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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降雨损害财产赔偿责任初探

  “呼风唤雨”是古代人的一个梦想,现如今梦想已经成真。人们在征服自然、改造自然的过程中,面对旱情、暑天热浪等灾害,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实施人工降雨,化解自然灾害,造福于人类、造福于社会。然而,任何事物总有它的两面性,有利也有弊,人工降雨也不例外。人们在充分享受这一现代文明成果的同时,人工降雨也给少部分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从而产生了关于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损能否获得赔偿,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的争论,由此提出了法律上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人工降雨损害财产赔偿责任之惑

  人工降雨是指用人工使没有达到降雨阶段的云变成雨降下。即选择有利于降水的云团,用飞机或高炮等方法将“催化剂”送入云层,促使本不会降水的云降水,或者加大降水,故又称“人工增雨”。人工降雨是现代文明社会直接开展抗旱、缓解因酷暑造成的电荒,改善人居自然环境的重要科技手段。在盛夏酷暑难耐之际,一场及时的人工降雨给人们带来阵阵凉爽,给庄稼带来涓涓细水,给工厂带来绵绵电流。人们无不心情舒畅,为能够享受现代科技成果而兴奋,但是人工降雨有时也会对少部分人的财产造成一定的损害。比如在实施人工降雨的过程中由于气候的变化形成狂风掀走晾晒的贵重物品、掀翻农田大棚、掀倒广告牌、建筑物,给相关的单位或个人带来了财产损失;因雨量过大致使排水不畅、房屋漏水给他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盐场晒盐、小麦在田都要即将收获,一场不适时宜的人工降雨造成的损害等等,所有这些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呢?让财产所有人自行承担,总感到有点理不顺,因为人工降雨毕竟不是“天灾”。让有关职能部门承担,也感到有点委屈,因为实施人工降雨对大多数人来说是一件深得人心、让社会得益的好事情,是一种具有公益性的、无偿的行为。让其他人承担,好象也缺乏充足的理由。人们对此陷入了情、理、法的困惑之中,并引起诸多思考。

  二、人工降雨损害财产赔偿责任之争

  人工降雨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的现象是社会发展中遇到的新情况,能否得到赔偿,由谁来赔偿,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为不可抗力说。不可抗力是指人力不可抗拒的外在力量,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根据人工降雨的原理,人工降雨是需要具备一定的气象条件的,如必须要有足够的云层等等。气象专家都不能准确预测何时具备人工降雨的条件和具备实施人工降雨条件的时间,作为非专业的一般单位和个人显然更不可能预见人工降雨的到来。因而人工降雨对于一般受害的单位和个人来说,仍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观现象,是不可抗力的一种。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人工降雨所造成的损害,不能获得赔偿。当然,人工降雨所造成的损害既属于不可抗力,如果受害人向保险公司投了保,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

  第二种观点为意外事件说。人工降雨不是不可抗力,而属于意外事件。意外事件,也称意外事故,是指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行为人由于故意或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事件。人工降雨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损失属于一种意外事件,对于危害结果的产生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因此,人工降雨所造成的损害,也不能获得赔偿。但如果已参加保险,也可从保险公司获得赔偿。

  第三种观点为职务授权说。职务授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为维护社会安全,保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在依法执行职务时而“损害”他人权利的行为。人工降雨的实施单位是基于国家的授权而实施的一种职务行为,对于人工降雨带来的财产损害实施单位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而是依法执行职务,因而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负有赔偿责任。

  第四种观点为一般侵权说。人工降雨造成财产损害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基于过错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损害,并应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在实施人工降雨过程中,实施单位对损害的发生,负有注意义务,以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因此,人工降雨的实施单位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即未尽注意义务而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五种观点为特殊侵权说(职务侵权说)。人工降雨对个人或单位的财产造成损害属于特殊侵权中的职务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相对于一般侵权行为而言的,指由法律直接规定的,无需具备一般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而必须就他人人身、财产损害负民事责任的民事违法行为。所谓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人工降雨是国家的有关部门为了社会的公共利益(降温、缓解旱情等)而采取的一种职务行为。只要侵权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实施人工降雨的国家有关部门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三、人工降雨损害财产赔偿责任之析

