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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挂靠合同纠纷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2010年至今,巴南法院共受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达1191件,与挂靠经营合同有联系的借款案件156件,现已审结1100件,其中调撤389件,占结案35.36%,判决688件,占结案62.55%,判决案件中缺席审判500件,占判决总数72.67%。本文对近年来巴南法院审理货运车辆的挂靠经营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系统梳理,并提出建设性对策和建议,以求对此类纠纷的化解有所裨益。

一、车辆挂靠经营合同存在的问题

(一)合同主体零乱。挂靠企业一般应为独立资格的法人单位,并应具备国家政策允许从事运输业的企业,而现在的挂靠企业经营地多在巴南区等主城区域内,由于重庆市分有主城区应缴纳路桥费、主城外不收取该费的现状,运输企业为减少费用,就到主城以外设立分公司,而以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汽车挂靠合同,但在进行诉讼时挂靠企业则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运输公司的名义进行起诉。另外,挂靠人均是个人,大部分来自云、贵、川及重庆市万、涪、黔地区,有的有身份证,也有的未提供身份证件,有时担保人也未提供身份证件,更有的身份证载明的名字和号码,通过公安信息无法查实,也有的仅有身份证,也没有本人签字等,由于主体问题,造成审理此类案件存在一定的难度。

(二)合同内容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合同的履行期限、违约金计算,约定扣车等方面,一般车辆挂靠合同的履行期限为该车报废为止,如国家规定新车一般报废年限货车为12年,而十多年来的社会发展和经济增长及其人为因素众多,很难使合同中约定事项在这12年间一成不变,造成了履行一定时间后,无法履行而造成违约。如:养路费的免交及其物流成本的增加,另外违约金的计算方式问题,也存在过于原则。有的约定如违约,应由违约方支付守约方1万元或2万元的违约金,而实际仅欠1000-2000元的管理费。这样看来违约金的约定也不规范。

另外,挂靠合同中约定,如挂靠人违约,挂靠企业有权扣押挂靠车辆的问题。重庆市前几年由于挂靠人将挂靠车辆在其他省市从事货物运输,而长期不缴纳管理费和运输公司垫交的其他费用,而挂靠车辆也脱离挂靠公司的管理,有的挂靠企业就组织了“追车队”或请人收车。挂靠企业按合同中“有权自行扣车”的约定,而对挂靠车辆实行异地扣押,在实施扣押过程中有的实际车主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是抢劫,也有的为保护其财产与扣押人发生打架伤人,从而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有的为扣押挂靠车辆,就将车主非法拘禁,而被法院判刑入狱。笔者认为,挂靠人才是车辆的物权所有人,挂靠合同所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欠债还钱,在没有通过司法程序前就将他人的物权占有,是一种侵权行为,故笔者不同意挂靠人自行扣押挂靠车辆。

(三)合同形式多样化。购买货车少则几万元,多则几十万元,而挂靠人一般都是委托挂靠企业去找销售商购买,有的仅有一部分资金,另一部分则要找银行贷款或找挂靠企业或销售商借款。从而在签订挂靠合同时,也将借款内容写入挂靠合同内,这样造成挂靠合同中既有挂靠经营的内容,又有民间借贷的条款。另外,有的实际上是挂靠经营合同,而在订立合同时将合同名称定为租赁经营合同、承包经营合同、汽车服务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等,使其法律关系零乱,在审理中造成法律适用疑难。

二、对策和建议

(一)加强对运输企业进行法律宣传和法律知识的引导,提高运输企业经营管理能力,我院不定时到运输企业进行法制宣传工作,同时对审判中发现的有关问题向企业提出司法建议,特别是在合同签订时应规范的问题对企业进行指导,我院还组织运输企业的业务人员进行专题培训会,完善合同内容及履行合同的相关事宜,如挂靠合同的履行期限,管理费的收取,以及代付费的追收,特别是交通事故赔偿费和保险索赔等事宜的约定不合法和不规范。

(二)对合同主体要求规范。运输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但经运输公司授权可代表运输公司从事一定的民事活动,在挂靠合同中,应由运输公司和分公司共同与被挂靠人签订。而在合同中可约定将挂靠车辆的挂靠单位写为分公司,而发生纠纷后,应将运输公司列为诉讼中的当事人,这样既符合《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又可以合理的免交路桥费。另外要求对挂靠人提供必须的身份材料,如身份证、乡、镇街道证明,及其资产情况和确认的通信地址等便于合同的履行和违约的救济。

(三)理清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在涉及挂靠合同案件中,在合同名称的多样化情况下,要认真审查合同内容,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的精神执行,正确确定案由,明确法律关系,准确适用实体法来处理所审案件,要正确区分车辆挂靠与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汽车买卖保留所有权的案件。

(四)对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案件,一方当事人提出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时,审判人员应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础,同时考虑合同的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缔约时的能力、地位等因素加以综合考虑。不能简单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标准来调整。对违约方未到庭,也不答辩,未提出对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的,如何处理?有两种处理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违约金的约定过分高于实际损失,审判人员自由心证地调整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则为未履行金额的20-50%计算,而判决违约方所承担的违约金;另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违约金自行约定一数额,也可以约定因违约金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从而看出违约金具体预定性、惩罚性和补偿性,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对违约金的国家干预,当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认为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或低于造成损失的,审判机关或仲裁机关可以予以调整。但是,这种调整是基于一方当事人的请求的前提下才采取的措施,故在缺席审判中违约方未提出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下,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在不违反法律时,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调整,笔者同意按第二种意见来处理。

