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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租权质押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出租权质押合同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务之家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上诉人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B典当公司)、原审被告张爱华、原审第三人C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铁道专业支行(下称C行铁道支行)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9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7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B典当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5月6日,B典当公司与A公司及C行铁道支行签订《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约定,B典当公司向A公司贷款350 万元,A公司用其享有的对C行铁道支行的租赁物收益权作为质押担保,贷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08年5月7日起至2008年8月6日,每月综合管理费为 3.5%,若A公司提前还贷,B典当公司应将多收的综合管理费退还给A公司,若A公司到期后不能还贷,应向B典当公司申请办理贷款延期手续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并及时交付续当综合管理费,如A公司不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B典当公司将按贷款金额每日5‰计算收取滞纳金直至A公司补交续当综合管理费之日止。2008年4月30日,B典当公司给A公司开具当票,当物名称为房屋租赁收益权质押,典当金额为350万元,综合管理费为367 500元,典当期限为自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此笔典当款扣除综合管理费后余额3 132 500元,B典当公司已于2008年5月8日支付给A公司。现当期已到,A公司经B典当公司多次催促按照协议执行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张爱华连带向B典当公司还款350万元,支付综合管理费及违约金至本金实际履行日止,请求判令C行铁道支行按照合同协助履行支付质押款。

 

  A公司、张爱华在一审中答辩称:事实属实。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其它无异议。

 

  C行铁道支行在一审中述称:由于此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要求C行铁道支行将租金和物业费交付申请人杨学文。因此,C行铁道支行不同意B典当公司协助履行的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6日,甲方A公司与乙方C行铁道支行、丙方B典当公司三方签订《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约定,北京爱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乙方曾于1997年7月2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面积1200平方米,租赁期限20年,自1997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年租金为3 179 880元,物业管理费每年为432 000元,年租金及年物业管理费合计为3 611 880元,双方签约后10日内,乙方以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及管理费,以后的租金及管理费在每年的1月31日前支付,甲方经合同变更,替代原出租方作为1997年7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出租方,原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变,甲方因资金紧张,拟将其租赁权即甲方的租赁受益权质押给丙方,以从丙方贷款,乙方对甲方质押租赁权的行为表示认可并同意,同时同意甲方与丙方未解除借贷关系前,将本应付给甲方的年租金及年物业管理费全部交付给丙方作为留置款,丙方根据甲方质押租赁权的金额,拟贷款给甲方350万元,每月综合管理费为3.5%,即每月综合管理费为122 500元,前3个月的综合管理费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丙方,如甲方延长贷款期限,以后的综合管理费按月支付,甲方租赁权质押给丙方后,丙方同意贷款给甲方 350万元,扣除前3个月综合管理费后,甲方实际应得   3 132 500元,经甲方与丙方协商,甲方贷款期限为3个月,自2008年5月7日至2008年8月6日,甲方倘若提前还款,丙方应将多收的综合管理费退还给甲方,倘若甲方到期后不能还贷,甲方应向丙方申请办理贷款延期手续并签订相关补充协议并及时交付续当综合管理费,如甲方不按照约定及时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丙方将按贷款金额每日5‰计算收取滞纳金直至甲方补交续当综合管理费之日止,甲方同意由其法定代表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担保责任等。2008年5月8日,B 典当公司将3 132 500元支付给A公司,并出具了当票。此当票记载,当物名称为房屋质押,典当金额为350万元,综合管理费为367 500元,典当期限为由2008年5月8日起至2008年8月7日。典当期满后,A公司未归还B典当公司贷款,亦未再支付综合管理费,也没有支付滞纳金。

 

