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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合作创作合同纠纷

  核心内容:原告A(北京)影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诉被告北京B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合作创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惊涛,被告B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元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公司诉称:2007年初,B公司、张某强、C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共同签订《合约书》,投资拍摄电影《XXXX》。三方约定,总投资额为300万元、电影版权归三方共有、该剧版权和票房收益由三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之后,三方经协商,对《合约书》进行了修改,C公司的投资确定为 100万元。2007年9月28日,B公司、A公司、C公司、张某强签订补充协议,C公司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A公司,各方确认A公司实物投资作价 10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授权B公司负责《XXXX》的发行,影片发行放映等净收入按照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XXXX》拍摄完成后,获得的各种收入全部存入B公司的账户,具体包括全国票房634.1849万元,可分配净收入约221万元,预计扣除发行费70万元左右,三方应得净收入为150万元。此外还有影片卖断收入5640元,电影频道播出发行的电影版权费105万元,中影数字院线发行收入44万元,音像发行收入5万元,网络发行收入8万元,武警、总政部队院线发行收入约30万元。依据上述金额计算,《XXXX》的发行收入总计342万元,B公司应当根据三方约定的投资分配比例向A公司支付应得的份额,约115万元。到目前为止,B公司未按照约定对影片收入进行分配,该行为已构成违约。A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依据合同向其支付影片收入115万元及利息,判令B公司提供海外发行收入报告及广告赞助收入明细并按照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

 

  被告B公司辩称:影片《XXXX》实际取得的发行收入只有约150万元,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5日,B公司、张某强、C公司共同签订《合约书》,对三方合作投资拍摄电影《XXXX》一事进行了约定。三方在合同中确认,三方同为影片的出品方,电影版权归三方共有;该剧总投资额为300万元,B公司投资100万元、张某强投资100万元、C公司投资100万元;该剧版权和票房收益由三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投资风险由三方共同承担;该剧版权和票房收益的结算时间以三方与发行单位或合作单位共同签署的合同所约定时间为准。该《合约书》还对影片的具体拍摄工作进行了约定。

 

  2007年10月1日,B公司、A公司、C公司、张某强针对《合约书》签订补充协议,C公司将《合约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A公司;《XXXX》总投资拟定为300万元,B公司与张某强共同出资200万元,A公司以《XXXX》拍摄前期设备、场景、住宿、道具、发电车等实物投资,各方确认实物投资作价100万元;各方一致同意授权B公司负责《XXXX》的发行;《XXXX》发行收入先行存入经合同各方指定并确认后的B公司帐户;影片发行放映收入及电影频道、电视、音像等版权收入扣除宣传发行费用、数字拷贝费用、数转胶拷贝费用及其他发行成本后,净收入由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合同各方若违反本协议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的各项损失。

 

  影片《XXXX》拍摄完成后,由B公司负责发行事宜。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影频道2008年3月24日向其支付105万元的银行进帐单及中影集团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2008年1月4日向其支付《XXXX》分帐款447 194.08元的发票,用以证明其实际取得的电影发行款项仅有上述两笔。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9年5月5日出具证明,内容为“依据各电影院线公司上报电影统计平台的电影院放映数据统计,自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XXXX》的票房为668.6万元。”

 

  A公司确认的影片发行成本约70万元。B公司表示,其已将影片《XXXX》的发行事宜委托发行公司负责,但并未提交相关协议。

 

  A公司提供了A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万达电影院线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签订的《影片分帐发行放映合同》,用以证明电影票房收入的分配方式。该合同中记载的影片票房收入分配方式为:发行方取得的分配额度是影片票房总收入扣除国家电影专项基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后的净票房收入的40%,国家电影专项基金为票房总收入的5%,营业税金及附加为票房总收入扣除国家电影专项基金后的3.33%。

 

  上述事实,有《合约书》、《合约书》补充协议、电影频道付款的银行进帐单、B公司给中影集团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合约书》及《合约书》补充协议均系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影片《XXXX》总投资为300万元,A公司以实物投资作价100万元,占该剧总投资的三分之一;影片发行收入先行存入B公司帐户;影片发行放映收入及版权收入扣除发行成本后,净收入由各投资方按照投资比例进行分配。B公司确认其已经收到了电影频道支付的105万元及中影集团数字电影院线有限公司支付的447 194.08元,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对该两笔款项进行分配。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记载,2007年9月至2009年3月期间,《XXXX》的票房为668.6万元。B公司负责该影片的发行事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B公司已经取得了该部影片的票房收入。关于B公司取得影片票房收入的具体金额,由于该公司未提供相关的影片发行合同,本院将参照A公司提供的影片票房分配方式予以确定,即B公司取得的净票房收入为2 456 075元。对于该笔款项,亦应依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B公司作为影片发行方,未举证证明影片的发行成本。由于A公司确认影片发行成本约70万元,故本院在可以确定的影片总收入中按照该金额扣除发行成本,并按照A公司的投资比例确定其应取得的发行收入为 1 084 423元。

 

  涉案《合约书》中约定,影片版权和票房收益的结算时间以三方与发行单位或合作单位共同签署的合同所约定时间为准。由于B公司并未提供其与发行公司之间的协议,故无法确定影片收益的结算时间,但B公司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合理的时间范围内对影片收入进行分配。依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出具的证明,涉案影片票房收入的统计截止时间是2009年3月,因此,在A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时尚不能认定B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A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根据B公司取得款项的实际情况确定影片收入的分配时间。

 

  A公司提出影片《XXXX》还存在其他形式的收入,但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案中对A公司的相应请求不做处理。由于涉案影片还可能继续取得收入,故涉案《合约书》及《合约书》补充协议应继续履行。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B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A(北京)影业有限公司支付影片《XXXX》的发行收入人民币一百零八万四千四百二十三元;

 

  二、驳回原告A(北京)影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 050元,由被告北京B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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