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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柱等人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

  核心提示:本案是因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詹遂某侵犯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系侵权民事案件,而非土地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

 

  上诉人詹遂某与被上诉人詹某付、詹某全、詹某祥、詹某富、詹某生、詹某柱因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詹某付、詹某全、詹某祥、詹某富、詹某生于2008年10月10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诉人詹遂某停止侵权。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8)禹民一初字第878 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詹遂某不服该判决,于2009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8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詹遂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云亮、被上诉人詹某全、被上诉人詹某付之委托代理人边林安及五被上诉人詹某付、詹某全、詹某祥、詹某富、詹某生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军、被上诉人詹某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五原告的父亲詹某章、母亲张某妞,与詹某成(詹某章之弟,詹某柱、詹某柱之父)共同继承祖上留下的房屋及宅基地,共同居住于禹州市城关三官洞街北区胡同2 号院内。1951年禹县县政府颁发给原告之父詹鸿章土地房产所有证一份。1955年,五原告父母带家人下乡到老家詹庄居住。1987年1月29日,五原告之母张某妞与被告之父詹九成达成契约,将争议的土地南北截分,五原告之母张某妞分得南边三丈七尺四寸,被告之父詹某成分得北边三丈九尺四寸。张某妞、詹某成先后去世后,被告詹遂某将该宗土地用砖垒成围墙围住,在其父分得的北边的土地上将原北屋三间瓦房改建为平房,办理了房产证,并在宅院的南边搭建了简易的石棉瓦房,堆放垃圾。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1951年禹县县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五原告之母张某妞与被告之父詹某成签订的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宗土地位于禹州市区,应为国家所有,该土地的使用权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依该契约,该建设用地南边(三丈七尺四寸)归张某妞使用,张某妞去世后五原告是张某妞的法定继承人,对张大妞的建设用地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建设用地上搭建建筑物,堆放垃圾,侵犯了五原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建筑物,清除垃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该争议的建设用地归被告使用,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詹遂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拆除搭建于五原告位于禹州市颍川办事处东街村三官洞街北区胡同2号院南边院墙外沿向北三丈七尺四寸住宅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包括被告詹遂某垒的围墙和搭建的简易石棉瓦棚),并清理其堆放的垃圾。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诉人詹遂某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本案系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范围;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按被上诉人诉称,上诉人独霸祖上遗留的遗产,那么本案属继承权纠纷,应适用《继承法》和国家土地管理总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一审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规定显属错误;3、原审判决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1951年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没有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被上诉人又未提供该证的档案材料,该证应为伪造的、无效的证据,依法不应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约不但内容违法,而且未经庭审质证,又无其它证据证明其真实性,应认定为伪造的证据。原审判决故意袒护被上诉人,隐瞒事实真相,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詹某付、詹某全、詹某祥、詹某富、詹某生共同辩称,1、本案不是土地权属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2、本案诉争土地系继承所得,但本案并非继承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1951年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合法的权利证书,不能以没有档案材料来否认该证据的效力。被上诉人提供的契约是当时的双方权利人对共有财产进行区分的行为,是在基层组织参加的情况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契约合法有效。综上,原审判决公正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詹玉柱辩称,被上诉人詹某付、詹某全、詹某祥、詹某富、詹某生追要其父母的东西合法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2、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事实的认定是否正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程序问题,本案是因五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詹遂某侵犯了其建设用地使用权而引发的民事纠纷,系侵权民事案件,而非土地权属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詹遂某上诉称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所涉房产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祖上遗留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母继承后,已就分割问题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书面契约,现因上诉人违反契约约定,侵占被上诉人父母所得份额,从而引发本案纠纷,因此,本案房产虽系继承所得,但本案并非继承权纠纷,也非土地权属纠纷,而是侵权纠纷,原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要求本案适用《继承法》和国家土地管理总局发布的《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问题,被上诉人詹某付、詹某全、詹某祥、詹某富、詹某生一审提交的1951年禹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和双方父母所立契约相互印证,合法有效,可以证实本案所涉房产的历史由来及分割状况,禹州市钧台街道办事处治调委员会关于本案的调查处理意见证实了该事实,被上诉人詹某柱对此事实也表示认可,故原审判决在证据采信及事实认定上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詹遂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詹遂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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