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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撤销权纠纷

  核心提示: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某公司提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郎子君,北京市佳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国振福,男,195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顺四条甲20号楼3单元6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纪学文,北京市狄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5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原审诉称:2006年6月5日,某公司与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租赁期限自 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年租金200 000元,每6个月支付当年租金50%。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纳租金至2008年2月1日。但由于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场地经营出现了问题,于2007年7月5日告知某某公司并商榷解除协议,某公司从租赁某某公司的场地搬出。2008年4月25日,某公司知道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某某公司也没有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加之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组合的索取某公司的租赁费,不应当受法律保护。依照合同法第55条第1款规定,请求撤销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协议。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2、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

 

  某某公司原审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约定内容及违约条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某公司认为其于 2008年4月25日知道签订协议书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表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与协议书约定的租赁用途不符。某公司请求撤销权已超过合同法规定的时间。故应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5日,某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北京市忠月水泥制品厂,2007年1月名称变更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约定:某某公司自愿将座落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陶家坟村的自有厂房(建筑面积1410平方米,其中车间850平方米,办公用房 560平方米。

 

  另包括场地面积约1200平方米)出租给某公司使用,某公司对某某公司所要出租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地产,某某公司保证某公司租用房屋所用的公用通道;年租金200 000元,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合同签订日付定金20 000元(直接用于冲抵房租),某某公司收到定金后必须做好以下前期准备工作:变压器(150KV)7月10日前安装到位,所出租工厂及周围整理于7月 20日前完成;某公司定于8月1日正式入住(人员及设备安装),同时付给某某公司第一年剩余租金180 000元(20 000元定金已冲抵),从第二年8月1日起,每半年支付当年租金的50%即100 000元;某某公司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某某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或债务,概由某某公司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某某公司负责赔偿。

 

  某公司保证承租上述房屋仅为本公司经营、生产使用;租赁期间,某某公司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1、负责对房屋及其附着物的定期检查并承担相应的房屋维修费用;2、如需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地产,某某公司将提前3个月通知某公司;某公司保证并承担下列责任:1、如需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时,应征得某某公司书面同意,费用由某公司自理;因对房屋进行装修或增扩设备出现的突发事件由某公司负责,各项费用由某公司自理,同时保证某某公司的正常经营;2、如需转租第三人使用或第三人互换房屋使用时,必须取得某某公司同意(某公司因生产需要租赁其他公司的设备及人员除外);3、因使用不当或其它人为原因而使房屋或设备损坏的,某公司负责赔偿或给予修复,对某某公司产生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相应的经济赔偿;4、某公司将某某公司正常的房屋检查和维修给予协助;5、某公司将在租赁期届满时把房地产交还给某某公司,如需继续承租上述房地产,应提前3个月与某某公司协商,双方另签订补充协议书;6、某公司保证厂区内的用水、用电费用及时上缴给某某公司,由某某公司统一上缴到主管部门,并给某公司提供相应的发票,水表、电表由某某公司负责安装;7、某公司保证依法经营;违约责任约定:任何一方未能履行本协议书规定的条款或违反国家和地方房产租赁的有关规定,另一方有权提前解除本协议书,一方主张解除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由责任一方承担,某公司逾期交付房租,每逾期一日,由某某公司按月租金额的15‰向某公司加收违约金,三年之内,某公司如提前终止租赁协议,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缴纳剩余时间租赁费的100%,三年之内,如某某公司提前终止租赁协议,某某公司应向某公司缴纳剩余时间租赁费的100%。

 

  双方还约定,上述房地产在租赁期内所需要缴纳的税费以及环境卫生费、治安联防费、垃圾(包括粪便)运输费等均由某某公司按规定承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各自履行了义务。某公司已将租金支付至2008年1月31日。2008年4月26日,因某公司拖欠租金并从租赁的厂房场地撤出,某某公司发出通知,解除双方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相应的违约金。原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公司已经通过诉讼要求解除与某公司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并要求某公司给付租金及违约金以及电压增容损耗费。

 

  上述事实,有某公司提交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通知、名称变更通知以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等及原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作为具有缔约能力的法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了《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体现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实质是按照约定追究违约责任问题。某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和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显失公平条款,即某某公司利用优势或某公司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本案中,某公司在缔约过程中,没有处于不利的地位,协议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对等。故其要求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在撤销中还提出协议违反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违约责任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首先,该理由为确认合同效力问题而非撤销问题,某公司混淆了确认合同无效和可撤销合同的区别。其次,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规范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宅租赁和非住宅房屋租赁他人居住,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也不属于行政法规,双方也没有约定登记生效,故对《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的效力不产生影响。最后,从双方签订的协议以及履行情况看,不能得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结论。综上,某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撤销与北京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2006年6月5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每6个月支付当年租金 50%。协议签订后,双方在履行中,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交纳租金至2008年2月1日。但由于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的场地经营出现了问题,于2007 年7月5日告知某某公司并商榷解除协议,某公司从租赁某某公司的场地搬出。2008年4月25日,某公司知道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出现了某某公司在该协议中使用免责条款,加重某公司责任的条款。某某公司租给某公司厂房、场地也没有依据《北京市房屋租赁管理若干规定》办理房屋出租登记、变更手续,加之该协议第七条违约责任以合法形式掩盖了非法的目的,组合的索取某公司的租赁费,不应当受法律保护。某公司依法享有对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行使撤销权的权利。

 

  某某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公司于2006年6月5日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某公司提出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某公司在协议签订后亦实际履行该协议,并交纳租金至2008年1月31日,现某公司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厂房、场地租赁协议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撤销权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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