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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

 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其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有以下特点:1、合同义务约定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是不同的。义务人需要承担的义务还只是处于一种约定状态中,还没有转化为具体的履行状态,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是违约行为。2、履行时间往往可以从合同约定条款中理解分析得出来。3、如果从合同其他条款中分析理解不出具体的履行时间,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义务履行时间:一是有没有补充协议,口头的或者书面的。二是有没有可以遵循的相应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具体履行时间。三是义务人有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四是债权人有没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4、如果从上述几个方面都不能确定具体的履行时间,那么,应该确认该合同义务没有具体履行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义务人有多长时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都不是违约行为。5、把合同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的起点,是绝对错误的。

合同明确约定了义务履行的时间,对于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一般不会有争议。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那么,对于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就会存在争议,并直接涉及到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问题。例如:有一个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原告(转让方)认为自己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转让技术图纸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告(受让方)却没有支付技术转让费,要求被告支付技术转让费,并中止合同。而被告(受让方)认为原告没有转让其他技术图纸,违约在先,要求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虽然技术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交付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图纸的时间,但直至孙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达4年时间内,不向太行公司转让上述技术,同属违约行为,也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均等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长达4年时间内”是从该“技术转让协议”双方签字之日起即199999日算起的,就是从该协议的生效时间算起的。

一审法院这样的认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是十分错误的。理由是:

第一、虽然《协议书》中没有明确约定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具体时间,但是,从《协议书》中是可以确定原告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时间的。《协议书》第2条约定:“乙方(原告)负责向甲方(被告)提供根据用户不同要求的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全套图纸或软盘”。《协议书》第5条约定:“乙方(原告)根据用户要求交付30平方米强力筛技术的全套图纸……”。根据上述约定条款,可以看出或者分析出,原告是在用户提出要求后,才需要实际履行交付技术图纸的义务,就是说,按照双方约定,原告实际交付技术图纸的时间是在用户提出要求后。一般人都会从双方的约定中得出这一结论的。从双方实际合作过程来分析也可以得出这一结论。一审中被告没有提出原告在交付强力筛技术图纸上违约,法官也没有认定原告在交付强力筛技术图纸上违约,这就表明,被告是承认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强力筛技术图纸的交付义务的,法官也是这样认定的。那么,《协议书》是于199999日签订生效的。而原告是在有了用户后,于199911月向被告提供强力筛技术图纸的。所以,双方实际上还是约定了原告交付技术图纸的时间的。这个时间,就是在有了用户后,原告必须按照用户的要求履行交付技术图纸的义务。而不是在《协议书》签订后就马上交付。什么时候有了用户,什么时候就是原告按照用户要求交付技术图纸的时间的起点。这是双方约定的真实意思所在。

第二、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原告转让技术图纸的义务的生效时间和交付技术图纸的义务的履行时间的起点是不同的。原告转让技术图纸的义务的生效时间的起点,就是从《协议书》签订生效后,即从199999日起,原告就有向被告转让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在该日前,原告没有此义务。原告交付技术图纸的义务的履行时间的起点,就是有了用户后,原告就要按照用户要求向被告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在没有用户前,原告不需要履行此义务。区分原告转让技术图纸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这两个不同的时间起点,对于认定原告是否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有没有违约十分重要。原告转让技术图纸义务的这两个不同的时间起点,是密切相关的,但又不是等同的。第一个时间的起点,是约定原告需要承担转让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的时间起点,而不是履行时间的起点。第二个履行时间的起点,就是说在有了用户后,那么,原告需要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了。简单些说,就是如果没有用户,虽然原告有向被告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但不需要具体履行;有了用户,原告就应该具体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在没有用户的情况下,原告不交付上述技术图纸,不是没有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而是还不需要原告履行此义务,所以,原告不存在违约的问题,也不需要承担所谓没有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违约责任。而如果有了用户,原告不按照用户要求交付上述技术图纸,就是违约,就应该承担不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认为:虽然未约定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时间,但直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达4年时间内,不向被告转让上述技术,同属违约行为。一审法官认定4年时间,就是从约定的义务生效时间为起点计算的,就是认为原告应该从《协议书》签订之日起,即从义务生效时间的起点起,就应该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一审法官这样来理解和解释《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转让上述技术图纸的履行时间的起点,实在是太表面化和太肤浅了,是把原告转让技术图纸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混淆了,把有没有用户这个与原告要不要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紧密相连的因素忽视了。实际上,约定的义务生效时间及其履行时间,是两个密切联系但不能等同的概念。这两个时间既可以相同,又可以不同。本案《协议书》约定的原告转让(交付)技术图纸的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就是不同的。法官应该从约定的转让技术图纸的履行时间来认定原告是否违约。而不是象一审法官和被告那样,从原告转让技术图纸的义务的生效时间来认定原告是否违约。

