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性质
在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征收集体土地过程中,当地政府往往会与被征收土地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征地过程中所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否为民事协议呢?笔者在此谈谈自己的看法。
一、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双方不是平等主体。1982年5月14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第七条规定了征用土地的程序,明确在核定用地面积,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经批准后,用地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总平面布置图或建设用地图,向所在地的市、县土地管理机关正式申报建设用地面积,按本条例的权限经市、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核定后,在土地管理机关主持下,由用地单位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协议。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未规定土地征收中用地单位必须与被征收人签订协议,但因为国务院没有明文废止《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因此,征收土地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签订补偿安置协议这一做法。协议中的征收方为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被征收方则为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二、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条款不必经双方平等协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征地补偿标准中的统一年产值标准的制订、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制订由省级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订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统一年产值倍数的确定由当地人民政府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确定。可见,征地补偿协议中的主要条款均由行政机关制定,被征地方只有异议权,没有商量权,协议条款并不是征收方与被征收方平等协商后得出的约定。被征收方对补偿安置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
三、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是征收土地过程中对被征收人和利害关系人知情权、参与权保护的体现。2004年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了征地工作程序:第一是告知征地情况,在征地依法报批前,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以书面形式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第二是确认征地调查结果;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上附着物权属、种类、数量等现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第三是组织征地听证。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有申请听证的权利。如果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没有异议的,则可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
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解决机制——协调与裁决。
土地征收程序包含多个具体行政行为,征收土地方案由省级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批准,由被征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可见,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由人民政府协调裁决。为此,2006年6月21日国土资源部发出国地资发[2006]133号《关于加快推进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制度的通知》,明确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
1、协调裁决的范围。协调裁决的范围是针对被征地农民与实施征地的市、县政府在补偿安置方面的争议。具体范围主要有:一是对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的;二是对适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涉及的对被征土地地类、人均耕地面积、被征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认定有异议的;实行区片综合地价计算征地补偿费的地区,对区片综合地价的适用标准和计算有异议的。
2、协调裁决的审查标准。协调要以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级人民政府有关政策为依据,主要是对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实施过程进行合法性审查标准,同时兼顾合理性审查标准。
3、协调裁决的程序。实行协调前置、重在协调的原则,即当事人应当先向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协调,未经协调的案件,不能进行裁决。裁决机关受理裁决案件后,也要先行组织协调。协调意见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同意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经协调达不成一致意见的,依法作出裁决决定。
4、依法告知当事人诉权。裁决决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诉权,即当事人对裁决机关作出的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综上所述,征地过程中征收方与被征收方签订的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只是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补偿方案的一个环节,是否合法有效应由人民政府审查后协调裁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民事协议,如一方当事人以协议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以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