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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案件

  核心内容:2010年1月,浙江乐清人陈某来到大连,在甘井子区租住了一处面积为62.80平方米的民房,并用其作为申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住所地。同年3月,陈某注册成立大一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

 

  耐人寻味的是,陈某的公司在大连没有设立生产车间,所有的产品都在其浙江老家的小厂房内生产。公司刚成立,陈某就开始大张旗鼓进行产品宣传。在北京赛尔风标广告中,大一公司宣称其地处大连市甘井子区,是互感器的专业生产厂家。

 

  俗话说,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大一公司的大肆宣传引起了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的注意,该公司随即致函大连第一互感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一公司),咨询其是否在甘井子区设立了新公司或是整体搬迁。后者这才明白,有人擅自使用了自己的企业名称,便车竟然搭到了家门口。

 

  那么,第一公司是家什么企业呢?法院查明,该公司成立于1972年,原名为大连第一互感器厂,简称“大一互”,以互感器生产、经营销售为主。2004年改为现名,其经营范围扩展至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等。

 

  于是,第一公司一纸诉状将大一公司告上法庭。

 

  对簿公堂不服判

 

  2011年9月9日,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对上述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进行了审理。

 

  2009年3月,第一公司的“大一互”品牌入选中国电器工业最具影响力品牌;2009年4月,第一公司的商标“DYH”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外,在与第一公司的业务往来中,来自江苏、上海、天津等多家企业均简称其为“大一互”。

 

  与之相对应,大一公司登记注册的商标为“DAYiHU”,其向工商部门出具的承诺书写道:凡在今后的经营活动中,若与其他企业因名称发生争议或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与名称申请的经营范围或行业专用语有差异时,我们愿意无条件服从工商机关的处理决定,变更企业名称,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公司现为全国知名的互感器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经营过程中,其“大一互”的简称已经获得了广大社会公众及全国相关电器行业的认可,并在社会公众中已建立起了与该企业的关联关系,因此“大一互”应认定为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大一公司擅自使用这一简称,对于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了损害,并且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似,导致相关社会公众对两者之间发生市场主体的混淆和误认。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大一公司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判令其立即停止侵害,停止使用其企业名称,将企业名称予以更改。

 

  法理面前终息诉

 

  宣判后,大一公司不服判决,向大连中院提起上诉。

 

  大一公司辩称,“大一互”不是第一公司的企业名称,因而其无法取得企业名称专用权,无法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第一公司未获得“大一互”标识的专有使用权,其应属于公共资源;大一公司的“大一”与第一公司的“第一”具有显著区别;一审判决将鼓励企业不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

 

  二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6日,第一公司作为母公司成立了大连第一互感器集团,其成员单位包括上海大一互电力电器有限公司、厦门大一互电器有限公司以及阿塔其大一互有限公司。同时,该集团还创办了名为《大一互人》的报纸,至2011年7月1日已更新到第7期。

 

  2007年2月,第一公司注册了“大一互.中国”、“大一互.cn”的中文通用域名。2011年7月12日,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变压器分会出具证明称,行业与客户提出“大一互”指的就是第一公司。另外,新华网、中国城市建设网、大连日报、大连晚报等媒体在报道当地经济发展的文章中均使用“大一互”指称第一公司。

 

  大连中院二审认为,大一公司与第一公司均为从事互感器、机电产品的开发、设计及相关技术咨询服务的市场经营活动主体,存在市场竞争关系,此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一审法院认定为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不妥,应予以纠正。

 

  至此,真假“大一互”案终于水落石出,大一公司也表示服判息诉。

 

  ■法官说法

 

  擅用他人企业名称如何认定

 

  本案审判长、大连中院民四庭副庭长白波介绍说,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姓名纠纷,是指因为行为人在市场交易中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使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而发生的民事争议,即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争议。对于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行为,一般均属于市场交易行为,当事人之间一般会存在竞争或合作关系。竞争对手之间涉及企业名称使用的纠纷,往往属于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引人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从而损害竞争对手。企业名称不仅包括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还应包括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社会公众所知悉并已经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的简称等与企业建立稳定联系和具有明确指向的特定称谓。

 

  本案中,第一公司为知名企业,其产品产量、质量均居同行业前列,多次获得省级、国家级奖项及大量荣誉称号,其注册的“DYH”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此外,第一公司在集团成员单位的字号选取、企业文化报纸的创办、网络域名的注册等经营活动和外宣活动中,均使用了“大一互”作为其企业简称。因此,可以认定“大一互”在一定区域范围内已为相关社会公众识别为第一公司,两者之间建立了稳定联系。

 

  另外一点,大一公司与第一公司同属经营互感器生产、销售企业。据第一公司出具的函件显示,乐星产电(大连)有限公司曾经将大一公司误认为第一公司的子公司。因此,大一公司侵犯了第一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对于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的认定,关键在于在后使用者使用了在先企业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用于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并引人误以为是在先企业的商品。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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