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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特殊肖像权的法律保护

1、我国关于特殊肖像权的法律法规

我国与一般肖像权有关的法律法规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0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20条:“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1条,第8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盘另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将身损害抚慰金。”由上可见,我国法律对一般肖像侵权的构成要件、救济程序、救济方式、精神损害赔偿上都作出了规定。

但是在特殊肖像权的这一领域中,中国几乎是没有明文规定的,法律对特殊肖像权的保护及具体的构成方面几乎还是一片空白。只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3条,对特殊肖像权中的死者的肖像权利作出了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并且在19883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的华北五省(市、区)审理侵害著作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案件工作座谈会认为:擅自使用他人肖像,不论是否营利,均可认定侵害了他人肖像权,不能认为侵害肖像权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这肯定了非营利性质的肖像侵权的存在,从而否定了《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才构成肖像侵权。但但是此种解释仅限于理论探讨,还未在立法上予以确认。

可见我国在保护特殊肖像权方面是十分薄弱的,但是《解释》第3条的出现,可谓是我国司法在保护特殊肖像权方面取得的巨大进展。并且《解释》的第一条第二款关于:“违反公共利益、违反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及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的规定,引入了德国民法中“侵权法的体系构成”的概念,发展了对权利以外的利益的法律保护机制。 借鉴了外国的法理理论和立法经验。

2、国外有关特殊肖像权利的有关立法

我们来看《法国民法典》关于形象(影像)的保护。其中就包括了对特殊肖像权的保护。《法国民法典》第35条规定:“任何人都享有私生活受尊重的权利,因此任何人哪怕他是演员,都可以反对在未经其准许的情况下散布体现其个人特征的影象。” 其实这条就说明了,公众人物的必要的权利让步应该界定在“私生活受尊重”的范围之内。这与在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办的《民商法前沿》上曾经发表过关于肖像权利的一条建议:“为社会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可以披露社会公众人物的有关隐私。”“被监督人不得就此主张侵害隐私权。”是有矛盾的,那么到底公众任人物的权利让步是否应该界定在“私生活受尊重”的范围之内呢?法律应该给予一个明确的答复,这就得靠我国法律对特殊肖像权的保护方面的完善了。

《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人之肖像,限于原像人同意时,得公布或公然展览……”这就确立了在肖像权与著作权想冲突时,肖像的著作权应该是服从肖像权的。 而我国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这时著作权是属于受托人的,而非委托人即肖像权人,这时就会明显地造成肖像权与著作权的冲突。

《苏俄民法典》第514条规定:“肖像的被制作人死亡后,其肖像的发表、复制或散发均须取得其子女及配偶的许可。”《德国美术作品著作权法》规定:“肖像人死亡时,死亡后如未经过10年,公布或者公然展览其肖像,须征得死者亲属的同意。”这是对死者肖像权的保护之规定。

总之,参照外国的对特殊肖像权保护立法状况来看,他们对特殊肖像权的保护几乎都是以明文的法律条文的形式表现出来,但在我国,对特殊肖像权的保护方面仅仅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第三条作出了明文的规定,并且也没有以法律条文的方式所表达出来,在其他的特殊肖像权保护方面还有着许多的空白,所以,我国应该多多借鉴外国的立法经验来完善我国在对特殊肖像权保护方面的不足。

3、关于完善保护特殊肖像权的法律法规所提出的建议

由于我所说的特殊肖像权是由几种不同特点的特殊的肖像权利所构成,当纠纷发生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作为参考,人们往往会处于一种茫然的状态,如果现在给出一个特殊肖像权的定义,何种肖像权属于特殊肖像权之列,才会让公民在茫然中找到问题所在,然后才会有一条绳索指引着公民寻求其人格权利之路。那么,在法律上,该给特殊肖像权一个怎样的定义,我觉得是有必要。

但仅仅给出了一特殊肖像权的定义是远远不够的。要让公民觉得有法可依,除了让其明确其享有的特殊肖像权,还应就特殊肖像的类别进行明确的划分,特殊肖像权究竟有哪些?然后就各种特殊肖像权的保护列出相应的法条或解释,这样公民才能确实地保护自己的人格权益。

在对于特殊肖像权的保护时,应注意:(1)行为人的侵权行为必然会给带来影响,这影响至少是心理上的影响,甚至扩大到物质上的影响。所以在给予特殊肖像权保护时,应注意以减少行为人的侵权行为所带来的影响为目的,以尊重人权和遵守法律所倡导的公序良俗原则、等价有偿原则为准绳。实现权利人的特殊肖像权最大化的受保护;(2)仅仅是明确特殊肖像权是应受保护的还不够,还应确立完善的、规则的司法救济程序,符合“有侵害就有救济”正义理念的呼唤。否则,对于特殊肖像权的保护规则就会形同虚设。

下面我将提出我自己对完善特殊肖像权保护的建议:(1)在集体肖像中的个人肖像权、公众人物的的肖像权和职务中的肖像权利上,首先法律要给出一个明确的概念,何为合理使用?使用人是肖像的意图、指向将以何为标准?对于这些问题大量学者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我在论特殊肖像的侵权构成时,也作出了相应的说明。但现在缺的就是法律上的权威定义。这样才能明确怎样才构成对集体肖像中个人肖像的侵害、才能明确公众人物在民法上享有什么样的人格权利,他们享有的权利应怎样保护、才能明确权利人在职务行为中的哪些肖像得以保护。然后再进一步确定司法救济程序:(2)对于死者的肖像权利。在明确了死者的肖像权利应被保护之后,就应该进一步的确定死者肖像权益的救济程序问题。确立哪些人,即亲属,得包括哪些亲属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有侵害就有救济”正义理念的呼唤;(3)在处理肖像著作权和肖像权的冲突时,《著作权法》应明确规定:以人物肖像为主的作品,作者对其作品的使用,处分,应经过消闲权人的同意,并对该作品的使用不得超过肖像权人允许范围之外。在我国的知识产权法中是没有这一项规定的,《著作权法》第十七条仅规定:“受委托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而却没有关于肖像作品的例外规定,那么,就会造成肖像作品的作者的著作权与肖像权人的肖像权之权利冲突;(4)对《民法通则》第一百条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改,扩大肖像侵权的外延。去掉“以营利为目的”,从而肯定非营利性肖像侵权的存在。肖像权包含公民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独占权和专用权,《民法通则》第一百条关于“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开的肖像”的规定,实际上只强调了公民肖像权专用权方面的保护问题,而缺乏对公民肖像权独占权保护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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