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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仓储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运输仓储合同产生纠纷该如何处理?下面由法务之家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诉称:2002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运输仓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仓库中储存纸浆,原告支付给被告仓储费。被告及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在未取得原告开具的盖有出入库章和签字的出库单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纸浆,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随后,原告将261捆共499.815吨金星牌未漂白木浆的提单、保险单、发票等单证交付给被告,被告提取后存放在仓库,同时出具收条。200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取上述货物时,被告不能提供并声称已经自行处理了。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理仓储的木浆,给原告造成损失2923917.75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损失人民币2923917.7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存放货物造成的损失过错责任在原告而非被告。(一)、本案讼争货物发生损失的原因及过错。1、自然因素和货物性质。原告在被告仓库存放的是未漂白硫酸盐针叶浆,该货物是制造纸张的原材料,此种货物长时期存放后,其纤维会发生降解,长度降低,质量下降。尤其是在高温、潮湿的环境中储存,降解更会加快。一般情况下,利用针叶浆制造的且密封保存的成品纸巾(如人们日常生活中所用的维达纸巾)保质期是3年,而原告存放的货物是制造纸巾的原材料,且没有密封存放,保质期会更短,一般2年多便会出现发霉、变质情况。此外,广州的高温气候和潮湿时间每年长达8个月,更容易使货物降解加快。正是上述原因,原告的货物从2002年8月开始存放后在2005年7月开始霉变,05年8月又长了许多白蚁,严重危及到储存在被告处的其它纸浆。 2、原告存放货物后长达数年不与被告联系,不对货物予以处理,导致存放期过长,货物变质。原告作为经营者,应当知道其存放的纸浆是有一定的保存期限的,应当及时对该货物进行处理。但因其内部管理原因,原告存放货物后在长达数年时间内对该货物不闻不问,直接导致货物存放期过长,发霉变质。3、双方联系不上、被告无法通知原告处理货物的的主要责任在原告。由于双方签约时没留下任何联系方式,且原告从不主动联系被告导致货物变质时被告无法通知到原告。这一责任在原告一方,理由是:(1)《运输仓储协议》第五条约定了仓储费按月结算。事实上,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后从没按合同的约定按月支付和结算仓储费。所以,即使双方没有联系方式,但若原告按约定每月进行结算,被告一发现货物变质就可通知原告进行处理,正是因为原告既没留下联系方式,又不按约定结算费用,导致双方的联系割断。(2)原告存放货物,显然知道被告的地点。就双方掌握对方的信息而言,显然是原告知道被告的联系信息,而被告除了知道合同上关于原告的名称外,不知道原告的其他任何信息,在发生异常情况时候无法联系原告。(二)被告处理原告的货物是基于货物开始变质而为了减少原、被告双方的损失,而非擅自处理,没有过错。由于原告没有给被告留下任何联系方式或者联系地址,被告只好在2005年9月16日向富春有限公司(原告的进货单位)发出传真声明,要求原告处理开始发霉变质的货物,但一直没有任何回音,为防止被告和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被告不得不将货物处理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4条规定: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存放货物长达四年之久从不与被告联系,也不支付任何费用,且不留下可联系的方式,导致货物存放时间过久超过有效储存期因自然因素发生霉变。可见,本案讼争货物的变质损失是因为该货物的性质及广州的高温潮湿天气且原告过久存放远远超过有效储存期不予处理所致,被告对该货物发生霉变无法阻止,亦没有任何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货物的损失赔偿额。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赔偿2923917.75元,其请求没有合理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运输仓储协议》第二条,纸浆存放期间,乙方 (被告)不负责纸浆内在质量。因纸浆破损按实际损失量协商解决。因乙方责任造成的损失,由乙方全部负责按甲方进货价格赔偿。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退一步说,即使该货物发生损失全部是乙方的过错,需要赔偿,也是按甲方进货价格赔偿,而该货物是原告当初向香港的富春有限公司购买,价格是202425.08美元,这个价格才是该批货物的进货价。而原告所提出的赔偿金额的依据是《纸业周刊》2006年12月刊登的同类货物价格计算,该价格仅仅是2006年12月份同类货物的参考价,显然与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格不符。也就是说,即使货物的损失需要赔偿,其损失应按202425.08美元计算,再根据损失发生的原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人及赔偿份额。

 