(五)关于判决解除挂靠合同后的法律后果问题。我院在审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有的运输企业提出,因挂靠人违约,并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协议。法院审理后认为符合解除合同的规定,并判决解除其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但出现一个无法解决的问题,就是挂靠车辆的过户问题,挂靠合同解除,挂靠企业与挂靠人之间因挂靠合同发生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终止。挂靠人不将该车的证、照交回注销,又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如何处理?法院解除挂靠合同关系是依法解除的是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判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履行解除后的各项义务,包括,挂靠车辆的过户行为。而车辆过户是属行政法规调整的行政关系,法院不便一并处理,即在判决中规定限期过户这一行为,如法院判决限期过户而当事人不履行,法院能否强制执行车辆的过户?另外,车辆的登记具有公示职能,也就是车辆登记在谁的名下,车辆对外发生的一切关系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如申请保险公司的索赔,对发生交通事故的理赔主体等,而法院判决解除挂靠合同关系,但未过户,挂靠企业还得承担因挂靠合同而产生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上级法院应对此类情况作研究,作出统一的规定,便于执行。

(六)关于挂靠人聘请的驾驶员的工伤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于2007年12月3日以(2006)行他字第17号批复:“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营运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行政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第十二条也做了相应的规定。不难看出,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还是重庆市高院对挂靠车辆的所有权人聘用的驾驶员并以挂靠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的,新聘用的驾驶员与挂靠企业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如发生伤亡的,应由挂靠企业予以工伤赔偿,这有明确规定。我院在审理挂靠经营合同中反映出的是,挂靠企业向驾驶员赔偿后,又以挂靠经营合同中的约定:挂靠人在经营管理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安全事故及其他事故由挂靠企业协助挂靠人处理及呈报有关手续,该车辆所发生的一切损失及处理有关事宜的费用,由挂靠人自行承担。现挂靠企业赔偿驾驶员的这种费用后,又向法院起诉,要求挂靠人根据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承担该车发生事故的各种费用。审理中存在的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是挂靠企业与挂靠人聘用的驾驶员之间因工伤的赔偿,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挂靠企业对劳动者的工伤赔偿是法定的义务,不能通过合同将自己法定义务转由第三者来承担,故,挂靠经营合同中有关工伤的赔偿,违背国家的法律规定,应为无效。挂靠企业无权向挂靠人追偿;第二种意见则认为,挂靠企业依照挂靠经营合同的约定,有权向挂靠人追偿自己垫支的工伤赔偿费,理由是:首先,由于前述挂靠经营合同概念、特征突出,挂靠经营是在我国特定时段出现了一种特殊的经营模式,挂靠企业仅提供经营资格,同时收取了一定的管理费(一年1000-3000元左右),而挂靠人则具有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对车辆管理、营运、收益、聘用人员的招用和工资的支付等。挂靠人是实际的所有权人和受益人,根据民法理论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则应由挂靠人根据约定承担在经营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二是最高法院和重庆高院新作出的这些规定,从保护劳动者的合同利益时很有必要,而挂靠企业与挂靠人签订合同时新约定的是该挂靠车辆经营中发生驾驶人员的伤亡费用的承担问题,是对合同双方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对劳动者有效,也没有损害劳动者的合法利益,也未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和效力性的规定,故挂靠双方约定的发生事故由谁承担合法有效。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七)关于挂靠企业如何对挂靠车辆安全的监管问题。我院在审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中,挂靠企业提出他们对挂靠车辆的交通安全无法监控,而对挂靠车辆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后,挂靠企业也要承担连带责任。随着运输业的蓬勃发展,全国的高速公路发达,跨省际运输和国际运输业的迅猛发展,加上养路费和其他管理费的取消,挂靠企业无法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行驶进行管理,有的挂靠车辆从签订挂靠合同后,一直未回公司进行安全检查,也有的几年未到公安机关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也不对挂靠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造成挂靠企业对挂靠车辆交通安全事故赔偿风险增大。有的挂靠企业则为了降低赔偿风险,代挂靠车辆垫交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从而造成挂靠企业追收垫支款的难度。笔者认为,当前我国交通事故呈上升趋势,特大交通事故频繁,特别是公路运输业,而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中规定:“公安机关交警管理部门应定期对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应发给检验合格标志。”第九十五条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手续的,应当及时返还机动车。”由此看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车辆安全技术检验作了严格的规定,未经检验的车辆,不得上路行驶,如被查实公安机关应当扣留该车辆,并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即机动车驾驶人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据运输企业反映,公安机关对未参加年检的车辆被查实后,仅罚款200元即放行,并未扣留车辆。笔者认为,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的(即年检证)应当扣留机动车,并通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而对罚款200元则是用了“并可以”的文字,从立法上看,未年检的车辆被查后,应当扣留车辆,可以罚款,也可以不罚款,但必须补办相应的手续方能放行被扣留的车辆,所以,公安机关要加强对未年检车辆管理,这有利于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利于挂靠企业对所挂靠车辆安全上的监管。另外,挂靠企业自身要高度重视对挂靠人员的安全教育、宣传工作,在签订挂靠协议时,要对挂靠人的基本情况进行了解,同时对挂靠人和挂靠车辆在安全行驶、安全检查等方面作特别的约定,对不顾行车安全,不服从挂靠企业的安全管理的,可不予挂靠,这样也可以避免一些不必要的纠纷。近来,公安机关作出相应的规定,挂靠车辆连续三年不参加安全技术检验(即年检)的,由挂靠企业出具相应的承诺,可将该车予以注销,这个规定从另一个角度上也保护了挂靠企业的合法权利,但应注意的是车辆登记是行政行为,而挂靠合同则是民事法律关系,望在注销此类车辆的同时,应解除其挂靠合同为宜。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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