屋内因漏雨修复所需工程造价为7421.95元。二原告支出鉴定费5000元。

 

  因本案涉及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侵权的法律关系和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违约的法律关系,二原告诉讼中作出选择,要求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房屋买卖违约的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某某、冯某某购买了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双方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责任保证出售的房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使用中,二原告居住的房屋出现屋顶漏雨现象,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及时修复,履行自己的保修义务,并对给二原告造成的精神和物质上的损失给予赔偿。经过鉴定,被告李某某安装地埋件的行为有损坏屋顶的可能性,但通过协商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愿意承担屋顶维修的责任,在被告公司维修过后又出现屋顶漏雨现象,应由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全部修复和赔偿责任。诉讼中二原告已作出选择,要求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仅仅对小区的物业管理提供服务,房屋质量存在问题与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物业服务无关,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复房屋、赔偿室内物品损失和室内维修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22578.05元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原告翟某某、冯某某住房屋顶漏水部位进行修复,修复方案符合国家建筑法律规范的要求,并承担保修责任;二、被告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某某、冯某某室内物品损失1680元和室内维修费用7421.95元; 三、驳回原告翟某某、冯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鉴定费13000元,共计13730元,原告翟某某、冯某某负担630元,被告负担 13100元。

 

  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不属于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原审法院在开庭后又允许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违反了法院审理案件的中立原则,干涉当事人的诉权,程序错误。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的房屋漏雨是由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侵权造成,上诉人在交付房屋的时候经过政府相关部门的各项验收,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翟某某、冯某某答辩称:其是根据鉴定书的结论而选择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现因房屋继续漏雨,财产损失继续扩大,要求增加赔偿费用,精神损失也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某答辩称:房屋漏雨是上诉人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郑州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其提供的物业服务与本案房屋漏雨无关,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购买了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售的房屋,双方之间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责任保证出售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在入住后,房屋出现屋顶漏雨现象,经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多次修复,仍未能解决漏雨现象,并因此给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造成财产上的损失,被上诉人翟某某、冯某某以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为由,要求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修复及赔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如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李某某安放地埋件的行为对房屋漏雨负有责任,可在承担责任后另行向李某某主张。综上,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判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郑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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