  人工降雨的科学性、公益性、无偿性是不容置疑的。毫无疑问,实施人工降雨不是以损害他人财产为目的的,主观上是造福于大众、造福于社会,是没有过错的。但在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上,不是简单地以主观是否有过错为标准的。一般情况下,民事责任的构成须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损害后果的客观性、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同时具备了这四个条件,则应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可见,“过错”是构成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无过错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构成要件是有损害事实、致害行为以及损害事实与致害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无过错责任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条件。因此,人工降雨造成财产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根据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侵权归责体系包括四种归责原则:一种是适用最为广泛的过错责任原则;一种是适用于各种特殊侵权行为的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一种是适用于行为人没有过错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还有一种是适用于当事人双方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它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归责的根据和最终要件。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加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才能承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是指受害人证明其所受损害是加害行为人所致,而加害行为人却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推定加害行为人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行为人虽没有过错,只要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存在因果关系,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它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为侵权行为的构成条件,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和第三人的过错,它们也可以成为行为人责任减免的事由。无过错责任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依据我国现行立法,无过错责任主要适用于某些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损害赔偿。很显然,人工降雨致损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又称衡平责任原则,指在当事人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法律又无特别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根据公平观念,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害给予适当的补偿,由当事人合理分担损失的一种归责原则。这样,将人工降雨损害财产赔偿责任的争论之说,与民事责任及其侵权归责原则对照分析,以便依法正确处理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损的赔偿纠纷。

  1、关于不可抗力说。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一般是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但人工降雨是人为改变天气的结果,不是生活中的自然现象,所造成的财产损害不能认定为是一种自然灾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发展,人工降雨中的人的主观控制意识将会得到极大提高,损害程度也将不断随之减弱,从而否定了人工降雨是不可抗力之说。故人工降雨是不可抗力的说法不能成立。

  2、关于意外事件说。我国民法虽然没有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的事由,但司法实践中通常把意外事件作为免责要件对待。人工降雨对财产造成的损害,虽不是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但也不是不能抗拒或不能预见的。只要实施人工降雨的部门预警及时,人工降雨的各种相关数据计算准确,履行十分谨慎、合理注意义务,相关的财产损失是完全可以避免的。因而意外事件的说法也是不能成立的。

  3、关于职务授权说。实施人工降雨是基于职务的授权所为,其行为是正当的、合法的,不负有赔偿责任。职务授权行为作为一种免责事由,一是必须要有合法的授权,二是执行职务的合法,三是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单就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损,可以不负赔偿责任。现实生活中,如果人工降雨所造成的财产损害是多种因素复合形成,根据侵权归责原则,另当别论,不能统统列于人工降雨致损的名下,免除不该免除的赔偿责任。

  4、关于一般侵权说。一般侵权说的民事责任须具备民事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才能成立侵权的民事责任。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有过错则有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在实施人工降雨的过程中,如无过错或过失造成财产损害的,如前所述仍属于职务授权行为。但是,如有过错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害,则应按一般侵权承担民事责任,比如超越授权行为、执行职务的程序、方法违法等。

  5、关于特殊侵权说(职务侵权)。特殊侵权责任是由法律根据具体的情况确定。我国《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职务侵权行为具有行为主体的特定性、行为的特殊性和承担责任范围的限制性(法律上有明确规定才能承担责任)。其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在实施人工降雨过程中,只要有损害结果的发生,且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但行为人能够充分证明自己无过错,可免除其民事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在无过错的前提下免除民事责任后,容易与职务授权行为相混淆,不可再适用其他归责原则。

  四、人工降雨损害财产赔偿责任之主

  俗话说:“冤有头,债有主”。因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到损害能否获得赔偿,谁应当对人工降雨造成的财产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以上所述,应视具体不同情况区别对待。(本文仅就人工降雨的实施者与受害财产所有者之间的损害行为应当由谁担责作了浅述。现实社会中,人工降雨致使财产受到损害,不排除其它诸多综合因素共同构成侵权,也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本文未涉及。)

  1、职务授权行为。一般正常情况下,有关部门实施人工降雨都是依职务授权而为,对于在实施人工降雨过程中致使他人的财产受损的,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但是,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的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人工降雨的实施部门对受害人的财产给予适当补偿。

  2、一般侵权行为。有关部门在实施人工降雨的过程中,违反操作程序、方法,擅自越权行为等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按照过错责任原则,由人工降雨的实施部门承担财产受损的赔偿责任。

  3、特殊侵权行为(职务侵权)。实施人工降雨时,不注意实施的环境、适时以及预警不力等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比如盐场工人晒盐即将收获时,农民正在田地收割小麦等,应当按照职务侵权,推定行为过错,由人工降雨的实施部门对财产所受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反之,已履行充分注意义务并无过错,则免责。

[责任编辑:zs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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