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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的看法

  核心内容:本案在立案阶段定性为占有物返还纠纷,主审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查之后,认为该案定性为返还原物纠纷更为准确。

 

  【案情简介】

 

  深圳某贸易公司与其设在沈阳的办事处某经理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产生劳动争议,该公司发函单方面解除与该经理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在此几天前,该公司曾通过物流公司向该经理发运货物,后货物下落不明。该经理到深圳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而该公司则委托二位沈阳律师提起占有物返还纠纷诉讼。笔者接受该经理的委托,作为其被诉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诉辩实录】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驻沈阳办事处经理,主要负责接收原告发往辽宁地区自营店面的货物,并按照原告的批示将接收的货物供应给辽宁省内各商场的自营店面。2009年4月22日原告按惯例通过深圳市某物流公司,向沈阳某商场自营店面发货一箱,内装货品77件,合计金额24246元,单号为 0009799;向鞍山某自营店面发货一箱,内装货品47件,合计金额16366元,单号为0009800,两单货的收货人都是被告。2009年4月23 日被告按惯例让王某(经货运公司证实,王某曾多次代被告收取货物,每次都按要求提供被告的身份证件及货运提单)代其收取了两单货物,但却没有按照原告的批示将货物供应给沈阳某商场和鞍山某商场,而是将货物扣留,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两单货物,原告共向物流公司支付运费155元。2009年4月27日被告又利用沈阳办事处经理职权调出铁岭某商场货品14件,合计金额6632元,调货单号为0012529、0012530,调货单上签收人为被告,此批货品也没有供应给其他自营店面,至今下落不明。

 

  2009年4月27日被告鼓动辽宁地区各自营店店长店员连同自己一起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在没有经过工作交接的情况下离职而去,致使沈阳某商场自营店面、鞍山某商场自营店面、铁岭某商场自营店面在五一销售旺季无畅销商品可售,店面服务人员严重短缺,大量定单遗失,更使得原告在各大商场的信誉和声誉深受影响,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9878元。另外,被告在离职时将原告向沈阳办事处提供的备用金12060.90也一同带走,使得沈阳办事处流动资金短缺,造成办事处很多业务无法开展,负面影响极大。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在担任原告驻沈阳办事处经理期间,擅自扣留原告货品138件,共计金额47244元;不经工作交接擅自离职;拿走办事处的备用金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此,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货物138件,价值47244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29878元;返还备用金12060.90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没有提供书面答辩,笔者在开庭前仔细阅卷审查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劳动争议前置程序问题、原告在侵权案件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了全面的答辩:

 

  (一)从程序上讲,本案未经劳动争议仲裁的前置程序,且被告不是适格主体,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1、本案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劳动争议,应当首先由原告提请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依法进行仲裁,未经该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能直接受理。

 

  本案被告已经于2009年5月8日向深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7月16日开庭审理且已裁决完毕,本案被告对该裁决不服已经向深圳当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应当由深圳当地法院在开庭审理时一并做出处理,才不至于产生自相矛盾的判决。

 

  2、本案如果选择违约之诉则应当以与之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合同相对人即深圳市某物流有限公司及沈阳某物流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如果选择侵权之诉,则应当确定明确的侵权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从实体上讲,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合法或者非法占有原告货物的事实、不能举证证明其由此受到的经济损失、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合法或者非法占有原告备用金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责任。

 

  1、被告对原告是否向其发运诉争货物的情况并不知情,更不存在“扣留”货物的可能。

 

  原告不存在发运或丢失诉争货物的可能性。被告自2008年7月1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后,为原告兢兢业业、勤勤恳恳,为公司做出的业绩曾一度深受好评。2009年4月27日原告因受个别人的蛊惑向被告发函辞退被告。因此,原告不可能在辞退被告的几天前还主动向被告发货。另外,各个自营店面的店长每天都要通过计算机信息系统与原告的库管对销售及库存情况进行对账。如果原告确实曾于2009年4月23日发货而各自营店当时却没有收到货物,原告早就应当知道该货物丢失的情况,也早就应当提起诉讼。而原告却于深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的前几天即2009年7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其诉称的事实的真实性令人质疑,有无理缠讼的嫌疑。

 

  被告对原告是否向其发货一事并不知情。2009年4月22日前后的几天被告正在长春参加店庆活动,其没有接到过原告方面关于其要向被告发送诉称货物的通知、更没有书面或者口头授权包括被告爱人的司机王某在内的任何人代为收取货物。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领和控制该笔货物,原告自己都自认该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起诉状第2页第一自然段上数第7行),又凭什么证据证明该笔货物在被告处呢?又让被告返还什么呢?

 

  2、被告没有实施所谓的“调货”行为,更没有在所谓的“退货单”上面签字,这一点从被告在“授权委托书”及“询问笔录”上面的签字的笔体可以明显看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管领和控制该笔货物,原告自己都自认该货物“至今下落不明”(起诉状第2页第二自然段上数第4行),又凭什么证据证明该笔货物在被告处呢?又让被告返还什么呢?

 

  3、被告是否存在自动离职而未办理交接手续及是否因此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均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应当在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加以解决。原告不能仅凭自己制作的所谓的“损失清单”证明是否受到损失及损失数额大小,且早在2009年3月份这些自营店面就已经由原告自行撤柜,根本不存在销售损失的问题。

 

  4、备用金返还问题亦系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亦应当在原告提起的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加以解决,且被告已经以报销费用的形式返还了全部备用金。

 

  【法院裁定】

 

  法院认为,被告系原告单位驻沈阳办事处的经理,被告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为隶属关系,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物、赔偿损失及返还备用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民事诉讼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33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几点体会】

 

  通过承办该案,对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件有如下几点体会:

 

  一、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确定案件是否属于法院民事诉讼主管的范围。对于占有物返还案件,要根据掌握的证据的实际情况,合理把握究竟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还是涉嫌侵占罪抑或是职务侵占罪的犯罪行为,以便选择不同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式。

 

  二、正确认定民事法律关系,合理选择诉讼案由。占有物返还纠纷应当属于“侵权之债”的范畴,结合本案,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职务特点,合理选择究竟是按照 “占有物返还纠纷”、“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抑或是“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鉴于本案原告难于收集到直接证据的客观情况,笔者认为,本案原告应当选择以“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的“违约之诉”起诉为宜。

 

  三、笔者认为,“表见代理”制度不适用于侵权法领域,只有在债权法领域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即使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曾携带本案被告的身份证到物流公司领取货物,也不能想当然地推定被告占有货物。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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