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代理人意外伤害 保险公司是否担责
随着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代理人进入到保险行业,他们的工作热情、韧劲令人敬佩,对保险业务的发展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之而来的,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亦随之增多。笔者结合案例就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探究。
案情:李某是一名保险代理人,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营销代理合同,在保险公司下辖的工作站从事保险营销业务。2013年7月,一年一度的学生暑假保险黄金时段,为完成营销业务,李某工作站的站长召集李某等开会布置任务,并指示趁中午吃饭时间,学生家长在家好找人,要抓紧时间工作。李某吃过午饭后,便骑摩托车直奔目的地,谁料在拐弯时不慎摩托车摔进3米深的崖下,当即昏迷不醒。事故造成李某双下肢截瘫,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后李某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无果,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劳务关系,不符合仲裁条件,不予受理。李某遂起诉到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万。
争议:本案保险公司应不应该为李某的损失承担责任?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理清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是什么法律关系?
观点一:劳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李某签订的合同中含有必须遵守保险公司规章制度的内容,如不得无故缺勤,每天参加公司的晨会等具有劳动关系属性,保险公司也通常采用开除的方式来处理保险代理人的旷工行为。李某服从保险公司管理,保险公司也向李某支付报酬,符合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合同法》关于工伤的规定。
观点二:保险代理关系。李某与保险公司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从合同条款上看,仅规定了保险公司名称、住所以及合同期限等民事合同应具备的条款,没有规定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直接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的核心和必备条款。尽管李某要服从保险公司的指挥和监督,但并未成为该单位的成员,保险公司仅考核李某的业绩,李某在实际工作中是相对独立的,两者之间不存在行政上的从属关系。在报酬上,保险公司根据李某所做的业务量支付一定的佣金而不是约定的工资数额,该佣金也不受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限制。保险公司也不承担李某的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责任,所以,李某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代理关系,保险公司无须对李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观点三: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用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为保险公司提供劳务,保险公司按李某劳务情况支付报酬,实际上为雇佣关系。李某系提供特定劳务,保险公司系支配者,属于雇主,李某属于服从的地位,系雇员。双方属于雇佣关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本案法院采用了第三种观点。认为李某与保险公司之间虽然签订《保险营销员代理合同》,但该合同为制式合同,保险公司未加盖公章,亦为经负责人签字,合同存在瑕疵。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也被仲裁机关仲裁否认。李某本次受伤致残,是在接受被告安排完成学生险揽保任务,开完会按照保险公司辖区领导指示赶往指定工作地点途中发生意外,应属于在接受雇佣的过程中李某的人身受到伤害,雇主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予以赔偿。而李某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存在主观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李某合理损失的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