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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纠纷案件评析

  原告: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法定代表人:亓伟明,原总经理。

 

  被告: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陈志忠,局长。

 

  1992年9月15日,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总公司)、浙江省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征地办)、浙江省高新开发股份有限公司筹建办公室(以下简称筹建办)三家联合向浙江省体改委打报告,要求成立浙江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月16日,三家订立了协议书,认定了出资比例,订立了公司章程,确定了三家单位的董事名额。9月21日,总公司下发了《关于经营房地产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给下属单位杭州工贸中心,指定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营由杭州工贸中心汪云明全权负责。同年10月10日,浙江省体改委批复三家同意组建中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于11月2日批复同意,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10月8日,中国非金属矿进出口公司向中航公司申请,要求加入该公司,并委托唐引负责筹资到位。同年 12月,杭州钱江投资区江南管委会同意中航公司在钱江投资区江南块注册。12月10日,组建单位中国航空技术进出口总公司杭州工贸中心向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中航公司开业登记。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2月14日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亓伟明。

 

  1993年1月20日,浙江经济文化发展公司(以下简称经文公司)经与筹建办协议商定,由经文公司取代筹建办参加中航公司,并于同年3月10日委派徐黎明、蔡云法为董事,杭州工贸中心亦于3月11日委派汪云明、钱青为董事,并随即召开了由杭州工贸中心、经文公司、中国非金属矿进出口公司三方参加的股东会议(征地办已主动退出),会议推荐产生了董事会,形成了董事会决议,决定将原法定代表人亓伟明变更为汪云明,并由杭州工贸中心与经文公司联名向浙江省体改委提交了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汪云明的报告,省体改委于同日即批复同意。3月14日,杭州工贸中心、经文公司向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报告,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3月24日,汪云明以中航公司名义向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中航公司未盖公章,汪云明由他人代签姓名)。同日,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主管部门江南管委会同意,核准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为汪云明,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航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亓伟明不服,向萧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萧山市工商局的变更登记决定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

 

  萧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浙江中航高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已提交了应交的文件、证件,主管部门也签署了意见。萧山市工商局予以核准变更,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原法定代理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毫无理由。据此,该院于1993年9月12日作出判决:

 

  一、维持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1993年3月24日对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以后,亓伟明不服,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称: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据以核准变更登记注册的申请人不具备合法的资格,提交的证件、文件不合法。其违法变更登记,侵害上诉人经营自主权的行为已经给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要求撤销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被上诉人萧山市工商局辩称:中航公司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了法定应交的文件、证件,且经省体改委及主管部门同意,参照《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的有关规定,股东认定,董事会组成及董事会决议的审查,不属本部门职权。请求依法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对中航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所提交的文件、证件,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及相关规章,进行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审查。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二条规定:“股东已缴纳的出资可以转让。股东转让出资,公司设立股东会的,由股东会讨论通过;公司不设股东会的,由董事会讨论通过。股东会不同意转让或全体股东未一致同意转让的,应当由其他股东购买该出资;股东会或全体股东同意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转让出资有优先购买权。”第五十四条规定:“股东转让出资、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均须修订公司章程,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予公告。中航公司的章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也作了类似规定。中航公司开业登记时,股东是总公司、筹建办、征地办三家单位,而汪云明以中航公司的名义提交的申请文件、证件已表明筹建办、征地办已变为经文公司、中国非金属矿进出口公司。股东的变动意味着股东出资的必然转让。中航公司既未修订公司章程,又没有书面材料证实经过了董事会或全体股东讨论通过,亦未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中航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申请变更的新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与章程不符。被上诉人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核准同意变更,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其变更登记亦属不当。上诉人请求赔偿经济损去,没有证据能予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参照国家工商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四十条、第五十五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三)项规定,该院于1993年12月23日作出判决:

 

  一、撤销萧山市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

 

  二、撤销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由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评析】

 

  本案是一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违法核准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侵犯企业经营自主权的行政案件。

 

  本案涉及问题的关键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否需进行实质性审查。我们认为,根据有关企业法人登记和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等法规、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准变更登记过程中,不仅需要进行形式审查,还需要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中航公司向工商局申请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时,按照法规、规章规定提交有关的证件、文件。工商局在办理变更时,依照规章规定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因此应对所提交的文件、证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首先。中航公司提交的有关文件表明股东是总公司、经文公司、中国非金属公司,而原申请开业登记时为总公司、筹建办、征地办。工商局应审查其中两个股东何时变更,变更程序是否合法。中航公司在股东变更时,未按规章及公司章程修改公司章程,也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局应督促其完备手续后再给予核准变更法定代表人。其次,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应提交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和新任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中航公司提交的董事会决议包含了上述内容。但因未按法定程序的转股无效,由新的股东组成的董事会未取得合法资格,它所作的决议失去了应有的效力。工商局不能据此作出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再次,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包括公司、中心、集团等)的法定代表人的产生程序,应符合法律、法规和企业法人组织章程的规定”。国家体改委《有限责任公司规范意见》第三十一条规定:“董事会行使职权,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本规范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在董事长不能出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时,由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中航公司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的总经理是法定代表人。”而中航公司要求变更的新法定代表人是公司的董事长,据此,在未依法修改公司章程之前,工商局就不应核准同意变更。

 

  综上所述,萧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未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即核准同意变更,是不合法的行政行为。一审法院判决维持其变更登记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正确。

[责任编辑: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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