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责任是否有效
【案情】甲向乙借款9万元,丙、丁、戍三人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债务到期后,甲未能归还该借款,因丙与乙是朋友关系,因此乙出具书面说明免除丙的保证责任。现乙诉至法院,要求丁、戍二人承担保证责任,履行9万元的债务。
【评析】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担保法解释第十九条可以看出:连带共同保证并不需要保证人之间形成合意,各保证人与债权人形成了各自独立的保证合同,只要双方协商一致就可以免除部分共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
另一种观点认为,各担保人之间已经形成连带之债,如允许债权人免除部分担保人的担保责任而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则无异于加重了其他担保人的负担,显失公平。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担保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由此可以看出,先予偿还的保证人有要求其他保证人清偿应当分担份额的权利。而如果允许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而效力不及于其他保证人,就剥夺了其他保证人的要求分担的权利,第一种观点显然不当。
从学理上来说,被保证的债务是主债,保证之债是从债,因此担保之债也应当适用连带之债的相关规定。因此连带共同保证实质上有二层关系:债权人和连带保证人基于保证合同发生了合同之债,是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各保证人因为保证合同形成了连带债务关系。目前学界通说认为,债权人对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免除债务的,只就该债务人的分担部分,对其他债务人发生效力。因此,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其他保证人就该部分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免除保证责任。当然,如果各方协商一致的另当他论。该案中,乙免除丙的保证责任,其效力也及于丁、戍二人,但是仅仅就丙应当承担的份额免除丁、戍二人的担保责任,该责任免除对原债务人不产生效力。乙不可再向丙要求偿还该债务,还可以向丁、戍二人要求偿还6万元,或者要求原债务人偿还9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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