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安置诉讼的问题及存在的法律思考
货币补偿作为主要方式。其原因:一是货币补偿操作简单,且一次性了断,不会产生延长过渡期限、被拆迁人或使用人不能及时回迁等后续问题;二是货币补偿更方便被拆迁人选择住房,不受地点等方面的限制;三是避免因安置用房质量不好而使拆迁双方产生矛盾;四是更好地体现新《条例》的立法思想,即有条件实行货币补偿的,尽可能实行货币补偿。
拆迁行政诉讼具有司法最终解决的性质,这一特征使之与同为解决拆迁行政纠纷的行政复议相区别。
第一,拆迁行政复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系统内部所设置的对拆迁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和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职权进行监督的制度;拆迁行政诉讼是人民法院对拆迁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的司法行为,属于行政机关外部所设置的对拆迁管理相对人实施救济的制度,是对拆迁管理机关的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外部监督和制约。
第二,拆迁行政复议适用行政程序,依据《行政复议法》是一级复议制,具有及时、快捷、简便、不收费的特点;拆迁行政诉讼适用司法程序,实行两审终审制,具有严格、规范、全面并且收取诉讼费用的特点。
第三,拆迁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宽于拆迁行政诉讼,不仅受理对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异议,也包括一定范围的抽象拆迁管理行为,如补偿标准的文件;拆迁行政诉讼目前只局限于具体拆迁管理行为的范围之内,对抽象性的文件不在受理之列。
第四,拆迁行政复议的审查权限大于拆迁行政诉讼的审查权限。其主要表现在对不适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权上。拆迁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对拆迁管理行为是否适当只限于行政处罚这一块,而行政复议机关则可对拆迁管理机关的全部行为是否适当进行审查。至于抽象行为的审查,如地方政府的有关拆迁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人民法院只在审理时考虑是否适用,而不能改变或撤销,复议机关则有权变更或撤销。
第五,拆迁行政复议的效力低于人民法院的裁判,对复议决定不服仍可进入拆迁行政诉讼,而进入诉讼的拆迁纠纷则不能再进入复议。
(一)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房屋拆迁涉及多方的利益,参与主体除了拆迁人、被拆迁人,还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评估机构、金融机构以及政府等。如果被拆迁房屋已经租赁,还涉及到房屋的承租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是谁?有观点认为"拆迁的当事人一方应当是国家,另一方是被拆迁的居民"。[1]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笔者认为:拆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例如,根据《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之规定:拆迁人是指经依法批准征用或者占用集体土地并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用地单位;被拆迁人是指对被拆迁房屋拥有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拆迁人仅限于单位,而不能是个人。如此规定在于保障拆迁人补偿安置的能力,保护被拆迁人的权益。
在拆迁活动中,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必须按照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就构成义务的违反,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国家并不是拆迁法律关系当事人。体现国家意志的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在房屋拆迁中对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房屋拆迁公告的发布;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裁决;对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等职责体现了国家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宏观调控,是政府履行职能的表现形式之一。除履行上述职责之外,政府拆迁主管部门应尊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双方达成的协议,减少对拆迁事务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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