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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合同纠纷案判决书

  核心内容:发生供水合同纠纷怎么办?下面由法务之家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长兴A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勇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兴县人民法院(2009)湖长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窦修旺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沙季超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9月20日,A公司与胡学承签订了一份供用水合同,合同期限为十年,从2007年9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 2008年9月5日,胡学承将自已经营的虹星桥B浴室(以下简称B浴室)发包给朱某勇经营,承包期限为2008年9月5日至2010年5月31日,双方就承包事宜签订了一份浴室承包协议,根据协议约定,承包期内的水费由朱某勇承担并即时付清,承包期内水、电、管道、锅炉等一切设备、设施由朱某勇负责修理或更换,所需费用由朱某勇承担。承包期满,朱某勇需将B浴室的财产如数移交给胡学承,如有损坏按价赔偿。协议签订后,朱某勇开始经营B浴室。2009年2月 14日,因长兴县虹星桥镇龙从村西庄桥段318国道搬迁,A公司需重新铺设管道,从下午12时开始对有关地区进行停水施工,至次日凌晨1时才开始供水。朱某勇所在B浴室在该停水范围内,但A公司未通知朱某勇有关停水事宜,2009年2月14日下午六点多,朱某勇发现停水,即与A公司单位工作人员陈文荣进行了电话交涉。2月15日上午,朱某勇向虹星桥镇街道居委会及虹星桥镇人民政府反映A公司在未通知朱某勇的情况下于2月14日下午开始停水,造成其B浴室两台正在使用的常压锅炉因无水空烧损毁。朱某勇所称的两台锅炉系B浴室于2006年9月3日向长兴仁华环保设备厂(以下简称仁华厂)购买的,其中自控煤气化锅炉购买时的价格为13000元,3000型仁华懒汉炉购买时的价格为36500元。2009年2月18日,朱某勇请仁华厂对其中一台气化炉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2600元,材料费2400元、运输费200元,合计5200元。2009年2月25日,朱某勇与仁华厂签订了一份产品销售合同,由朱某勇向仁华厂购买仁华牌煤气化茶炉一台,单价为36500元,安装费2100元,合计38600元,朱某勇支付了33600元,尚欠5000元未付。2009年6 月19日,湖州市特种设备检测中心接受长兴县虹星桥司法所的委托,对B浴室3000型懒汉锅炉进行检查,作出了一份检查说明,该说明认为,所检查的锅炉水管由于管内缺水、水循环故障造成水管过热失效,现水管破裂,修复困难,建议报废。朱某勇与A公司就有关锅炉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纠纷成讼。另查明,3000型懒汉炉的使用寿命一般为七至十年。法院对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吴培德进行咨询,吴培德认为该3000型懒汉炉按十年的使用寿命折旧,使用二年四个月后的剩余价值为27995元,按八年使用寿命折旧,剩余价值为25869元。再查明,2009年元月份,朱某勇因停水事宜与A公司发生争执,未及时交纳该月应交水费,现已补交。

 

  朱某勇诉请原审法院判令:A公司赔偿二台锅炉损毁前的剩余价值43560元,以及由此造成的停业损失15167元,营业员工资3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62327元。

 

  A公司在原审中辩称:1、朱某勇未提交证据证明锅炉是何时烧毁的,从朱某勇起诉的事实看,并无损害事实的存在;2、双方在事发之前因供水事宜发生矛盾,朱某勇曾扬言要把锅炉烧爆;3、朱某勇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了客观与公正;4、A公司从2009年2月14日中午对朱某勇经营的B浴室进行停水,虽未通知朱某勇,但朱某勇曾打电话询问过,其明知已停水,仍未采取措施,对其扩大的损失应自已承担责任;5、朱某勇未按期交纳水费,A公司按合同可以对朱某勇进行停水。故请求驳回朱某勇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A公司作为供水人因供水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水或用水人违法用水等原因,需要中断供水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水人,未事先通知用水人中断供水,造成用水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朱某勇未按时交纳水费,A公司不由此享有不通知朱某勇即停止供水的权利,A公司因未通知朱某勇中断供水,造成朱某勇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朱某勇因A公司未通知即中断供水造成一台气化炉损坏,一台懒汉锅炉报废。其中损坏的气化炉不应按全损的标准计算损失,朱某勇花费的修理费用才是该气化炉的实际损失。报废的汉炉在2006年9月3日购买时的价款为36500 元,使用年限为7-10年,虽然朱某勇事后另购买了一台煤气化茶炉予以替代,但朱某勇的实际损失应是原锅炉报废前的剩余价值,本院按八年折旧酌情确定懒汉锅炉报废前的剩余价值为25869元。综上,两台锅炉的损失共计31069元,应由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A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报废的3000型懒汉炉的残值归A公司所有。(三)朱某勇根据其提交的湖州金陵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主张停业损失、营业员工资损失,因该评估报告书法院未采信,朱某勇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朱某勇因此支付的评估费也应由朱某勇自已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A公司给付朱某勇3106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朱某勇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朱某勇承担681元,A公司承担677元。

 

  宣判后,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某勇在原审始终没有证据说明锅炉是何时烧毁的,而在A公司停水期间,原审也查明朱某勇在当天18时左右知道停水,当时锅炉也是好的,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但是最终没有采取措施,况且朱某勇曾联系过A公司的工作人员,扬言要将锅炉烧坏。故朱某勇对锅炉烧坏存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朱某勇在二审审理中辩称:其不存在故意将锅炉烧毁的事实。停水时,A公司并没有事先通知,当发现锅炉里没有水时,锅炉里因为已经加入了煤块,而且煤块也点燃并在燃烧,当时已经没有办法灭火。另外原审判决没有将停产的损失和误工工资计算进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二审中,A公司与朱某勇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A公司与胡学承签订的《自来水安装壹户壹表供用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按照《自来水安装壹户壹表供用水合同》第五条第(五)款“供水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水质提供24小时不间断供水,对有计划的检修、维修及安装施工造成停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以报纸、电视或公告等形式告知用水人”,第五条第(八)款第2项“由于供水人责任事故造成的停水、水压降低、水质量事故,给用水人造成损失的,供水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009年2月14日,因长兴县虹星桥镇龙从村西庄桥段318国道搬迁,A公司从当日下午12时开始至次日凌晨1时因为需要重新铺设管道,对有关地区进行停水施工,朱某勇承包经营的B浴室在该停水范围内,但A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事先通知朱某勇有关停水事宜,导致朱某勇财产损失的,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朱某勇对 A公司停止供水虽然明知,本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但是朱某勇对未能采取防范措施作出了合理解释,二审在A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说法不成立的情况下,对责任的分担比例不再改动。A公司上诉称朱某勇存在故意将锅炉烧毁的情况,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朱某勇对停产的损失和误工工资的主张,由于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不予处理,朱某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8元,由上诉人长兴A水务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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