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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路客运运输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公路运输托运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务之家小编通过案例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某客运中心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长沙C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系罗志勇和欧阳某泉等自然人发起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二○○二年九月十日,C公司与曹某宇就车辆承包营运事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曹某宇全权委托C公司购买梅花星王十九座以上的中高档型客车,并办理该车辆上牌入户营运线路牌;曹某宇委托C公司购车办理上牌,营运手续的金额另外协议,但车辆上牌时的保险费由曹某宇另付;并约定在协议签订后,曹某宇应向C公司交纳购车及线路定金六万元,C公司在六十个工作日内将车辆及营运手续办好交给曹某宇使用。逾期未办好,曹某宇要求退款,C公司应无条件双倍退还定金;C公司将车辆及营运手续交给曹某宇时,曹某宇须办好一切手续,并签订《车辆承包营运合同》,否则,C公司有权收回营运手续,定金不予退还,车辆归C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曹某宇按约定在二00二年九月十日、三十日分两次共向C公司交纳了定金六万元,C公司分别出具了收条。后因C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酿成纠纷。二00三年二月十七日,C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议变更公司的住所、法定代表人、股东,并由某客运中心控股,同时决议将公司名称更名为B公司,二00三年三月二十一日,由某客运中心通过其控股的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将某客运中心和欧阳某泉的注册资金共计四十八万五千元汇入C公司在中信实业银行长沙分行的基本帐户上。湖南湘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湘亚验字(2003)第150号验资报告,载明C公司注册资本变更后,某客运中心和欧阳某泉应缴纳的注册资本共计四十八万五千元(其中某客运中心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二十五万五千元,欧阳某泉应缴纳的注册资本为二十三万元)已缴存银行。同年三月三十一日,C公司向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同年四月三日,C公司经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B公司,该公司注册资金仍为五十万元,公司股东分别为某客运中心 (出资二十五万五千元)、欧阳某泉(出资二十四万元)、罗志勇(出资五千元)。但某客运中心在B公司验资完毕后,于二00三年四月二日将C公司帐户上的四十八万五千元注册资金抽走返给了长沙通畅客运有限公司货运分公司,现B公司已实际歇业。

 

  另查明,二00三年二月十八日,C公司与某客运中心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由C公司与某客运中心各出资二十四万五千元和二十五万五千元组成鸿盛运贸有限公司。为此,某职校出具一份担保书,称:C公司与某客运中心合作前的所有债权债务由欧阳某泉承担,与两公司组建的鸿盛公司无关,C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由某职校担保。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C公司所签协议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C公司收取了原告的定金却未按约履行义务,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责任。B公司系C公司更名而来,故原C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依法应由B公司承担。欧阳某泉作为原C公司的执行经理,其所签协议和所收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而应由公司承担,且其应交纳的出资已全部到位,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某客运中心虽然出资已全部到位,但在B公司验资注册完毕后连同欧阳某泉的出资一并抽走,其抽走注册资金的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某职校担保的前提是C公司与某客运中心作为股东共同出资组建鸿盛公司,而鸿盛公司的组建与否与本案并无关联,且某职校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某职校承担责任因没有法律事实和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某局在本案中亦不存在承担责任的法律事实和依据,故原告对某局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限长沙B运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双倍返还曹某宇定金十二万元。二、由长沙市某富豪客运中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曹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由长沙B运贸有限公司、长沙市某富豪客运中心负担。

 

  上诉人某客运中心上诉提出:原C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欧阳某泉与某职校承担,原审判决将债务由上诉人全部承担及由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曹某宇与C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依法有效成立,应受法律保护。C公司在收取了曹某宇交付的定金后未依约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的民事责任。C公司变更为B公司后,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权利义务承继者B公司承担。欧阳某泉代表C公司收取定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其作为B公司股东应缴的注册资金出资已到位,故其个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某职校提供的担保是针对鸿盛公司组建这一特定事项而进行的,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某职校与曹某宇之间存在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因而曹某宇要求某职校承担民事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判决正确。某客运中心虽然对B公司的出资已全部到位,但在B公司注册资金验资完毕后即连同欧阳某泉的注册资金出资共计四十八万五千元一并抽走,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审判令某客运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其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应为在四十八万五千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处部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04)岳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对长沙B运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未能清偿部分,由长沙市某富豪客运中心在四十八万五千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二审受理费三千九百一十元,由长沙B运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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