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一、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
1、合伙。《民法通则》第35条规定:合理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联营。《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1997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也有相关规定的内容。
3、代理。所谓代理关系中的连带责任,就是在代理关系的三方当事人中由其中的某两方当事人共同向另一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并且其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负有承担全部责任的义务。
《民法通则》在第65条、第66条、第67条中规定了四种连带责任:(1)、委托书授权不明所产生的连带责任。(2)、代理人和第三人串通所产生的连带责任。(3)、无权代理所产生的连带责任。(4)、代理关系中因违法行为所产生的连带责任。
4、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5、债权担保。《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的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本法第17—20条还对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法律责任分别作了明确的规定。
6、连带债权与连带债务。《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二、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内涵及其法律特征
根据民法理论,所谓不真正连带责任是指各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对于同一债权人负有以同一给付为标的的数个债务,因一个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体债务均归于消灭,此时数个债务人之间所负的责任即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台彩电,乙在保管期问借给丙使用,丙使用时不小心摔毁,这样,乙对甲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与丙对甲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即构成不真正连带责任。
不真正连带责任一般具有以下法律特征:(一)连带责任中数个债务人基于不同的原因对债权负有不同的债务。(二)债权人对数个债务人均享有分别独立的请求权。(三)数个债务偶然联系在一起,各个债务人之间主观上并无联络。(四)数个债务人的内容为同一或基本上是相同的,且债务的清偿不分比例、份额,每个债务人均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五)在多数情况下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先向债权人偿付的债务人,有权向终局责任人求偿。不过这种求偿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协议或者比例,而是基于特别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的特别规定,因此说这种求偿关系不同于连带责任中的求偿关系。
根据上述分析,不难看出,连带责任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区别是:连带责任中的各债务因有共同的目的,故债务人间发生主观上的关联,各债务人依其意思或法律规定具有担保债权人的权利得以实现的共同目的,彼此互相结合,其各个债务均是实现此共同目的的手段。而不真正连带责任中,各债务人间并无主观之关联,没有共同目的,只有各自的单一目的,各债务人对债务的发生绝无主观上的共同联系,不过因所要满足的法益在客观上彼此同一。
三、不真正连带责任在诉讼实践中的运用
在诉讼实践中,关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争论主要集中在责任的内部效力问题上。一种观点认为,就不真正连带债务相互之间的内部关系而言,不真正连带债务人间互无分担部分,因而亦无求偿关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视该损害赔偿之债是否有应负终局损害赔偿责任的人,如果有,则已为损害赔偿之人就有权依据“请求权让与”向终局责任人进行求偿。但这种求偿权并非基于连带债务存在内部分担比例,而是建立在终局责任人存在的基础之上①。笔者认为,按照上述不真正连带责任法理,各个债务人对于受害人都发生全部责任,一债务人承担了责任后,其他责任人之责任随之消灭。在其他债务人承担责任不足的范围内,未承担责任的债务人负有补充赔偿责任。据此 ,赋予补充赔偿责任人以求偿权,既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亦有利于惩戒不法行为,作为终局责任人,理应面对补充赔偿责任人的求偿。对此求偿权,终局责任人不得行使。
在诉讼过程中,对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人得否为共同被告尚有争议,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但亦有学者认为,如基于事实上及法律上同种类之原因,则应解释为共同被告②。笔者认为,不真正连带责任不同于连带责任的的根本之处就在于其系基于不同的发生原因,而“不同的原因”成就不同的诉因,实际上这就赋予了受害者选择的权利,不真正连带责任人是否成为被告取决于受害者(债权人),如果不区分当事人的诉讼指向将共同被告的“追加”绝对化,无疑抹煞了不真正连带责任与连带责任的区别。
例如:2000年4月18日,原告周某向被告镇江市某五金交电化工商店购进一批水暖器材用于家庭装潢,其中购买第三人某钢管公司生产的镀锌管9根。原告将该镀锌管安装在其新购的房屋内用于生活输水。2001年9月4日晚,原告楼下住户303室、304室居民向原告反映楼顶渗漏严重,并使二户部分装潢受损。原告检查后发现系安装于卧室内卫生间的一进水管出现穿孔冒水所致,并使原告客厅、二卧室地板进水受湿。
次日上午,原告向被告反映上述情况,被告单位水暖器材柜负责人赶至原告处进行了察看,并于当日下午召集其供货商器材公司及生产者钢管公司商量处理办法。9月13日,原、被告及第
三人钢管公司再次商量处理办法时,钢管公司代表人提出造成镀锌管穿孔泄漏是原告未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在使用时未将镀锌管与含碱物质的石灰、水泥加以密封不漏气孔所致,并拿出一份该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予以证实。2001年10月,第三人钢管公司以原告使用该产品不当,并非产品不合格为由,致函原告拒绝赔偿。2002年1月,原告诉至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此而造成的损失2.6007万元。审理中,法院委托镇江市润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损失为:2.2931万元(含304室损失2107元、303室损失283元)。2002年3月19日,原告将赔偿款给付304室和303室户主。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湖光”牌镀锌管用于家庭装潢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发票及证人证言为证。在漏水事故发生后,产品的生产者第三人钢管公司派人员到场察看后也未提出异议,因此应予认定。原告作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三人钢管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者,明知其生产的镀锌管在使用安装中有特殊的要求,而未将注意事项随货告知销售者和消费者,明显存在经营缺陷,对因此而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应当予以赔偿。被告作为销售者,对消费者(原告)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与作为产品生产者的第三人钢管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五金商店或第三人钢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周某财产损失2.2931万元。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1250元,鉴定费500元,合计1750元,由被告五金商店或第三人钢管公司负担。
对此判决,被告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镇江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是一起因经营缺陷和产品缺陷致人财产损害的案件。其焦点在于作为消费者的原告周某是同时向被告(商品的销售者五金商店)和第三人(产品的生产者钢管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在此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这乃是正确处理好本案的关键之所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采用了不真正连带责任理论,认定商品的销售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的财产损害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但被告作为销售者赔偿了原告损失后,还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钢管公司求偿,因为钢管公司是本案的终局责任人。因此,该法院的判决无疑对今后诉讼实践中此类案件审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鉴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纠纷案件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出现,且日益普遍,而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既能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实现债权;又能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使其免受连带债务之重负,是一项衡平债权人、债务人利益的制度。因此,我国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不真正连带责任制度,以充分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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