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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首例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相关规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陈伯生和李守珍的授权委托,指派我和张万诚律师担任二位原告诉被告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航空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中的一审诉讼代理人,今天我们依法出庭参加了刚才的庭审活动。现就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期待能够采纳。

第一、被告以死亡的地点是在机场外的宾馆而不是机场或飞机上的拒绝理赔的理由实质上是保险单中的一种免责条款内容。由于被告没有就该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是没有法律效力的,因而这样的拒赔理由是没有依据的。

被告通过航空售票点销售的给陈红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中第三条不予承担保险责任条款是一种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单中含有免除保险公司责任性质的免责条款,提供该格式合同的本案被告依法应当就该免责条款向陈红作出明确说明。那么,被告在当时有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呢?又如何来衡量被告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曾经作出的《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的规定:“所谓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有关法律后果等依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而,我们认为,该答复虽然是针对修订前保险法(1995年的)第十七条规定作出的,但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与保险法(2002年的)第十八条的规定一致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被告对自己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通过刚才的庭审调查,我们知道了,本案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保险单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陈红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这里,我们代理人还要强调一下,司法实践当中,究竟如何来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作出认定,去年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一书整理出最高人民法院对这方面的权威态度,该书的第742至750页对此作了详细阐述,特别是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分别在2006年第7期和2007年第11期的两个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对保险公司“明确说明”义务如何认定的态度再次全面公布,而且近几年的《人民司法》杂志也先后发表了多篇类似文章,这些调研文章都充分说明了所谓“明确说明”的正确含义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并且,去年修改已经实施的《保险法》第17条也与前面的理解作了一样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由于本案的被告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单中这样的免责条款内容就不产生效力。因而,被告陈红通过安检以后又离开机场发生意外伤害而不予赔偿的理由完全是不正确的。

第二、由于保险单当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本案被告)的解释。

被告销售的恒安标准幸福抵达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单中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定义,仅仅只是提到了“意外伤害”一词。而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的普通人,当然也包括旅客陈红,对所谓的“民航飞机意外伤害”都是这样认为的,即旅客在旅途过程当中遭遇了只要不是自己故意造成的死亡或伤残的,保险公司就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这种认识也符合我们普通人通常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的当初目的。而且《现代汉语词典》对“意外”的解释也是指想不到的事情、意料之外的事情,多指不幸的事。通过庭审调查,现在原、被告双方对此存在不同的意思表示。所以,本案如何确定保险单当中“意外伤害”的含义就显得尤为重要。我们认为,保险合同的解释属于合同解释的一种,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释的规则同样适用于保险合同的解释。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由于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却对“意外伤害”没有明确释义,结合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因健康原因自然死亡的谓正常死亡,因意外事故或突发事件死亡的,谓非正常死亡。”中关于“非正常死亡”的规定,我们前面解释保险单的“意外伤害”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也是合符大家普遍的思维看法的。所以,本案所涉保险单中关于“意外伤害”的释义,属于保险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现本案中,原、被告关于“意外伤害”的解释各执一词,被告保险公司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因此,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保险公司的解释;就是结合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尸体检验报告,该报告分析结论为:结合案情分析,陈红符合意外死亡。因而陈红的死亡完全为一种意外伤害,应当属于被告的理赔范围。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现在不顾商业声誉和诚信原则,而在投保人当时购买保险的时候,不讲清楚什么是意外伤害,当在被追究要承担保险责任的时候,却不顾诚信地希望通过咬文嚼字的方式妄图逃避赔偿责任实属不应该。

第三、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原因是意外死亡,符合被告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保险金的义务。

法庭调查当中,被告还把陈红的意外死亡说成就是猝死,即猝死也不属于保险单当中的意外伤害的范围。对此,代理人在前面已经就“意外伤害”的法律适用做了详细的阐述,在此,代理人还要强调一下,被告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意外死亡就是猝死”的观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因为事实上,法医鉴定结论中的死亡原因仅仅只是“意外死亡”一说,根本没有说“猝死”一词。况且,“猝死”也仅仅只是属于死亡的一种临床表现形式,并非死亡原因。更何况,保险单当中也没有提到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而所谓的保险事故,即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就本案而言,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是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的,保险人就应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而本案当中的被保险人陈红的死亡恰恰是在保险合同生效以后保险期限内发生的。被告辩称安检后又离开机场的,原来的安检失效所以就不要承担保险责任的说法是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的。我们认为,旅客通过安检只是保险责任承担开始计算的一个分界线而已,在已经通过安检后就意味着保险责任已经开始就不存在自动失效的问题。因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解除和变更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且需要达成书面意见。而本案中,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当中,根本没有达成诸如解除或变更或终止合同的什么书面意见。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并且本案当中的被告保险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陈红的身故系其自身故意或重大过失所致。所以,作为死者陈红的继承人即本案的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支付保险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审判长、审判员,最后,我们认为,死者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而且生效。由于,作为被保险人的死者在本次航空旅行过程中已经发生了意外死亡,完全符合了保险单中被告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条件,在此,我们代理人恳请合议庭本着司法为民、依法公正裁判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谢谢!

代理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万诚谭小辉

[责任编辑:qw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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