  2008年10月3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向C行铁道支行发出(2008)二中执字第1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C行铁道支行将应当支付给 A公司的年房屋租金及物业费交至该院,用于偿还A公司拖欠杨学文的债务。但C行铁道支行未将此款交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3月4日,B典当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办理了A公司应收租金及物业费的质押登记。由于B典当公司对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出的协执通知提出了执行异议,2009年4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执异字第00024号裁定,认为因B典当公司主张的担保物权成立与否,应根据本案的诉讼结果确定,故裁定(2008)二中执字第133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止执行。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依据B典当公司之申请,于2009年5月26日作出(2009)丰民初字第*****号财产保全裁定,冻结C行铁道支行应向A公司支付的年租金及物业管理费共计3 611 880元,冻结A公司在C行六里桥支行开立的账号为11001045200053002463内存款4 665 620元及张爱华持有的北京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

 

  一审庭审中,B典当公司认为《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约定的月综合管理费3.5%,实际包括月综合管理费和利息,其中月综合管理费费率为2.4%,月利率为1.1%。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A公司与C行铁道支行、B典当公司三方签订的《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此合同签订后,B典当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A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贷,亦未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当金,给付利息、综合管理费以及滞纳金。关于当金数额,B典当公司在交付当金时预先扣除当金利息  115 500元,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典当当金利息不得预扣”之规定,因此应当以扣除利息后的余额3 384 500元作为典当本金。关于月综合管理费用,应以本金3 384 500元为基数,按月综合管理费率进行计算。B典当公司所称2.4%的月综合管理费率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财产权利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4‰”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B典当公司按当金总额350万元计算而多收取的前3个月的综合管理费,应予扣减。关于当金利率,应当依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B典当公司要求按月利率1.1%计算当金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中约定的A公司迟延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应按贷款金额每日5‰计算收取的滞纳金过分高于A公司迟延履行行为给B典当公司造成的损失,且A公司、张爱华均提出要求法院予以调整,故该院予以适当降低。张爱华作为A公司之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B典当公司要求行使应收账款质权之诉请,该院认为,由于本案质权登记的时间为2009年3月4日,而此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08年10月30日向C行铁道支行发出了协执通知,要求其将房屋租金及物业费交至该院,且2008年11月B典当公司已经知悉了此协执通知的存在,而其仍于2009年3月4日办理质押登记,故应当认定应收账款质权不成立。因此,对B典当公司要求C行铁道支行协助履行支付质押款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三百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元;二、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给付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二○○八年八月八日至二○○九年四月七日期间的综合管理费共计六十四万九千八百二十四元,扣除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前三个月综合管理费八千三百一十六元,余款六十四万一千五百零八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三、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每月八万一千二百二十八元的标准给付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二○○九年四月八日至当金实际偿还之日的综合管理费;四、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六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的利率计算给付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自二○○八年五月八日至当金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五、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计算给付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三百三十八万四千五百元自二○○八年八月八日至综合管理费给付之日的违约金;六、张爱华对判决一至五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A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B典当公司、A公司签订《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B典当公司起诉要求A公司返还当金,意味着该合同解除,B典当公司没有理由再收取综合管理费。一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违约金过高,显失公平,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罚30%-50%。A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由B典当公司承担诉讼费。

 

  B典当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B典当公司、A公司签订《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B典当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张爱华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张爱华同意A公司意见。

 

  C行铁道支行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案与C行铁道支行关系不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当票、电汇回单、收款收据、协助执行通知书、查询报告、中止执行裁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号财产保全裁定、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A公司与C行铁道支行、B典当公司签订的《租赁权质押典当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B典当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A公司在贷款期限届满后,没有还贷,亦未交纳续当综合管理费,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当金、给付利息、综合管理费以及滞纳金。A公司上诉主张B典当公司起诉要求返还当金就意味着该合同解除、不应再收取综合管理费的上诉主张没有合同依据,亦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故其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A公司提出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要求按照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一审法院考虑A公司的意见酌情适当降低违约金并无不当,A公司关于违约金应按照银行逾期贷款罚息的规定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加罚30%-50%计算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万零一百四十三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B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零一百四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张爱华负担四万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A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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