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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方法及存在问题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具体操作方法

根据《意见》第300条规定,结合执行工作实践,笔者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应按以下程序进行:

第一,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申请,并由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证据材料或有关线索。人民法院须对提供的材料或线索加以审查,认为明显不符合执行条件的,不予受理;

第二,人民法院经过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即可以向有关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该第三人协助将被执行人对该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转移给申请执行人;

第三,如果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根据人民法院指定的数额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则人民法院应及时向被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全部或一部已由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完毕,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数额债务不须再加以履行,并不可再对第三人主张该部分债权;

第四,如果第三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之后,提出违约责任等异议,则人民法院不须予以审查,即应裁定中止对该项债权的执行;

第五,如果该第三人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又未按人民法院的通知协助执行,人民法院则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对该项债权予以强制执行。强制执行完毕后,应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并通知被执行人不必再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已强制执行数额的债务,并不应对第三人就该项被强制执行的债权再主张权利。

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具体操作过程中的几个问题

1、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否受地域管辖的限制。笔者认为,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不受地域管辖的限制。首先,地域管辖是指同级人民法院在各自的辖区内管理第一审民事、经济纠纷案件的分工与权限,它是以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为前提。而执行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环节,第三人只是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主体,任何有协助执行义务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协助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的义务,而不受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域的影响和限制。其次,具体规定如何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意见》第300条没有有关地域方面的限制,说明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是不受第三人所在地域的限制的。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前面所述的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六个条件,人民法院就有权予以执行。

2、关于能否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问题。有人认为,对第三人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符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第92条的规定,故可以采取。具体理由是:

(1)财产保全规定在总则一编,不能认为只在审判程序中应用,而其他程序不能应用。

(2)从目的上看,无论是诉讼中采取保全措施还是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时采取保全措施,都是为了保证随后判决的执行。

(3)从原因上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和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时的财产保全,都是在未付诸强制执行前,为防止当事人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或其他原因,使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理论上是缺乏依据的。首先,从概念上讲,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或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这说明财产保全只分为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两种,是以提起诉讼和将要提起诉讼为前提的。离开了诉讼二字,也就谈不到财产保全问题。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发生在执行程序中,故不存在所谓财产保全方面的问题。关于财产保全规定在总则一编,便可以在任何程序中都加以运用的说法,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譬如财产保全能否在督促程序中加以运用?回答显然是否定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14条也从另一角度作了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被执行人对第三人虽有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属于案外人,其财产并非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争议的财产,也不是被执行人的财产,又不是第三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显然对之不能采取保全措施。

3、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裁定书的主要内容。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制作民事裁定书,分别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民事裁定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第一是主体部分,应载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第三人。

第二,裁定书应载明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理由及法律依据,具体讲应载明执行所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事实以及人民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三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异议且没有在指定期限内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事实。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强制执行的法律依据为《意见》第300条。

执行裁定书的第三个内容即执行事项,即依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的数额对第三人相关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提存、拍卖等强制执行措施。

第四个内容应载明本裁定书一经送达被执行人和第三人,立即执行,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复议申请的提起不影响裁定的执行。有人认为,制作该执行裁定书的前提即为第三人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说明第三人对自己对被执行人负有到期债务的认可。认可了此笔债务又不履行就应依照《意见》第300条强制执行,不存在提出复议申请的问题。笔者认为,申请复议权是案件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应予以剥夺。如果第三人在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有正当合理的理由,如第三人公民在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忽然病危,无能力提出异议,亦无能力委托他人提出异议,其在痊愈后提出复议申请时已过异议期限,则不能以其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而应裁定中止对被执行人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4、被执行到期债权经诉讼或仲裁的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时,有时会遇到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正在经过诉讼或仲裁,有的已处理完毕,其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形。那么,在这种情况下,能否按《意见》对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予对执行呢?笔者认为,只要符合前述执行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六个条件,人民法院就可以执行,而没有审查该项债权是否正在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审理的义务。正在审理该项债权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可以继续进行审理,其案件审理结果与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不会造成冲突,因为执行法院执行的前提是第三人对该项债权没有异议,或部分没有异议。人民法院只对无异议部分予以执行,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对执行法院执行的债权必定会加以确认。执行法院的执行工作使正在审理该案的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结案后不需对已执行部分债权予以执行,客观上协助了其执行工作。对经其他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后的被执行人债权,对符合前述六个条件的,人民法院也可以依照《意见》第300条对该项债权予以执行。这样,不仅解决了本案的执行,客观上也帮助了另一案的执行。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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