  被告(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7月24日签订了一份《运输仓储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储存针叶浆货物,合同约定了仓储费以及其他费用支付条款。2002年8月8日,原告将货物存放在被告处。被告一直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但原告自货物存放在被告处后从未与被告联系,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因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留下电话和地址,被告无法和原告取得联系。从2002年8月至2005年11月6日,被告共欠各种费用231748.14元,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码头费、保管费、运费、商检费、入库卸车费和仓储费等共计231748.14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2、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24日,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公司签订一份《运输仓储合同》(协议编号:HGFT20020723YXD),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存储毛重522吨、净重499.815吨金星牌未漂白木浆,由货到之日至实际提货日止,租期按照实际存货天数计算;第二条约定:纸浆在存储期间,应当保证其安全、完好无损,但不负责纸浆内在质量。被告责任造成的损坏,由被告全部负责按原告进货价格赔偿。由于不可抗力原因而造成的损坏,被告不负责任;第三条约定:被告以及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在未取得原告开具的盖有出入库章和签字的出入库单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纸浆,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第五条约定:仓储费每月10日前结算。2002年8月8日,被告将原告的499.815吨金星牌未漂白木浆存放于自己的仓库中并就《运输仓储协议》中约定的散货包干费、报关报验劳务费、短途运输费、入库费、商检费等共计36624.80元向原告发出结算函,原告在庭审时承认没有支付上述款项。在被告保管过程中,由于原告的货物发生霉变,被告在联系不上原告的情况下于2005年11月6日对原告的货物进行变卖,称将原告的霉变纸张卖给了收破烂的人,并卖得货款68万元,但是对于该批货物变卖方式和价值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提取该批纸浆时发现纸浆被处理掉,遂于200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按照2006年12月22日出版的《纸业周刊》第四十九期上刊登的智利出产的金星纸浆5850元/吨作为赔偿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923917.75元。另查明:自2002年8月8日起至 2005年11月6日被告处理掉该批货物前的整个保管期间,原告从来没有和被告进行联系,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每月10日和被告进行相关费用的结算,至被告反诉日止尚欠被告自2002年8月8日至2005年11月6日的仓租费总计人民币123714元没有支付(按照每天0.20元/吨*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公司签订的《运输仓储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都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本案中原告的纸浆价值,本院作出以下认定:根据《运输仓储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责任造成的损坏,由被告全部负责按原告进货价格赔偿,故根据约定被告即使有过错保管不善对该批货物损失负全部责任而原告对该批货物的灭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也只能在原告的该批货物的进货价范围内进行赔偿,即在该批货物的进货价值202425.08美元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在原被告签订《运输仓储协议》之前,原告将其和富春公司购买该批货物的合同和发票(当时全是英文版)提供给被告显示其购买该批标的的货款为202425.08 美元,被告预见的损失价值也只能据此确定,即使违约的损害赔偿,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故原告的货物价值应当以202425.08美元作为计算标准。虽然《运输仓储协议》第三条有“被告以及任何单位、任何个人在未取得原告开具的盖有出入库章和签字的出入库单之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取纸浆,否则由被告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的约定,但原告对于一切经济损失的范围并不明确,《纸业周刊》刊登的智利出产的金星纸浆价格为5850元/吨,这只是表明这类纸浆的市场行情,且市场行情的价格是随着供求关系等影响而发生波动,种类物的价格并不能代表本案纸张作为特定物的真实价值,故原告主张按照《纸业周刊》刊登的价格作为本案纸浆价值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本案原告货物损失的责任分担,本院作出以下认定:(1)、对于该批纸浆的保管,原告没有提出诸如仓库的温度、湿度和方位的要求,也没有要求按特殊物品保管,只是要求按照一般货物的保管要求对纸浆进行保管,故被告在保管过程中对纸浆霉变不存在保管不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保管不善导致霉变。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七十条的规定,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到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原告作为该批纸浆的所有权人,即使纸浆在被告保管期间,也不应是放任自流对自己的货物采取不管不问的态度,而应负有对保管货物进行检查、了解货物的存储状况并提出具体的保管意见的职责。自2002年8月8日被告保管该批货物起至2005年11 月6日止杳无音信,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相关费用进行结算,也没有和被告联系过或到仓库进行查看货物的保管状况,故原告对纸浆在保管期间发生霉变有过错; (3)、纸浆作为工业原料,虽然没有标明明确的有效期间也应当有保质期,因广州属于亚热带海洋性季风气候,空气潮湿,纸浆的吸湿性又很强,放置时间过长,会发生霉变质变的问题;(4)、原告作为存货人没有留下地址和联系方式联系,而被告作为保管人是相对固定的,且原告的货物也保管在被告的仓库,从便利的角度考虑,原告的不作为对导致货物霉变负有一定的责任。综上,原告对其货物霉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对于原告货物的霉变在保管上不存在过错,原告也没有证据反驳被告的照片证实纸浆霉变的真实性。但从被告的处置方式来看,被告在发现纸浆霉变后,在无法联系到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将原告的货物卖掉,根据被告的陈述,其将纸浆作为废品卖给了流动的收购废品的人,卖得货款68万元,且没有买卖合同和购买发票。被告处置原告货物的行为显然失当。故原被告对原告纸浆的损失存在混合过错,应当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本院酌定原被告对纸浆损失各承担50%的责任。对于原告称被告知道其地址而不与其联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当时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买卖合同文本和发票全是英文版,且只是在本案发生诉讼被告翻译后才发现发票上有原告的地址,故原告的此项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运输仓储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不按照约定支付包干费、报关报验劳务费、短途运输费、入库费、商检费等共计36624.80元,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请求判令原告支付36624.8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从2005年1月26日即被告反诉之日向前推两年。同理,原告没有按期支付仓储费,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仓储费123714元以及逾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从2002 年9月8日起计算,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对于原告抗辩称包干费、报关报验劳务费、短途运输费、入库费、商检费以及部分仓储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于包干费、报关报验劳务费、短途运输费、入库费、商检费以及仓储费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并没有约定给付时间和履行期限,被告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被告反诉主张之日起计算,故原告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公司赔偿损失101212.54美元(如折算成人民币支付,则应当按照2002年8月8日的汇率计算)。

 

  二、原告杭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公司支付人民币36624.08元及逾期利息(自2005年1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三、原告杭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公司支付仓储费123714元及逾期利息(自2002年9月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每月欠款额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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