第三、在双方的合作中,还没有出现原告需要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约定的条件,即用户要求的出现。从《协议书》中可以看出,有了用户,被告根据用户不同要求向原告提出了请求,原告才需要向被告履行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可是,从《协议书》生效以来,到原告提起诉讼,除了原告联系的强力筛用户外,没有其他用户,被告也没有根据用户要求向原告提出要求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请求。这说明没有用户要求,所以,原告也就不需要按照约定履行根据用户不同要求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义务。既然不需要履行义务,那么,一审中法官认定原告不交付技术图纸的违约责任是依据什么得出的?第四、就算没有约定时间,那么,按照法律规定,原告没有交付上述技术图纸也不存在违约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双方的合作过程中,双方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被告也没有要求过原告交付上述技术图纸,所以,原告就算没有交付上述技术图纸,别说是4年,就是40年不交付上述技术图纸,也不存在违约的说法。在一审判决书中写道:虽然‘技术转让协议’中未约定交付大型弧线筛、低频振动筛、强化筛、高幅圆振动筛、变幅筛技术图纸的时间,但直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长达4年时间内,不向被告转让上述技术,同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双方对本案纠纷应承担均等的责任。按照一审法官的上述的逻辑推理,如果分析一下,可以看出这一审法官推理出申请人也违约的“三段论”是:大前提是: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时间,那么,当事人在4年时间内不交付上述技术图纸,就是违约。而小前提是: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时间,原告在长达4年时间内不向被告转让上述技术。结论当然是:原告同属违约行为,也应承担违约责任。从这个“三段论”推理来说,大前提是十分错误的。因为,如果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交付上述技术图纸的时间,那么,当事人在4年时间内不交付上述技术图纸,不一定就是违约。实际上,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交付技术图纸的时间,所以,依法,别说原告在4年时间内没有交付技术图纸,就是在40年时间内没有交付,也可能不会构成违约。一审法官在双方没有约定交付技术图纸时间下,依据原告在4年内没有交付技术图纸,就推出原告是违约了,这是一个在大前提错误的情况下的必然性推理,既不符合逻辑推理的原则和要求,也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官在没有正确区分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的前提下,把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混为一谈,运用错误的三段论推理,推出并认定原告在长达4年时间内没有交付上述技术图纸同属违约行为,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不公,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从上述的案例中,我认为:对合同没有约定交付技术图纸或者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的,其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有以下特点:

1、合同义务约定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是不同的。在合同没有约定义务具体履行时间的情况下,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肯定是不同的。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时间,是从合同依法成立之日起,这是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就是合同什么时候成立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也就生效了。这个时间是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时间的起点。在这个时间之前,不存在合同约定义务。合同约定义务的生效期间及终点,视各个合同的具体情况而定。合同约定义务的履行时间,可以包括三个时间:一是义务的履行时间的起点;二是义务的履行期限;三是义务的履行终点。义务的履行时间的起点和终点,是两个时间点,而义务的履行期限,是一个时间段。义务从合同依法成立起就生效了,但由于没有约定义务的履行时间,所以,义务人还不需要履行义务。就是说,合同依法成立,义务人已经必须承担履行义务的责任了,如果这时义务人否认合同约定义务,或者撤销、反悔合同,就是违约行为,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义务人这时还不需要承担具体履行义务的责任,就是说义务人需要承担的义务还只是处于一种约定状态中,还没有转化为具体的履行状态,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不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也不是违约行为。

2、履行时间往往可以从合同约定条款中理解分析得出来。就是说,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但是,在合同条款中往往不明显的或者隐含着合同义务的履行时间。好多合同虽然没有约定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但是,在一些合同条款中,往往是包含了合同义务具体履行的时间起点、期限和终点。所以,当事人包括法官也完全可以从对合同条款的分析解释中去认定合同约定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

3、如果从合同其他条款中分析理解不出具体的履行时间,那么,应该从以下途径来确定其履行义务的时间。一是有没有补充协议,口头的或者书面的。如果有补充协议,不管是口头的还是书面的,都应该依据当事人双方的补充协议来确定合同约定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并根据这个履行时间来认定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二是有没有可以遵循的相应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具体履行时间。各个行业都有相应的交易习惯。有的合同虽然没有约定义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具体时间,但是对于这一行业来说,一般人都十分清楚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在这种情况下,完全可以依据行业的交易习惯来认定合同约定的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并以此来认定合同义务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也可以依据各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来确认义务的具体具体履行时间。因为,好多当事人经常保持长久的业务往来,在这个经常性的业务往来中,形成了特定的当事人之间的往来习惯,所以,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义务履行时间,但是,在他们的日常经常性往来中,是双方都很清楚明白的。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据他们之间的往来习惯来确定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并以此来确认义务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三是义务人有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这就是看义务人有没有实际的履行行为。如果义务人对某一合同义务实际履行了一部分义务,那么,也可以确认该实际已经履行部分的合同义务的其他未履行部分的义务的履行时间也应该从其实际已经履行的那一部分义务的时间起算,并以此来确认义务人是否对该一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当然,如果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是单一的,那么,依据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行为来确认其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只能限定在同一义务,而不能扩展到其他不同一的义务。四是债权人有没有要求义务人履行义务。如果债权人已经向义务人主张过,要求义务人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那么,义务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时间应该从债权人主张履行的时间起算,并以此来确认义务人是否存在着违约行为。

4、如果从上述几个方面都不能确定具体的履行时间,那么,应该确认该合同义务没有具体履行时间。就是没有履行时间的起点,也没有履行期限,没有履行时间的终点。

5、发生上述第四种情况,那么,法院应该认定,义务人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因为还没有发生需要其履行义务的时间起点,所以,在这种情况下,不管义务人有多长时间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都不是违约行为。

6、把合同生效的时间作为合同义务的具体履行时间的起点,是绝对错误的。如果对于没有约定合同义务具体履行时间的合同,只是简单地把合同生效时间作为合同履行时间的起点,并以此来确认义务人超过多长时间没有履行义务就是违约了,是十分表面化的肤浅的认识和确定,必然导致错误的认定和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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